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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7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鈺軒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鈺軒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鈺軒因尚未籌到交保金額,而無法交保,請鈞院准予解除禁見,俾被告得與家人連繫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四)所載相關證據為憑,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其可預期日後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犯參與情節,與共犯潘緯倫所述並非一致,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復衡酌被告並無穩定工作及經濟來源,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有3 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甚鉅,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於102 年4 月19日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考量被告及共犯潘緯倫於102 年7 月16日本院訊問程序中,已坦承被訴全部犯罪事實,衡情被告應無與共犯潘緯倫勾串之必要,亦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是被告應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