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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6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薪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薪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薪丞因犯毀棄損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

2 年1 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罪 名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毀棄損壞 │ 毀棄損壞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97年6月27日 │97年10月30日 │97年11月8日 ││ │97年7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8年度少連│桃園地檢98年度少連││關年度及案號 │第14841號 │偵字第51號等 │偵字第51號等 │├──┬────┼─────────┼─────────┼─────────┤│ │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 │ 案號 │97年度湖簡字第191 │99年度壢簡字第254 │102年度簡字第60號 ││ 事 │ │號 │、334號 │ ││ 實 ├────┼─────────┼─────────┼─────────┤│ 審 │判決日期│97年12月11日 │99年12月31日 │ 102年4月9日 │├──┼────┼─────────┼─────────┼─────────┤│ │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 │ 案號 │97年度湖簡字第191 │99年度壢簡字第254 │102年度簡字第60號 ││ 判 │ │號 │、334號 │ ││ 決 ├────┼─────────┼─────────┼─────────┤│ │確定日期│98年1月5日 │100年8月8日 │102年5月9日 │├──┴────┼─────────┴─────────┼─────────┤│ 備 註 │編號1 至2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84 │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字第5256號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