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世偉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7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世偉(下稱被告)因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人證述及通聯紀錄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開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拘提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2 年
8 月23日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本案事實經過為連續之陳述並為有罪答辯,本案針對被告部分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另本案所有共同被告均已到案,並皆已對本案具結供述在卷,並無其他被告逃亡而有與被告串證之可能,故被告縱未遭羈押,亦無何湮滅證據以致本案日後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可能,又被告有固定居所,實無逃亡必要,且亦可以令被告每日至住居所當地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以替代羈押;再衡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且檢察官亦建請本院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是本案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係本院受命法官於依法應合議審理之案件起訴時獨任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
五、經查,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自102年8 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為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而將該等事由定為羈押要件,是該規定所欲達之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前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理由書參照)。次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認犯行,且有偵查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幫助擄人勒贖此一最輕本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則其於面臨如此重刑下,逃亡動機勢必強烈而具逃亡之虞;又本案共同被告人數甚眾,彼此間之供詞證述已非一致,甚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時亦已翻異前詞,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擄人勒贖犯行,則本案在犯罪事實尚屬不明而待相關共犯及證人予以釐清下,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與本案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勾串以求脫免彼此罪責之虞,是本案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與共犯、證人勾串之虞。是依前揭所述,本件如未羈押被告,對於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嗣後相關刑事執行程序之遂行,實有難以確保之虞,則本件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本件承審受命法官為上開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既已審酌被告所涉犯係屬前開重罪,且依卷內證據及訊問內容,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具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於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等情後,當庭裁定羈押被告在案,是該承審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實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應無何違誤之處。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各款停止羈押事由,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承審受命法官上揭據以裁定羈押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情形均仍尚存,而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替代手段使之消滅,是聲請人猶以上開理由據以聲請撤銷原處分,自非有據。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