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熊韋明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洪大植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佳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847 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熊韋明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謝佳豪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熊韋明(下稱被告熊韋明)、聲請人即被告謝佳豪(下稱被告謝佳豪)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4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羈押中,惟被告熊韋明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謝佳豪於審理程序中亦坦認犯行,足見渠等無規避刑法執行之情,參以本件證人熊韋明、范家旗詰問程序已進行完畢,亦無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是二人均請求以具保之方式取代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及通訊之限制等語。
二、本院前以被告熊韋明、謝佳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熊韋明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家旗證稱販入愷他命前即已與熊韋明討論販出後分配盈餘,且合作模式係由范家旗提供資金等語相符,而被告謝佳豪就與范家旗、熊韋明曾討論共同販買愷他命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熊韋明於偵訊中證稱謝佳豪確實有參與販賣,謝佳豪提供機車,主要都是伊與謝佳豪在外面販賣,之前曾有販賣成功,販毒所得之利潤都由伊及范家旗分配等語明確,並有白色晶體12包、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2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熊韋明、謝佳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熊韋明、謝佳豪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本件扣案之12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70.26公克,數量非微,刑責非輕,被告熊韋明、謝佳豪非無逃亡之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熊韋明、范家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反覆,非無勾串證人之虞,復考量被告熊韋明、謝佳豪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併審酌被告熊韋明、謝佳豪身體自由之人權保障後,認被告謝佳豪、熊韋明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爰自102 年10月11日起實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三、經查:㈠被告熊韋明部分:
查被告熊韋明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熊韋明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熊韋明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熊韋明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熊韋明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犯罪情節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熊韋明或第三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巷○ 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㈡被告謝佳豪部分:
被告謝佳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2 年11月1 日確定,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字第13539 號案指揮執行,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足憑。而被告謝佳豪於本院羈押期間,因有前開案件待執行,經承辦檢察官函請准撥借執行,經本院准許後,業自102 年12月26日起移送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執丙字第13539 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謝佳豪既因另案已送監執行,自其入監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羈押客體已不存在,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就被告熊韋明、謝佳豪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聲請部分,本院前已於102 年12月25日裁准解除,併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0 條第1 項、第
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