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37號聲 請 人 唐春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世強恐嚇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因等4 個月未收到任何通知,為了解案件進度,故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又該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依上開各規定觀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0 號恐嚇等案件之告訴人,然未具律師資格,且未委請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上開說明,不得聲請閱卷。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