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青霖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青霖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五號案件卷內筆錄之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提起非常上訴,因須參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宗資料(含偵查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庭訊),以資作為再審救濟之參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條第2 項則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四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工作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09 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9
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固得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就其他卷宗及證物等卷證資料部分,仍應於選任辯護人後,由辯護人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攝影,方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並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該案業於93年9 月16日判決定讞,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9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證資料(含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之卷宗資料)以資作為再審參考,其中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5號案件付與卷內筆錄影本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予准許;然就該案件其餘卷宗資料部分,因聲請人並非辯護人,並無抄閱卷證之權,揆諸前揭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