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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5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09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黃建發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 年度執更庚字第41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建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惟異議人所為實應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非執行刑罰,上開判決所處徒刑均有違誤,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查,竟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其程序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建發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5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業於102 年10月28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即屬諭知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之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有管轄權。

㈡、嗣本院將上開102 年度聲字第3550號確定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據以簽發102 年執更庚字第4155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本院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令異議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乃係本於合法有效確定之裁定而為執行,自屬於法有據。異議人執前詞提起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縱異議人對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認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亦應依循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02 年聲字第3550號裁定所為之執行處分,即無不當,亦無何違誤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