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坤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55號),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服用精神疾病之藥加以喝酒,故導致精神異常狀況之下不慎言語而觸犯法律,被告深感抱歉。而被告坦承被錄音之犯行,且有接受審判之意,自無串證之疑慮,而被告現有年邁雙親,且臥病在床,需要被告奉養及照顧,另被告亦患有心臟病、高血壓及精神疾病待治療,且遭羈押至今,被告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已無法控制病情,為免被告身體狀況因羈押而病情加重,請鈞院審核上情,再參酌被告並無資力得以具保,爰聲請予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有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有證人吳明龍、卓聰寶等人證述在卷可稽,且有錄音錄影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數次恐嚇吳明龍之行為,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證人吳明龍、卓聰寶等人於偵查中證稱擔心被告前往騷擾,且證人均尚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是認本件亦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羈押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並於102 年1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有證人吳明龍、董重慶、卓聰寶等人證述在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錄影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此外,被告自101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止,多次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則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係適當、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於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家中境況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固值同情,惟此並非本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此作為准予限制住居之事由。此外,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以其患有心臟病、高血壓及精神疾病等尚待治療,且於羈押期間其身體之狀況每況愈下,已無法控制病情,然本院發函予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詢問被告之身體狀況,據該所函覆稱:「被告於101 年8 月28日入所後,即依病況安排看診治療,102 年1 月14日經醫生檢視後簽稱,監內服藥治療」,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2 年1 月17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為憑,足見被告之身體狀況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現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然痊癒」之情事,復其聲請之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亦均不相符。
五、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聲請人予以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