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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8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57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郭峻瑋上列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4 月19日94年度執更乙字第351 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峻瑋前於民國94年 4月19日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執更乙字第351 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惟異議人於案發後曾潛逃至大陸地區,遭大陸公安單位逮捕,並以受刑人涉犯強盜罪嫌而將其羈押於福州第一看守所,羈押日期自88年12月19日起至90年6 月26日止。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規定,上開在福州第一看守所羈押之日數,亦應以1 日折抵有期徒刑1 日。詎原指揮書就其遭大陸公安逮捕羈押日數竟未計算折抵刑期,損及異議人合法之權益,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復於8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檢察官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8 月24日,扣除自86年4 月9 日至86年6 月10日止,以及自90年6 月27日至90年8 月23日止,共計121 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07 年4 月24日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4 月19日94年度執更乙字第351 號執行指揮書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即屬諭知受刑人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之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 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 日。」,刑法第46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之日數,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又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固有明定,惟上開條例並無在大陸地區為公安單位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明文規定,是受刑人在大陸地區自緝獲後至交付我方執法人員前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折抵刑期。

㈢、異議人雖陳稱其因本案強盜案件,曾自88年12月19日起至90年6 月26日止遭羈押於大陸地區福州第一看守所,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規定折抵刑期云云,並提出該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惟查: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固規定:「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徒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1 日分別抵依前條轉換之有期徒刑1 日。」,而同法第9 條則規定:

「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依下列各款轉換:原經宣告無期徒刑之同一行為,依我國法律亦得處無期徒刑者,宣告無期徒刑。原經宣告無期徒刑之同一行為,依我國法律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者,宣告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罰金。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者,依原宣告之刑。原宣告之刑,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者,宣告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罰金。原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已經移交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者,依原宣告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30年。原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未經移交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者,經依第1 款至第4 款轉換後,依我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宣告徒刑附加未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條件者,得併予附加條件。但原附加條件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視同未附加條件。」,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 條第 2款並規定:「接收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受刑人經移交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是依上開規定,足見得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規定折抵刑期之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以經移交國法院判處之徒刑為限。而本件異議人係由我國法院判刑確定,並非所謂經移交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案件,與上開法律之規定顯有不符,自無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於異議人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後,依臺灣高等法院院94年度聲字第168 號裁定之主文執行,而簽發94年度執更乙字第351 號執行指揮書,並已扣除異議人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羈押之121 日,其內容並無不合,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以其在大陸地區遭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日數,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