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37號
102年度聲字第39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鴻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鴻彬係遭起訴幫助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幫助犯,請審酌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移送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並於偵查中提供上游資料,其中共犯黃智賢與劉正宇均已歸案,聲請人請求給予減刑,聲請人經上開減刑後已不致達到重罪程度。又聲請人家境清寒,上有年邁老母70歲,下有1 幼子年僅8 月又7 日,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幼子之生母尚在新北女子看守所執行中,請審酌聲請人家境現況給予具保之機會。另聲請人經移送本院審理時,曾經法警告知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且聲請人於偵查期間受暗示只要好好配合,即有交保之機會,聲請人現仍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內心百般不服。再證人曾俊賢已逃至大陸,何時能緝獲歸案,只能以遙遙無期來形容,何來勾串證詞之虞?聲請人於偵查及移送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無其他待查事證,且聲請人有多項慢性病須每日服藥,病歷在桃園看守所皆有案可稽,盼能讓聲請人交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人證述、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可佐,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所犯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證人曾俊賢尚未到庭作證說明,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並權衡比例原則後認聲請人所涉上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羈押部分,依聲請意旨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相關證據可稽,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法定刑」,而非「宣告刑」,與聲請人嗣後是否得因減刑而獲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二事;又證人蘇國書於警詢中曾稱:聲請人叫伊用聲請人交付之大陸門號與聲請人連絡;聲請人找伊出國玩,除了在廣州市廣州大廈住1 夜,其餘均住在虎門鎮豪門酒店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聲請人亦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伊都是使用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微信與曾俊賢連絡;曾俊賢是內壢人,聯絡得到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反面、第185 頁),足見聲請人熟悉大陸地區並得與曾俊賢保持聯繫,衡諸聲請人因涉犯上開重罪並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其因之勾串證人曾俊賢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考量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倘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聲請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聲請人自陳其罹患疾病係慢性病,需每日服藥,顯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情形,其餘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