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09號被 告 吳漢國指定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49號),聲請降低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吳漢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有證人游淑卿、李曉民、劉曉婷、張桂財等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刑責之重,再參諸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匿罪逃亡之虞,再被告供承之情節與證人游淑卿、李曉民、劉曉婷、張桂財於偵查時之證述迥異,而上開證人尚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是本件亦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及第3 款羈押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分別於
101 年12月14日、102 年2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2 年4 月1 日因本院審理之進度,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自102 年4 月1 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2 年4 月14日、102 年6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亦分別明定。
四、經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據本院於102 年5 月2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是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以被告遭判處之刑期甚長之情形以觀,堪認其恐有為免刑之執行而匿責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所犯係屬重罪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俱仍存在,又本院前曾諭准被告出具新台幣(下同)5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且限制住居,惟被告無法具保,是考量被告所犯刑責之重,及被告無從以適當之保證金具保等情形,堪認並無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以保全被告之可能,堪認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至於聲請意旨雖以依其僅得籌得30萬元之保證金為由,故請求降低保證為30萬元云云,惟本院前所諭準之50萬元保證金係於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被告提出保證金50萬元始得以保全被告,是被告以其經濟狀況為由,聲請降低保證金額額度為30萬元,自屬無據;另被告以其家庭親情狀況為由,聲請降低保證金,而被告之家庭親情狀況固值同情,然其並非法院審酌擔保金額度之審查要件,是被告以此為由,聲請降低擔保金,亦屬無據,復被告聲請之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亦均不相符,是聲請人予以降低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