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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5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德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

66 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楊德安所需傳喚之證人均設籍於新北市○○○路途遙遠,不便前往鈞院作證,難以證明有利於被告之事項,為此,爰聲請移轉管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包含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 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又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同法第11條亦有明訂。

又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德安、共犯鄭俊德、鄭博夫、周哲夫、陳坤昌、朱萬順、張良輝、王鴻偉、張明棋等人,因本案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9460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3號案件審理,除被告因通緝未能到案外,其餘共犯均審理終結並為判決,爾後被告遭緝獲歸案,本院目前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66號案件審理中。然因共犯張明棋、張良輝起訴時之住居所均位於桃園縣,依上揭意旨,本院就被告與張明棋、張良輝所共犯之本件犯行自有管轄權,是本案由本院管轄,與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雖稱證人均設籍於新北市,恐不便作證,然該案件既繫屬於本院,如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人有所必要性,自會予以傳喚,如證人經合法傳喚不到庭,尚有拘提、科以罰鍰等強制處分可資使用,應無聲請人所指之情事。另查無因法律或事實而不能行使審判權之原因,亦無任何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再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被告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