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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2號異 議 人即受刑 人 許德建(原名孫德建)上列異議人因對本院民國101 年8 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848 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暨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1 年8 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

848 號判決,因認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德建有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與江盛龍(已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京翰之犯行,故諭知異議人就未扣案之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然異議人僅係自楊京翰處轉交該2 萬元予江盛龍爾,並未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自不得於上開犯行之宣告主文項下予以沒收,顯有違法。而檢察官未注意及此,遽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亦有不當,為此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84 條等規定,聲明疑義暨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雖亦有明定。但該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之指揮有所不當者為限,並不包括原判決違背法令與否之事項。

三、異議人所聲明疑義之本院上開判決部分,其主文係如附表所示,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覽其記載,並無何意義不甚明顯,而致產生執行上之疑義可言。又異議人所稱未自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取得任何財物者,乃針對判決之理由為質疑,揆諸首揭聲明疑義規定之說明,要件不符,異議人應循其他管道為救濟,始屬正辦。況且,該項關於沒收及以其財產抵償犯罪所得之宣告,違法與否,亦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方法無涉,異議人執此為異議,依照首揭聲明異議規範之解釋,亦不相符。綜此,本件聲明疑義暨異議者,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附表┌──┬───┬────┬────────┬────┬─────┬────────┐│編號│行為人│時間 │交易方式與對象 │交易內容│備註 │主文 │├──┼───┼────┼────────┼────┼─────┼────────┤│ 1 │許德建│98年11月│楊京翰先撥打電話│安非他命│即起訴書附│許德建共同販賣第││ │江盛龍│中旬某日│與江盛龍(已歿)│10公克,│表編號01之│二級毒品,處有期││ │(已歿│ │聯繫,表示欲購買│20,000元│第4 次 │徒刑肆年。未扣案││ │) │ │右列毒品,而由許│ │ │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 │德建開車至楊京翰│ │ │物新臺幣貳萬元沒││ │ │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華美一路23號住處│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前,於許德建之車│ │ │財產抵償之。 ││ │ │ │上交付毒品並收取│ │ │ ││ │ │ │價金。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