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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6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91號聲 請 人 林嘉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

7 條、第1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林嘉玲聲請發還扣案現金新臺幣9 萬4000元,乃係聲請人於民國97年3 月28日經警查獲時,在身上所扣得之物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75號卷一第50至53頁),自足認定。

(二)聲請人上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聲請人前揭聲請返還之款項,業經本院於99年1 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確定等節,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10頁),則扣押物業經本院諭知沒收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從依前揭規定發還予聲請人。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