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富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點肆柒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究諸被告楊富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確定在案,檢視該案判決全未宣告沒收銷燬之主文,參照該案判決書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但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40.4732公克)是否劃歸違禁物一節無涉。細核警員查獲前開物品之經過,乃從被告之身上取出前開物品,析以被告之警詢筆錄即知,當時身處現場之被告陳稱前開物品屬其所有,遍閱卷內針對前開物品歸屬何人之證據資料,毫無跡證顯示前開物品疑屬他人所有或持有,綜覽目前證據資料尚難率謂被告誠非前開物品之真正所有人或持有人,思忖本件聲請抗告權之訴訟上權利保障,當認前開物品之持有人仍係被告方是。至觀前開物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資佐,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洵屬違禁物。茲檢察官就前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歷經本院洽詢檢察官表示已無後續偵辦調查持有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委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