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仁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仁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仁華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 年 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仁華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因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1 年12月3 日,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1 年12月3 日之前,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電業法 │ 電業法 │ 營利姦淫猥褻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日 │算1日 │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3 月2 日至101 年│99年1 月起至100 年9 月│ 100 年間起至100 年10 ││ │1 月19日間某日起至101 │22日 │ 月7 日 ││ │年1月19日止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101 年度偵字第4695、78│100年度偵字第22945 、 │100年度偵字第31283號 ││ │ │15號 │23963 、25977 、26633 │ ││ │ │ │、32120 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1年度簡字第182號 │101年度簡字第136號 │102年度訴字第482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1年10月31日 │102年2月22日 │102年8月16日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101年度簡字第182號 │101年度簡字第136號 │102年度訴字第482號 ││ 決 ├─────┼───────────┼───────────┼───────────┤│ │ 確定日期 │101 年12月3 日 │102 年3 月18日 │102 年9 月9 日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02 年3 月5 日易科罰 │ ││ │金執行完畢。 │ ││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 │第2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