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80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洪月菊被 告 薛逸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82 號),聲請降低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附卷可佐,綜合卷內資料,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未坦承全部犯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經本院諭知交保10萬元,但覓保無著,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102 年7 月4 日諭知羈押。本院審酌羈押理由之目的在於,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難以期待其於遭判處重刑之情形下,仍將如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刑之執行,為確保將來審判或刑之執行,本院原審酌後諭知被告得以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今被告既不能提出本院諭知之保證金額以代羈押,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意旨所述請求降低保證金額等情,並非酌定保證金額之標準,聲請意旨既未提出事證足認上開金額有悖於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