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顯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顯光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更定其原宣告刑如附表之各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顯光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假釋期間於97年
8 月9 日期滿),於假釋期間又經本院97年度聲更字第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96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又犯如附表所示之18罪,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49 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減刑;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此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意旨自明。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之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均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視為減刑後刑期定其應執行刑。並若依視為減刑後之刑期另定應執行刑,其執行期滿日即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構成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區別意義及必要性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故買贓物罪、準強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三)第53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受刑人並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5年7 月24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97年10月10日(含罰金易服勞役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62日,而刑期終了日期為97年8 月9 日(含罰金易服勞役10日),扣除該勞役10日後,有期徒刑原定於97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惟因受刑人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而視為減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更字第8 號裁定與不符減刑要件之準強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另本院91年度易字1405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竊盜罪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而視為減刑,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接續執行,受刑人假釋期滿日乃變更為96年8 月31日,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並經換發執行指揮書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 份在卷可稽。至聲請人所指假釋期滿之日為96年7 月31日等語,容有誤會。又受刑人復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漏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前開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附表:
┌─┬────┬─────────┬──────┬───────┬────────┬───────┐│ │ │ │ │ │ │ ││編│ 罪名 │ 犯罪日期 │ 判決日期 │ 判決確定日期 │ 原宣告刑 │更定其刑後之宣││號│ │ │ │ │ │告刑 │├─┼────┼─────────┼──────┼───────┼────────┼───────┤│1 │毒品危害│96年11月23日採尿時│ 97.5.8 │ 97.6.2 │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伍月,││ │防制條例│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 │ │時(即本院97年度審│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簡字第130號判決) │ │ │。 │算壹日。 │├─┼────┼─────────┼──────┼───────┼────────┼───────┤│2 │ 贓物 │97年5月初某日(即 │ 97.6.18 │ 97.11.13 │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伍月,││ │ │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 │ │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 │ │1427號判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3 │ 贓物 │97年4月8日(即本院│ 97.8.29 │ 97.11.6 │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伍月,││ │ │97年度審簡字第330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 │ │號判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4 │毒品危害│97年4月9日(即本院│ 97.9.22 │ 101.11.24 │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柒月。││ │防制條例│97年度審簡字第427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判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 │毒品危害│97年8月2日(即本院│ 97.12.17 │ 98.1.5 │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伍月,││ │防制條例│97年度桃簡字第3423│ │ │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 │ │號判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6 │ 竊盜 │97年7月11日(即本 │ 97.11.28 │ 98.1.23 │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伍月,││ │ │院97年度桃簡字第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 │ │3571號判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7 │ 竊盜 │97年7月11日(即本 │ 97.11.28 │ 98.1.23 │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肆月,││ │ │院97年度桃簡字第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 │ │3571號判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8 │毒品危害│97年9月15日(即本 │ 97.12.29 │ 98.2.2 │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陸月,││ │防制條例│院97年度桃簡字第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 │ │3832號判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9 │ 竊盜 │97年3月6日(即本院│ 98.3.12 │ 98.4.20 │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伍月,││ │ │98年度簡字第40號判│ │ │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 │ │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10│ 竊盜 │97年1月13日(即本 │ 98.4.24 │ 98.5.18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玖月。││ │ │院98年度審易字第 │ │ │ │ ││ │ │108號判決) │ │ │ │ │├─┼────┼─────────┼──────┼───────┼────────┼───────┤│11│ 贓物 │97年6月4日(即本院│ 98.3.20 │ 98.4.13 │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柒月。││ │ │98年度審易字第107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判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2│ 贓物 │97年6月29日(即本 │ 97.12.26 │ 98.3.31 │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柒月。││ │ │院97年度審易字第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950號判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3│幫助詐欺│97年1月9~97.1.11 │ 98.3.27 │ 98.4.27 │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伍月,││ │ │中某日(即本院97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 │ │年度桃簡字第3591號│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判決) │ │ │。 │算壹日。 │├─┼────┼─────────┼──────┼───────┼────────┼───────┤│14│ 竊盜 │97年5月16日(即本 │ 98.6.30 │ 98.6.30 │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柒月。││ │ │院98年度審易字第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836號判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5│強暴脫逃│97年11月6日(即本 │ 98.3.30 │ 98.6.15 │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柒月。││ │未遂 │院98年度桃簡字第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89號判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6│ 竊盜 │97年7月11日(即本 │ 98.11.11 │ 98.12.7 │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肆月,││ │ │院98年度桃簡字第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 │ │3445號判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17│ 竊盜 │97年6月21日(即本 │ 99.3.31 │ 99.4.26 │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柒月。││ │ │院99年度審訴字第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239號判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8│偽造文書│97年6月21日(即本 │ 99.3.31 │ 99.4.26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捌月 ││ │ │院99年度審訴字第 │ │ │ │ ││ │ │239號判決)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