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被 告 SEEPADTHA OKART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70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證人證述及監視錄影可知聲請人即被告SEEPADTHA OKART 未手持任何刀械兇器砍殺被害人,與同案被告SA NGASAP KITTISAK間並無犯意聯絡,係SA NGASAP KITTISAK個人臨時起意觸犯刑法殺人未遂之犯罪行為,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確無殺人行為,聲請人觸犯之罪實屬傷害罪,並非5 年以上之重罪,本案已偵查終結,相關被害人及證人均已開庭明確證述,案情明朗,無串供之虞,無再犯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理由,可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SEEPADTHA OKART 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SEEPADTH A OKART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聲請人羈押禁見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SEEPADTHA OKART 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聲請人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及證人黃忠海、李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共犯檢察官起訴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審酌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情形,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或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提供刀械之李佳龍尚在檢察官偵查中,聲請人所辯與證人黃忠海、李正雄證述情節有部分相左,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SA NGASAP KITTISAK於偵、審程序就重要情節之歷次供詞亦有不一之處,尚待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行交互詰問,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彼此間及與李佳龍間仍有串證之虞,參諸前述逃匿之可能性甚高等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聲請人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仍有予以羈押以保全被告2 人接受審判、執行之必要;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刑罰權順遂之考量、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斟酌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等證據資料,本院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院據以裁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撤銷羈押等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是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烈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