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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3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50號聲 明 人 蕭宇峻受 刑 人 蕭德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2 年度執字第50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確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然受刑人業已知錯悔改,且受刑人在入監執行前與他人有生意往來,現因服刑之故,導致受刑人無法如期交貨予客戶,影響信用至鉅。再者,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入監服刑已造成家庭沈重負擔,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聲明異議之適格。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蕭宇峻為受刑人蕭德龍之子,業經本院職權核閱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無訛,則聲明異議人並非受刑人本人,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即屬無聲請權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