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家茜選任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降低保證金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0日諭知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然被告家中經濟欠佳,無法覓得法院指定數額之保證金,爰請求降低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此經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依大法官上開解釋,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換言之,即認有相當理由有羈押之必要性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羈押被告。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01 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楊家茜後,被告對於涉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坦承在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亦為坦認之陳述,且有共犯黃秀菊、證人鄭文斌、陳保源、李啟明、江衍賦、沈志偉、張美珍等人指述可證,另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認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而有逃亡之虞,難以期待其於預料將遭判處重刑之情形下,仍將如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刑之執行,仍有羈押原因。惟本院先前審酌相關情狀後,已諭知被告於提出保證金30萬元後得停止羈押,佐以本案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合計達十一次,危害社會秩序至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尚無調整必要,被告執詞請求降低保證金數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