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銘德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件業經宣判,無羈押之必要,請准具保停止羈押,惟如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請准解除禁見,供家屬到監探視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又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朱宇建、范華煒、陳俊燊、陳沛棋之供述、證人黃佳為、梁郁君、沈大明、陳偉淇、游宗穎、黃婉婷、范開貴、葉冠廷、陳忠仁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及扣案K 他命、分裝袋、K 盤、行動電話、現金共新臺幣18,200元在卷可稽,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在案,足認犯嫌重大,又本件因聲請人及同案被告上訴而尚未確定,被告就同案被告否認犯行部分,仍非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罪嫌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多達40次,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治安及人類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