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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振有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2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振有於準備程序中已交代所有犯罪事實,另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雖有所爭執,然該事實並非重罪,且被告所辯非不可採,至卷內多位證人均經具結作證,且相關證據資料業已保全,被告不可能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經此案後已知所警惕,不敢再接近被害人,爰請求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吳振有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訊問後,雖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據被害人鄧惟軒、陳錫鄰、黃惠婷、王振中證述綦詳,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二)、(三)所載相關證據為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

1 項之重傷未遂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被告所涉犯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其可預期日後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被告既否認犯行,且被告之供述亦與共犯范思傑、潘緯倫之供述及前揭被害人之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又被告於100 年間即犯下本案3 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且加害對向均不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具暴力性,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具潛在危險性,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於102 年4 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次查,被告就其所涉犯起訴書所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部分,於本院102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情節,然其所辯與共犯潘緯倫、被害人陳錫鄰、黃惠婷之陳述相左,有待將共犯潘緯倫、被害人陳錫鄰、黃惠婷傳喚對質詰問,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恐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件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