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事件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春枝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吳典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矚訴字第三二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扣押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發還陳春枝。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警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在案,起訴後相關扣押物經本院贓物庫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收件後登錄為101 年度刑管字第2340號、第2347號乙節,此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32號卷第32頁、第33頁及第36頁),然上開扣案物品,均未經檢察官援用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上開扣押物品並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綜此,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附表一┌──┬───────┬──────┬──┐│編號│原保管字號之扣│品名 │數量││ │押物品編號(101│ │ ││ │年度刑管字第23│ │ ││ │40號) │ │ │├──┼───────┼──────┼──┤│ 1 │007 │Garmin手機 │1具 ││ │ ├──────┼──┤│ │ │SIM卡( 門號 │1枚 ││ │ │0000000000號│ ││ │ │) │ │├──┼───────┼──────┼──┤│ 2 │009 │聯邦銀行存摺│1本 │└──┴───────┴──────┴──┘附表二┌──┬───────┬──────┬──┐│編號│原保管字號之扣│品名 │數量││ │押物品編號(101│ │ ││ │年度刑管字第23│ │ ││ │47號) │ │ │├──┼───────┼──────┼──┤│ 1 │001 │安泰銀行存摺│2本 ││ ├───────┼──────┼──┤│ │002 │桃園信用合作│1本 ││ │ │社存摺 │ ││ ├───────┼──────┼──┤│ │003 │花旗銀行存摺│1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