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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鴻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重訴字第35號),聲請發還保管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鴻彬因羈押入看守所後,看守所之保管股所發給保管物品保管單已遺失,聲請人僅記得保管物有球鞋1 雙、外套1 件、錢包1 只,錢包內有金融信用卡、電信SIM 卡、零錢及商業名片,另可能仍有其他物品,只是聲請人忘了,請求准予聲請人之母親許安宜領回看守所保管聲請人之所有物品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金錢及物品保管,準用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之規定辦理,為羈押法施行細則第86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受刑人釋放時,應交還其被保管之金錢、物品,並使其分別於金錢或物品保管分戶卡內為領到之證明,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6 條第1 項復有明文。是以,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僅就該案件之扣押物有裁定發還之權限,看守所代羈押被告保管之金錢及物品,看守所於羈押被告釋放時即應交還予羈押被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並無決定發還與否之權限甚明。查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聲請人請求發還之金錢及物品均非本案之扣押物,而係看守所代為保管之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從准否發還,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