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67號聲 請 人 陳文正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利添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利添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利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裁定羈押、同年4 月11日、6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人於102 年7 月29日本院審理期日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解除被告禁見等語。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販賣第一級、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應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故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本案相關證人既已到庭證述,顯然被告已無勾串之可能,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