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童浩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童浩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浩平因犯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童浩平因犯妨害婚姻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確定,而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二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宣示判決筆錄、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2 年4月17日),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故應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罪名 │ 妨害公務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妨害婚姻 ││ │ │通危險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犯罪日期 │民國99年12月26日│民國99年12月26日│民國100 年9 月12││ │晚上7時37分許 │晚上7 時許起至7 │日回溯181 日至 ││ │ │時37分許止 │302 日間某日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及案號 │字第2482號 │字第2482號 │字第1550號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 後 │案號│100 年度審交易字│100 年度審交易字│102年度桃簡字第 ││ 事 │ │第97 號 │第97 號 │266 號 ││ 實 ├──┼────────┼────────┼────────┤│ 審 │日期│100年5 月30日 │100 年5月30日 │102年4 月17日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100 年度審交易字│100 年度審交易字│102年度桃簡字第 ││ 決 │ │第97 號 │第97 號 │266 號 ││ ├──┼────────┼────────┼────────┤│ │日期│100年6 月29日 │100年6 月29日 │102年5 月13日 │├──┼──┴────────┴────────┴────────┤│備註│1.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原經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判決定││ │ 應執行之刑6月,並已於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