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勝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勝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惟若該裁定本身未違法,而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違法,並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決撤銷者,則該裁定將經撤銷判決所宣告之刑與其他判決宣告之刑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所宣告之刑,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黃勝煌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該部分所示2 罪部分,並與附表編號3 至29所示之罪,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惟其中附表同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所示之2 罪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97號以該2 罪部分不應論以累犯為由,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聲請人向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惟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更字第12號裁定認如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編號3 至2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聲請人未受受刑人請求,即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 至29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故裁定如附表編號3 至2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8 月,其餘聲請駁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332 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102 年度聲更字第1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在卷可參,是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僅係基以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 及2 部分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部分判決撤銷。揆諸上開說明,因附表編號1 至
2 部分判決經撤銷,則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 至29部分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又聲請人雖前向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惟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更字第12號裁定僅就如附表編號
3 至2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並駁回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部分,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既未與附表編號3 至29所示之罪部分經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自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聲請人自得重新聲請,而本院亦得就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罪部分認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勝煌因犯竊盜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0 年7 月5 日,而如附表編號3 至2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3 至29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
100 年7 月5 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至2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102 年11月25日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是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收受贓物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經非常上│有期徒刑1 年,經非常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訴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訴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 │ │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99年11月6日凌晨4點許 │99年11月20日凌晨4點許 │97年1 月29日晚間10時許││ │ │ │至97年1 月30日上午11 ││ │ │ │時37分許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667號 │100 年度偵字第667號 │99年度偵字第6756號 │├──┬────┼───────────┼───────────┼───────────┤│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332號 │100 年度易字第332號 │100 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100年4月20日 │100年4 月20日 │100年9 月28日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 決 ├────┼───────────┼───────────┼───────────┤│ │確定日期│100年7 月5 日 │100年7 月5 日 │100年9 月28日 │├──┴────┼───────────┴───────────┴───────────┤│備 註│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5 年10月確定,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 │ 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4 月11日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撤銷原判││ │ 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二、編號3 至2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更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4 年8 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收受贓物 │共同竊盜 │詐欺取財未遂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1 日 │1日 │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97年7 月30日凌晨3 時許│98年1 月3 日凌晨2時許 │97年7 月31日14時27分至││ │至97年7 月31日中午12時│ │28分許 ││ │18分許間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字第6756號 │99年度偵字第6756號 │99年度偵字第6756號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100年9 月28日 │100年9 月28日 │100年9 月28日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 決 ├────┼───────────┼───────────┼───────────┤│ │確定日期│100年9 月28日 │100年9 月28日 │100年9 月28日 │├──┴────┼───────────┴───────────┴───────────┤│備 註│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5 年10月確定,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 │ 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4 月11日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撤銷原判││ │ 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二、編號3 至2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更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4 年8 月。 │└───────┴───────────────────────────────────┘┌───────┬───────────┬───────────┬───────────┐│編 號│ 7 │ 8 │ 9 │├───────┼───────────┼───────────┼───────────┤│罪 名│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折算1 日 │1日 │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97年7 月31日15時32分許│97年1 月30日11時37分許│97年7 月31日12時18分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字第6756號 │99年度偵字第6756號 │99年度偵字第6756號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100年9 月28日 │100年9 月28日 │100年9 月28日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 決 ├────┼───────────┼───────────┼───────────┤│ │確定日期│100年9 月28日 │100年12月8 日 │100年12月8 日 │├──┴────┼───────────┴───────────┴───────────┤│備 註│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5 年10月確定,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 │ 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4 月11日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撤銷原判││ │ 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二、編號3 至2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更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4 年8 月。 │└───────┴───────────────────────────────────┘┌───────┬───────────┬───────────┬───────────┐│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1日 │1 日 │1 日 │├───────┼───────────┼───────────┼───────────┤│犯 罪 日 期│97年7月31日下午2時10分│98年1 月3 日下午2 時17│98年1 月3 日下午3 時13││ │ │分許 │分許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字第6756號 │99年度偵字第6756號 │99年度偵字第6756號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100年9 月28日 │100年9 月28日 │100年9 月28日 │├──┼────┼───────────┼───────────┼───────────┤│ 確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 決 ├────┼───────────┼───────────┼───────────┤│ │確定日期│100年12月8 日 │100年12月8 日 │100年12月8 日 │├──┴────┼───────────┴───────────┴───────────┤│備 註│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5 年10月確定,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 │ 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4 月11日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撤銷原判││ │ 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二、編號3 至2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更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4 年8 月。 │└───────┴───────────────────────────────────┘┌───────┬───────────┬───────────┬───────────┐│編 號│ 13 │ 14 │ 15 │├───────┼───────────┼───────────┼───────────┤│罪 名│共同攜帶凶器竊盜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共同竊盜 ││ │ │備取得他人之物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1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98年4 月23日凌晨5 時許│98年4月23日 │98年5 月2 日凌晨2 時30││ │ │ │分許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7420號 │98年度偵字第17420號 │98年度偵字第17420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1年5 月7 日 │101年5 月7 日 │101年5 月7 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6月2 日 │101年6月2 日 │101年6月2 日 │├──┴────┼───────────┴───────────┴───────────┤│備 註│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5 年10月確定,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 │ 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4 月11日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撤銷原判││ │ 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二、編號3 至2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更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4 年8 月。 │└───────┴───────────────────────────────────┘┌───────┬───────────┬───────────┬───────────┐│編 號│ 16 │ 17 │ 18 │├───────┼───────────┼───────────┼───────────┤│罪 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1日 │1日 │├───────┼───────────┼───────────┼───────────┤│犯 罪 日 期│98年5 月2 日 │98年5 月22日上午7 時16│98年5 月17日 ││ │ │分許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7420號 │98年度偵字第17420號 │98年度偵字第17420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1年5 月7 日 │101年5 月7 日 │101年5 月7 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6月2 日 │101年6月2 日 │101年6月2 日 │├──┴────┼───────────┴───────────┴───────────┤│備 註│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5 年10月確定,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 │ 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4 月11日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撤銷原判││ │ 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二、編號3 至2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更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4 年8 月。 │└───────┴───────────────────────────────────┘┌───────┬───────────┬───────────┬───────────┐│編 號│ 19 │ 20 │ 21 │├───────┼───────────┼───────────┼───────────┤│罪 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共同故買贓物 │共同故買贓物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1日 │1日 │1日 │├───────┼───────────┼───────────┼───────────┤│犯 罪 日 期│98年6月3日上午11時56分│98年5月2日 │98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7420號 │98年度偵字第17420號 │98年度偵字第17420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1年5 月7 日 │101年5 月7 日 │101年5 月7 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6月2 日 │101年6月2 日 │101年6月2 日 │├──┴────┼───────────┴───────────┴───────────┤│備 註│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5 年10月確定,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 │ 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4 月11日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撤銷原判││ │ 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二、編號3 至2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更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4 年8 月。 │└───────┴───────────────────────────────────┘┌───────┬───────────┬───────────┬───────────┐│編 號│ 22 │ 23 │ 24 │├───────┼───────────┼───────────┼───────────┤│罪 名│共同故買贓物 │共同故買贓物 │共同故買贓物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1日 │1日 │1日 │├───────┼───────────┼───────────┼───────────┤│犯 罪 日 期│98年5月3日 │98年5月17日 │98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7420號 │98年度偵字第17420號 │98年度偵字第17420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1年5 月7 日 │101年5 月7 日 │101年5 月7 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6月2 日 │101年6月2 日 │101年6月2 日 │├──┴────┼───────────┴───────────┴───────────┤│備 註│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5 年10月確定,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 │ 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4 月11日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撤銷原判││ │ 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二、編號3 至2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更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4 年8 月。 │└───────┴───────────────────────────────────┘┌───────┬───────────┬───────────┬───────────┐│編 號│ 25 │ 26 │ 27 │├───────┼───────────┼───────────┼───────────┤│罪 名│共同故買贓物 │共同故買贓物 │共同故買贓物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1日 │1日 │1日 │├───────┼───────────┼───────────┼───────────┤│犯 罪 日 期│98年5月28日 │98年7月2日 │98年7月2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7420號 │98年度偵字第17420號 │98年度偵字第17420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1年5 月7 日 │101年5 月7 日 │101年5 月7 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6月2 日 │101年6月2 日 │101年6月2 日 │├──┴────┼───────────┴───────────┴───────────┤│備 註│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5 年10月確定,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 │ 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4 月11日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撤銷原判││ │ 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二、編號3 至2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更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4 年8 月。 │└───────┴───────────────────────────────────┘┌───────┬───────────┬───────────┬───────────┐│編 號│ 28 │ 29 │ 以下欄位空白 │├───────┼───────────┼───────────┼───────────┤│罪 名│共同故買贓物 │共同故買贓物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1日 │1日 │ │├───────┼───────────┼───────────┼───────────┤│犯 罪 日 期│98年7月2日 │98年7月2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7420號 │98年度偵字第17420號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1年5 月7 日 │101年5 月7 日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6月2 日 │101年6月2 日 │ │├──┴────┼───────────┴───────────┼───────────┤│備 註│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5 年10月確定,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 │ 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4 月11日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撤銷原判││ │ 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二、編號3 至2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更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4 年8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