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9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被 告 張明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案件,聲請拷貝複製偵訊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偵訊光碟,准予轉拷交付予本院一零一年度矚訴字第三十九號案件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方伯勳律師、謝思賢律師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核對本件證人賴銀奎、蔡幸旻、徐松芳、吳德業、楊陳傑、郭工賓等人於調查局及偵訊時所證,是否確與筆錄內容相符,為此請准由辯護人方伯勳律師、謝思賢律師拷貝如附表所示之偵訊光碟。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自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錄音、錄影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藉以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究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
三、查聲請人業已釋明調閱如附表所示光碟之必要性,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受訊問人 │光碟名稱 │├───┼──────┼────────────┤│1 │楊陳傑 │100 年5 月10日調查局訊問││ │ │光碟 │├───┼──────┼────────────┤│2 │吳德業 │100 年5 月10日調查局訊問││ │ │光碟、100 年11月18日臺灣││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偵訊光碟 │├───┼──────┼────────────┤│3 │徐松芳 │100 年7 月6 日調查局訊問││ │ │光碟 │├───┼──────┼────────────┤│4 │賴銀奎 │101 年2 月2 日、101 年3 ││ │ │月13日調查局訊問光碟、10││ │ │1 年3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光碟││ │ │ │├───┼──────┼────────────┤│5 │蔡杏旻 │100 年4 月27日、101 年3 ││ │ │月13日調查局訊問筆錄 │├───┼──────┼────────────┤│6 │郭工賓 │101 年7 月11日臺灣桃園地││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光││ │ │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