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審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1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審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審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判決各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4284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且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受刑人表明上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不欲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三讀通過,同年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

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 種態樣,並於第2 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已無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適用,益徵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確得聲請易科罰金,而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復參酌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是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亦應向最後實際認定事實之法院為之,而不包括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由因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判決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定要件,因而不經言詞辯論,於97年9 月1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最後實際認定事實之法院為本院。又受刑人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上開判決既宣告為有期徒刑6 月,且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