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林炘男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未遂案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炘男因殺人未遂案件所處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之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林炘男(下稱受處分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在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施以監護,嗣由桃園療養院評估受刑人已可出院,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440號裁定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惟查,受處分人林炘男於101 年8 月30日至102 年9 月1 日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竟於102 年1 月1 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受處分人林炘男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聲請撤銷原付保護管束處分之裁定,仍執行原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處分等語。
二、按「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林炘男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在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施以監護,嗣由桃園療養院評估受刑人已可出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440號刑事裁定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林炘男於101 年8 月30日至102 年9 月1 日執行保護管束,竟於102 年1 月1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
2 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該裁定可參。顯見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代監護期間,竟不知反省悛悔,在觀護人之監督及保護管束規範下,猶未能使之受管束,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足見受處分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為灼然,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確屬重大,本件保護管束顯不能收效,檢察官聲請撤銷受處分人上開保護管束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