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5號
102年度聲字第6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章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遺棄屍體等案件(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05 號、第5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章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章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
6 月,惟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定其折算標準,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亦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
4 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嗣先後撤回上訴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各 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遺棄屍體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均因此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一 │ 二 │├────┼───────────┼───────────┤│罪 名│遺棄屍體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月 │├────┼───────────┼───────────┤│犯罪日期│98年10月14日 │99年3 月10日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600 號 │99年度偵字第11600 號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99年度矚字第1 號 │99年度矚字第1 號 ││實├──┼───────────┼───────────┤│審│判決│100 年11月22日 │100 年11月22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案號│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 │99年度矚訴第1 號 ││判├──┼───────────┼───────────┤│決│確定│101 年5 月1 日 │101 年3 月20日 ││ │日期│ │ │├─┴──┼───────────┴───────────┤│備 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