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89號聲請人 即受 刑 人 賴清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又強制工作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甚明。因之,前述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人應為「檢察官」,而非執行之受刑人。經查,聲請人賴清林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再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應由檢察官檢具事證向本院聲請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刑事訴訟法第22
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