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08號被 告 李靖民選任辯護人 鄭凱威律師
陳怡妃律師蔡順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加重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證人蔡宗瀚(應為「蔡宗翰」之誤)、陳萬發、李念繹(應為「李念懌」之誤)所言,渠等間確有工程款糾紛存在,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蔡宗瀚於100 年10月22日雖有簽立100 萬元本票,然僅係因不希望工地受影響,並未達不能或顯難抗拒程度,該衝突又係因雙方口角而生,與被告取得100 萬本票一事無涉;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經陳元峰嗣後詳為查證,已釐清此部分行為係被告代同案被告陳志文請求所積欠之工程款所生,僅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被告並與告訴人陳元峰成立和解、陳元峰並具狀撤回所提告訴,且同意對本案最終結果無相反意見,足見此部分行為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該當強盜罪,故被告所犯至多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恐嚇取財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二)觀諸起訴書可知,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俊宏、游博文等人之結合既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而不具常習性,被告自無再與渠等結合而有反覆實施被訴犯行之可能,且據證人證述及陳元峰簽立之和解書可知,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皆因追討工程款糾紛所致,與一般毫無理由即向他人索取財物之情形尚有不同,無僅憑起訴事實即謂被告有反覆實施之可能,且被告更已與陳元峰和解而有悔悟之心,自無反覆實施之可能。
(三)核對本案起訴書內容可知,被告就起訴事實並無任何隱瞞之情,自無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本案其餘共犯業經檢察官傳喚而為相當之訊問,被告亦無勾串共同被告須為陳述之可能,另本案之證人既以大致經訊問完畢,自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要件。
(四)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然亦難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作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法院處理聲請羈押案件之重點,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判斷罪責是否成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義務,被告亦享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實存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
再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嫌,有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在卷外,又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扣押物及錄音光碟附卷可佐,審判中又經數位證人到院對案情經過證述綦詳,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審理後,依照證人陳元峰、侯嘉昌之證詞,並參酌共犯陳志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可認被告針對陳元峰、侯嘉昌之該部分係涉有強盜罪之重嫌,此屬於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既涉犯此等重罪,則規避重責之動機相形下亦屬強烈,而為達此一目的,當可認容有逃亡及勾串證人、共犯甚或騷擾證人之虞。雖被告業已與陳元峰和解,但本案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與否,與加重強盜罪及恐嚇取財之成立尚屬無涉,聲請意旨執和解一事稱被告並不構成本罪,係對法律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
(二)依起訴事實觀之,被告係一再利用自己或他人與業主之工程糾紛,藉故以糾眾恐嚇等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其於短時間之內數度以類似手法涉犯多起犯行,更甚者,針對蔡宗翰之部分及陳元峰、張博智、周宗河等三人之部分,被告於首度取得款項之後,猶嫌未足,竟食髓知味,宛若認各該被害人善弱可欺,可對之予取予求,竟再度對渠等恫嚇取款,依其擇善弱以欺之行徑,顯然不重視被害人之特性,而不過是隨機尋人索取款項,以滿足自己之不法,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雖起訴書亦認被告等人並不構成組織犯罪,惟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多彼此認識、且有一定之情誼,並無法以不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犯罪組織之「常習性」要件,即遽認被告無再以相同模式反覆實施本罪之可能。
(三)被告之供述不但與被害人之證述並非相符,又曾數度翻異其供,僅被告一人本身之供詞,前後所述極為歧異,足認其有避重就輕、選擇性陳述之情形,並無如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就起訴事實並無任何隱瞞」之情況,再加諸加重強盜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應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況雖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即為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今,然僅就本案已進行之審理程序觀之,被告原本先稱共同被告陳長業於101 年5 月中旬有與之同去案發現場,然於本院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擔任證人時,當庭聽聞共同被告陳長業否認該次有與自己同去時,即改口證稱「(審判長問:陳長業說他沒有去,請你再想一想?)他一定沒有,我一定講錯了。(審判長問:為何你現在可以如此的斬釘截鐵講說他一定沒有,你一定講錯?)因為他也是很誠實的小孩子,他也在作木工,他不會說謊。」等語(見本院102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顯見其一聽到其他被告供詞與之不同,即立刻改異自己之說法以求二者一致,除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外,其在本院進行審理程序、在法官面前已然如此,若任其保釋在外,後果必將不堪設想,況本案仍有證人及部分共同被告需擔任證人接受詰問,若釋放被告,將生影響嗣後審判窒礙難行之處,權衡比例原則,確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該必要性顯然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是以,本件撤銷羈押及具保之聲請尚屬無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