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0號被 告 李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降低保證金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惟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無勾串事實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爰請求降低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此經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依大法官上開解釋,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換言之,即認有相當理由有羈押之必要性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羈押被告。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訊問被告李晉後,被告對其涉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坦承在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坦認之陳述,並有共犯劉家麟及證人蔡皓洲、簡俊仁、林岳緯、鍾光振、崔馨月、張鵬城、劉惠茹、劉萱芸、林紋如、方姵如、陳采琴、劉孝婷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另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認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所犯既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被告於面對如此重罪追訴之情形下,其為求匿飾卸責而逃亡之誘因即隨之增加,而足認其具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先前於審酌相關情狀後,認被告雖具如前所述之羈押原因,然如酌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已足促其日後到庭接受審理,故諭知被告得以提出保證金20萬元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惟被告嗣因覓保無著,經本院認其既具前述之羈押原因,且亦因其無從繳納保證金而無法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裁判,故認其具羈押之必要而於102 年1 月8 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現雖聲請降低本院先前所諭知得以具保之保證金額,然佐以被告於本案所涉嫌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合計達數十次,危害社會秩序至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以本院前所諭知之保證金額始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等程序之遂行,則該保證金額自無調整必要,是被告執詞請求降低保證金數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謝憲杰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