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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0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紀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紀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紀平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七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宣告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30,000元,各該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者為1,00

0 元折算1 日、後者為2,000 元折算1 日,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120 日(120,000 元÷1,000 元=120日)、15日(30,000元÷2,000 元=15 日),則揆諸上開說明,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1,000 元折算1 日。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