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23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歐陽耘茹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83號),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7 月5 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同法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之,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規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4 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民國91年臺上字第3080號、81年臺非字第243 號裁定可茲參照)。查聲請人即被告歐陽耘茹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2 年7 月5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417、9970、10513 、10573 、10585 、12944 、13316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93 號案件受理,並於同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交付押票予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上揭處分(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期間應自102 年7 月5 日翌日(即10
2 年7 月6 日)起算,又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在地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故加計在途期間3 日,被告之聲請期間計至102 年7 月13日止,被告於收受前揭處分(押票)後,於102 年7 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而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誤為提起抗告,惟被告業已具狀表明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意旨,且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其所為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核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之過程,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該裁量、判斷未悖於論理法則或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述其何以做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 被告歐陽耘茹因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人員職權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417、9970、10
513 、10573 、10585 、12944 、13316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93 號案件受理,復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歐陽耘茹所涉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人員職權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指訴明確,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可佐,認為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尚有共犯未到案,而歷次犯罪分工、所得,均待傳喚證人及核對卷證後核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等人組成犯罪集團隨機犯案,詐騙金額甚鉅,就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伺機行為之情形判斷,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等所涉犯罪對於國家社會公益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次數不少,並考量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自102 年7 月5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02 年7 月5 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 份存卷可憑。
㈡ 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人員職權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被告於該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且其所涉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417、9970、10513 、10573 、10585 、12944 、1331
6 號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可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83 號卷宗核閱屬實,形式上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為日後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並非無據。
㈢ 繼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柯騰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本案尚有大陸地區之犯罪集團成員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16 號卷㈠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102 年度偵字第10513 號卷第67頁),足見本案確有共犯尚未到案,且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㈡⑵、㈣、㈤⑵、㈥、㈦⑵、㈧所示犯行,參與之共犯甚多,被告固然坦承犯罪,惟其供述犯案之細節與證人所證非盡一致,是被告歷次犯行犯罪分工、所得,涉及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及量刑之審酌,待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以查明犯罪事實,且一般人面對長期自由刑之刑罰執行,非無翻供、串證之可能。再查,被告等人組成犯罪集團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4 月間隨機犯案,詐騙金額非微,詐欺犯行次數頻繁(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究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伺機行為之情形判斷,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甚明。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是原處分以聲請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人員職權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而歷次犯罪分工、所得,均待傳喚證人及核對卷證後核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等人組成犯罪集團隨機犯案,詐騙金額甚鉅,就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伺機行為之情形判斷,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等所涉犯罪對於國家社會公益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次數不少,並考量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核與法相符,亦無違背目的性、最小侵害性暨相當比例性等原則。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參大法官釋字第639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
3 號刑事裁定意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佳宏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