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玉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玉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次按,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係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詳如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張玉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 │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 │ │項 │1 項 │├───────┼───────────┼───────────┼───────────┤│ 犯罪日期 │99年9 月3 日凌晨1 時許│99年10月3 日 │99年6 月17日起至99年7 ││ │至同日凌晨1 時48分許 │ │月14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5377 號 │100 年度偵字第2383號 │100 年度偵字第2384號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100 年度簡字第301 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2875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100 年2 月25日 │100 年11月23日 │101 年10月30日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100 年度簡字第301 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2875號││ 決 ├────┼───────────┼───────────┼───────────┤│ │確定日期│100 年3 月28日 │101 年1 月16日 │101 年11月25日 │├──┴────┼───────────┴───────────┼───────────┤│ 備 註 │編號1 、2 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63號裁│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