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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名煒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

蔡宜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名煒於警局、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殺人未遂、槍砲部分係同案被告翁茂倫個人之行為,被告本身並無與翁茂倫就殺人未遂、槍砲等犯行有共同聯絡犯意,故被告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述之供詞,願以具結方式行之,已無串供、煙滅證據之行為,並願以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名煒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被害人謝承安之指述,及共犯間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人謝承安、邱彥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槍枝及西瓜刀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尚有共犯李文錦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所犯本件殺人未遂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共犯及被告對於渠等間之犯行供述尚有出入,故本件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餘,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茲本院審酌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是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黃珮如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