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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琬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28日所為102 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琬如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3345 號、101 年度偵字第58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嗣檢察官就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衣服聲請沒收,業經原裁定宣告沒收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衣服1 件。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度聲沒字第

293 號聲請書中,已明載100 年度偵字第33345 號、101 年度偵字第581 號等案件案號,而上開二案件均有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衣服各1 件,惟原裁定僅宣告沒收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衣服1 件,顯有錯誤,故聲請裁定更正。

二、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原裁定僅宣告沒收仿冒之香奈兒商標之衣服1 件,其數量有誤云云,然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聲沒字第293 號聲請書之記載,其僅聲請沒收仿冒之香奈兒商標衣服1 件,而原裁定理由中雖有提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3345 號、101 年度偵字第581 號等案號,然上開案號為檢察官對被告所為緩起訴之案號,非可遽與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併論,是原裁定並無明顯誤寫、誤繕之情形,聲請人上開所陳,恐係誤認,是本件聲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