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事件(102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究諸本件被告不詳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然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或為任何處分,惟僅關乎日後是否繼續偵辦之問題,而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劃歸違禁物一節無涉。細核警員查獲前開物品之經過,非從被告陳靜儀之身上、車內、住處或其管領支配所及之範圍取出前開物品,析以被告之準備程序筆錄即知,當時被告否認前開物品屬己所有,遍閱卷內針對前開物品歸屬何人之證據資料,其既否認身為前開物品之持有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揭示查無證據足認前開物品屬其所有,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盡皆程序駁回該案被告之上訴確定,綜覽全卷更無證據能徵前開物品屬於被告所有,檢視目前證據資料仍難推論究竟孰為前開物品之真正所有人或持有人,當認前開物品之持有人不詳無從驟列被告欄位方是。至論前開物品係為驗餘淨重0.2717公克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進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洵屬違禁物。茲檢察官就前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歷經檢察官表示已無後續偵辦調查持有人之必要,除誤植引用法條「刑法第40條但書」應更正為「同法第40條第2項」外,本院審酌委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