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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4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6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彩紅被 告 曾國嬌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略誘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國嬌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5 號略誘案件,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該案業經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是以,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查本案被告曾國嬌因略誘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現移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故本案尚未確定,依前揭所述保證金之目的,本案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