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4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茂鈞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茂鈞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六五二號案件卷內筆錄之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訴訟需要,依法聲請調閱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52 號卷宗資料,以資作為再審救濟之參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條第2 項則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依前揭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就其他卷宗及證物等卷證資料部分,仍應於選任辯護人後,由辯護人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攝影,方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尚於本院審理中(102 年度訴字第548 號),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因訴訟需要,聲請交付本院10

2 年度審訴字第652 號卷宗作為訴訟,其中就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52 號案件付與卷內筆錄影本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然就該案件其餘卷宗資料部分,因聲請人並非辯護人,並無抄閱卷證之權,揆諸前揭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