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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呂學枝

呂學琳上 二 人代 理 人 呂浩瑋律師

唐永洪律師張晶瑩律師被 告 林煌賓

林鴻鈞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許明桐律師被 告 林晋祿

林木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煌賓、林鴻鈞、林晋祿、林木銓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得撤回自訴之罪,必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本件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後,雖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提出刑事部分撤回狀,表明撤回被告林煌賓、林鴻鈞、林晋祿、林木銓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自訴(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查自訴人所撤回之上列各罪,均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撤回自訴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本院仍應就上列各罪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

(一)自訴人於102 年2 月6 日提出刑事自訴狀,自訴自訴人呂學枝前與胞兄呂學琳於79年間共同向郭啟門購買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後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蘆竹段211 之32地號)約6313.5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尚有非自耕農身份不得登記取得農地之限制,故自訴人呂學枝與胞兄呂學琳乃將上開土地以口頭約定借名登記於林慶雲名下,自訴人呂學枝與呂學琳約明,每人各有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並各自分管占有使用迄今,自訴人兄弟並於土地上建有農舍及鐵皮廠房,而上開借名登記乙節為林慶雲以及其姪子即被告林煌賓、林鴻鈞兄弟亦知情。詎於99年間,被告林煌賓、林鴻鈞兄弟與被告即土地中人林晋祿及土地買主林木銓共謀出售林慶雲名下土地以圖利,先由被告林煌賓兄弟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宣告林慶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家事法庭調查,發現根本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僅裁定林慶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被告林煌賓擔任林慶雲之輔助人,再由被告林煌賓於林慶雲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00 年2 月22日夥同其他被告擅自與被告林木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且所得價款並未交付自訴人呂學枝或呂學琳,亦未交付林慶雲分文,致使自訴人受有損害。今被告林煌賓明知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林慶雲名下,實際權利人並非林慶雲,且林慶雲並未同意出售土地,竟擅自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署林慶雲之名,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木銓,致生損害於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慶雲及土地實際權利人即自訴人呂學枝兄弟,顯已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林煌賓、林鴻鈞、林晋祿、林木銓均明知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為自訴人呂學枝兄弟所有,竟於未通知自訴人兄弟之情形下,共謀將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並將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木銓名義,土地買賣契約不曾提示予自訴人過目,且土地價金分毫未支付予自訴人兄弟,亦未提出計算表交付予自訴人,顯已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

(二)復於102 年5 月27日提出刑事補充理由狀記載,自訴人呂學琳往昔與被告林鴻鈞交好,因系爭土地價格飆漲,故自訴人呂學琳乃委託被告林鴻鈞代為尋覓買主,並交代被告林鴻鈞需告知買主,價金須達每坪5 萬元至6 萬8 千元自訴人呂學琳始願出售,而因系爭土地出入口尚有自訴人呂學琳自有○○○鄉○○段○○○ ○○○○號土地(下稱210-49

地 號土地),為使系爭土地順利出售,故於99年10月21日簽立授權書同意糸爭土地之買主可以使用210 之49地號土地。詎被告林鴻鈞未能忠實履行所託事務,反而另起異心欲罔顧自訴人之利益與林慶雲之意願,以低價出賣糸爭土地圖利,與被告林煌賓一起找代書及律師研究後,先於99年8 、9 月間與被告林煌賓共同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宣告林慶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鈞院調查後於100 年3 月30日裁定宣告林慶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林煌賓為林慶雲之輔助人。後被告林鴻鈞於不詳時點將欲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告訴土地中人即被告林晋祿,被告林晋祿明知糸爭土地係自訴人二人所購買,借名登記在林慶雲名下,林慶雲未經自訴人二人同意也不敢擅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仍找被告林木銓出面以超低價每坪33,700元購買,被告林鴻鈞等4 人偕同代書溫美琴於100 年2 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四人明知簽約當時林慶雲尚未被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詎仍於未通知林慶雲到場且也未通知自訴人二人到場之情形下,由被告林煌賓擅自以林慶雲代理人之名義簽立契約並收取款項,不僅簽約之土地價金明顯低於市價,且又讓買方任意以塗銷抵押權、拆遷費、代墊地價稅等名目扣款,致土地總價金雖有6397萬9113元,賣方竟然實際只有收到250 萬5011元,且分文未交付林慶雲或自訴人兄弟,遲至被告林晋祿要求自訴人呂學琳拆除建物,自訴人呂學琳始知上情,故被告四人所為顯已生損害於自訴人二人,應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四人又持上揭偽造林慶雲出售意思之契約,交代代書溫美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木銓,致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木銓,已生損害於於自訴人二人及地政機關就轄內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應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自訴人二人,被告林鴻鈞、林煌賓雖係未經自訴人同意而出售糸爭土地,惟土地價價款仍應歸屬自訴人二人所有,詎被告林鴻鈞與林煌賓二人迄今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自訴人,該二人應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佔罪嫌。另自訴人呂學琳係委託被告林鴻鈞代為尋覓買主,且告知林鴻鈞價金須達每坪

5 萬元至6 萬8 千元,始願出售。詎被告林鴻鈞竟夥同其他被告共謀低價出售系爭土地牟利,於未告知自訴人二人之情形下,擅自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且所得價款又分毫未交付自訴人二人或林慶雲,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二人,則被告林鴻鈞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林煌賓、林鴻鈞、林晋祿、林木銓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

348 號裁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訊據被告林煌賓、林鴻鈞、林晋祿、林木銓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被告林煌賓、林鴻鈞辯稱:系爭土地確實是呂學枝、呂學琳所有,而登記在林慶雲名下,當初是因為呂學枝、呂學琳跟我爸爸林樹叢借款一千多萬元,我們要有一個保證,所以就將土地名字登記給林慶雲,所以不是為了借名登記,而是為了要做保證,後來呂學枝、呂學琳又去民間貸款,並且在土地上設定抵押,但都沒有按期清償,被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我們也沒有辦法拿錢出來代為清償,我們請呂學枝、呂學琳出面解決,但他們說土地沒有登記他們的名字,要我們自己負責解決,我們想說拍賣的話我們會吃虧,所以我們就找了林晋祿當介紹人,把土地賣給林木銓,我們是真的賣給林木銓,當時出售時是有得林慶雲之同意,是以每坪三萬三千七百元,總價六千多萬元賣出,扣掉呂學枝、呂學琳對外的債務總共3000多萬,再扣掉土地增值稅950 萬及要給買方的違約金800 多萬、給自訴人的拆遷費,及其他的相關費用,大概只剩下2 、

300 萬,這筆錢我跟林鴻鈞就拿走了,因為我們認為這是我們在那塊土地上有800 坪權利的代價,在簽買賣契約的時候呂學琳也在場,所以我們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侵占等語;渠等辯護人為渠等辯以:林煌賓為林慶雲之輔助人,代理林慶雲出售系爭土地,且於出售前徵詢林慶雲之同意,且買賣為真實,故無偽造文書,另系爭土地是因自訴人向被告二人及其父親借款,而登記為被告二人之叔叔林慶雲名下,以保障被告二人及其父親之權利,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有八百坪之權利,因自訴人不繳貸款,以致系爭土地被查封有被拍賣而損害被告二人權利之虞,故被告二人徵詢自訴人二人之同意後出售系爭土地,且於價金扣除被告二人應負責之三胎抵押權之後,被告二人並無價金分配之權利,故無侵占可言等語;被告林晋祿辯稱:與林鴻鈞、林煌賓二人是親戚,林木銓是我同學,是我介紹這筆土地買賣的,我知道這筆土地要出售已經很久了,也有很多人出價,也經法院拍賣過但流標,這筆土地在出入口部分,有三十坪是呂學琳的土地,如果呂學琳不同意,別人就算買賣這塊土地,也沒有辦法進出,所以沒有人敢買,但這次我在仲介的時候,林鴻鈞有提出呂學琳就他所有那塊土地的讓渡書,表示無條件讓渡,所以我才跟林木銓說這塊土地現在可以買,本件確實有買賣土地的事情存在等語;被告林木銓則辯稱:我認為呂學琳與呂學枝一開始就同意,我會買系爭土地是因為呂學琳簽壹張紙條說他無條件讓林鴻鈞處理這塊土地,我看到之後我覺得呂學琳有同意出售這塊土地,所以我才購買,呂學琳讓林鴻鈞處理的土地就是我買這塊土地的出入口,另我購買的958 地號土地,每坪33700 元,是符合行情的,並沒有低於市價,至於林慶雲那時同不同意我不清楚,我是跟林鴻鈞、林煌賓接觸的,而且事後我跟林鴻鈞去找呂學琳討論958 地號土地上建物的拆遷的時候,林鴻鈞還有跟呂學琳說我的出價是最高的,其他的人都是3 萬元以下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係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所合資購買,渠等持分各二分之一,後以不詳原因而登記於與第三人林慶雲名下,由於登記名義人林慶雲是一心智缺陷之人,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能力均有所不足,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是照顧第三人林慶雲生活起居之被告林鴻鈞、林煌賓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宣告第三人林慶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家事法庭許其等之聲請,而於100 年3 月3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348 號民事裁定宣告第三人林慶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被告林煌賓為輔助人,而在本院為前開裁定前,被告林煌賓於100 年2 月22日即以第三人林慶雲之代理人身分,將系爭土地以6397萬9113元出售與被告林木銓,雙方並簽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48 號民事裁定、系爭不動產契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自卷第11頁至第23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林煌賓於100 年2 月22日以第三人林慶雲之代理人身分,將系爭土地以6397萬9113元出售與被告林木銓乙事,被告林鴻鈞、林煌賓均辯稱:有得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之同意等語,自訴人於102 年2 月6 日提出刑事自訴狀時,雖載被告林鴻鈞、林煌賓出售土地並未得渠等之同意云云,然於102 年5 月27日提出刑事補充理由狀,卻又記載自訴人呂學琳是有同意被告林鴻鈞出售系爭土地,但是有要求出售金額每坪須達5 萬元至6 萬8000元云云,是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就是否有同意被告林鴻鈞、林煌賓出售系爭土地乙情,前後陳述不一,渠等所述未同意被告林鴻鈞、林煌賓出售系爭土地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酌以,系爭土地為一袋地,必須經210 之49地號土地方可通道路,被告林晋祿確定210 之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自訴人呂學琳同意出售210 之49地號土地,方介紹被告林木銓購買,而被告林木銓亦在確認自訴人呂學琳確實同意出售210-49地號土地下始決定購買系爭土地,且於訂約時,買賣雙方確有討論系爭土地通行道路之問題等情,除據被告林晋祿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這筆土地要出售已經很久了,也很多人出價,也經法院拍賣過但流標,這筆土地在出入口部分,有三十坪是呂學琳的土地,如果呂學琳不同意,別人就算買賣這塊土地,也沒有辦法進出,所以沒有人敢買,但這次我在仲介的時候,林鴻鈞有提出呂學琳就他所有那塊土地的讓渡書,表示無條件讓渡,所以我才跟林木銓說這塊土地現在可以買等語(見本院審自卷第66頁正、背面);被告林木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認為呂學琳與呂學枝一開始就同意,我會買系爭土地是因為呂學琳簽壹張紙條說他無條件讓林鴻鈞處理這塊土地,該紙條就是辯護人所提出的被證四,我看到之後覺得呂學琳有同意出售這塊土地,所以我才購買,呂學琳讓林鴻鈞處理的土地就是我買這塊土地的出入口等語外(見審自卷第139 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林晋祿於本院審理轉為證人身分時亦證稱:商談該筆買賣過程中有牽涉到出入口的問題,因為蘆竹段211 之32地號土地的入口有一小塊地是呂學琳所有,該一小塊地是211 之32地號土地之重要出入口,而且林鴻鈞有拿一張呂學琳的讓渡書還是授權書,我看上面的意思就是同意交由林鴻鈞處理沒有意見,因為出入口沒有問題,所以買方才同意跟地主購買,審自卷第83頁所示的授權書就是我所指的授權書,但是好像還有另外壹張不知道是印鑑證明還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另證人即撰寫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溫美琴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簽約當天呂學琳在場的時候有提到地上物即有壹個鐵皮屋要拆除的事情,還有提到關於通行權的問題,還有提到他們的債務關係,210 之49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呂學琳,呂學琳為何要提供210 之49地號土地讓系爭買賣契約的買方有永久通行權,這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林鴻鈞有拿出審自卷第83頁所示之土地出售授權書出來,事後在100 年8 月21日林木銓、林鴻鈞有簽立壹個針對210 之49地號之買賣契約書也是由我處理的,當時林鴻鈞有補一份土地所有權讓渡書給我放在買賣契約書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且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出售授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83頁),又自訴人於

102 年5 月27日所提刑事補充理由狀亦記載「系爭土地出入口尚有自訴人呂學琳自有○○○鄉○○段○○○ ○○○○號土地,為使系爭土地順利出售,故於99年10月21日簽立授權書同意糸爭土地之買主可以使用210 之49地號土地」等語(見審自卷第130 頁),是前開事實,足堪認定。今21

0 之49地號土地既是系爭土地出入道路之重要通道,自訴人呂學琳卻授權被告林鴻鈞處分,實足以推認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是有許被告林鴻鈞、林煌賓出售系爭土地,蓋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若未同意被告林鴻鈞、林煌賓出售系爭土地,而僅授權被告林鴻鈞出售210 之49地號土地,則在系爭土地並未售出,但作為出入通道之土地卻售出下,系爭土地勢必無通道可通道路而成為袋地,大大降低其價值,是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是否會有此等背於常理之自損行為,顯有疑義。況且,自訴人呂學琳於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時,是有在場,並就地上物之拆除、通行權的問題及債務關係表示意見,除據被告林鴻鈞、林煌賓、林晋祿供述在卷外,復為證人溫美琴證述如前,今自訴人呂學琳於被告林煌賓代理林慶雲與林木銓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在場卻未表示反對,亦足徵被告林鴻鈞、林煌賓出售系爭土地是有得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之同意,是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前開所稱:未同意被告林鴻鈞、林煌賓出售系爭土地云云,顯非事實,自難採信。至於自訴人呂學琳雖供稱:我知道那天去是要講土地買賣的事情,當時他們私底下在講而已,也沒有講到要用多少錢買,我就走了,並帶林鴻鈞、林煌賓兩人去喝酒,簽買賣契約的時候林鴻鈞、林煌賓兩人也不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但是,自訴人呂學琳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確實在場,並就地上物之拆除、通行權的問題及債務關係表示意見一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自訴人呂學琳供稱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不在場,與前開事證不符,是否為真,尚有疑義;且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賣方林慶雲之署名,是由被告林煌賓以代理人身分所簽署,業據被告林煌賓供述在卷,且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參,是被告林煌賓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不僅有在場,且至少是停留至簽署完所有林慶雲名字後方離去,是自訴人呂學琳前開所稱:沒有講到要用多少錢買,就帶林鴻鈞、林煌賓兩人去喝酒,簽買賣契約的時候林鴻鈞、林煌賓兩人也不在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至於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另稱:有要求被告林鴻鈞、林煌賓出售金額每坪須達5 萬元至6 萬8000元云云,除為渠等之片面陳述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且據證人溫美琴於本院作證時一再證稱: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中,呂學琳沒有針對價金即賣價表示意見;當天價金是林木銓跟林煌賓講出來的,呂學琳當時在場的時候,沒有就此價金表示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第167 頁正、背面),考量證人溫美琴到庭具結作證,不僅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就其歷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以觀,經核亦無矛盾不一或不合常理之處,故其前開證述應是可採,是自訴人呂學琳於簽約時既在場而未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金額表示異議,其前開所稱:有要求被告林鴻鈞、林煌賓出售金額每坪須達5 萬元至

6 萬8000元云云,更無從信為真實;再參自訴人呂學琳授權被告林鴻鈞出售210 之49地號土地,自訴人呂學琳是全權授權被告林鴻鈞處理所有買賣事宜(包括單價、總價、及款項之收取),自訴人呂學琳絕不會有任何異議,而被告林鴻鈞之後是於100 年8 月21日以系爭土地單價2 倍之價格即每坪6 萬7400元之價格,出售210 之49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木銓,就此契約自訴人呂學琳並未表示意見,有土地出售授權書、被告林木銓與林鴻鈞就210 之49地號土地與林木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210 之4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自訴人呂學琳將210 之49地號土地所有權讓渡與被告林鴻鈞所簽立之土地所有權讓渡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83頁,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9 頁),而被告林木銓之所以以系爭土地單價之2 倍購買210 之49地號土地,無非是因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210之49地號土地是被宣告假處分,禁止處分,但為確保被告林木銓可購得210 之49地號土地,是渠等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乃特別約定「賣方同意同段210 之49地號負責以本契約標的2 倍單價處理由買方承購,在未處理完成前賣方保障買方有永久通行權,無償使用。」復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210 之4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考(見審自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7 頁),是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均有在場之自訴人呂學琳,不僅知悉系爭土地單價是每坪3 萬3700元,且亦知悉210 之49地號土地日後是以每坪3 萬3700元之2 倍,即6 萬7400元出售與被告林木銓,是由其就210 之49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未表示意見下,實足以推知自訴人呂學琳就系爭土地之每坪單價是3 萬3700元亦未表示反對,從而,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其前所稱:有要求被告林鴻鈞、林煌賓出售金額每坪須達5 萬元至6 萬8000元云云,顯是事後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指訴被告林鴻鈞、林煌賓未交付出售所得之價款,就此,被告林鴻鈞、林煌賓並不否認,惟辯稱:賣得之價款扣掉呂學枝、呂學琳對外的債務總共3000多萬,再扣掉土地增值稅950 萬及要給買方的違約金

800 多萬、給自訴人的拆遷費,及其他的相關費用,大概只剩下2 、300 萬,因為我們在那塊土地上有800 坪的權利,我們就將剩餘的2 、300 萬元拿走,沒有給自訴人等語。查,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取得系爭土地後,因渠等各有不同之資金需求,除將渠等各別所有中之150 坪共30

0 坪,以每坪1 萬元出售與第三人即被告林鴻鈞、林煌賓父親林樹欉外,自訴人呂學琳另於83年5 月間向寶島銀行(後更名為日盛銀行)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150萬元與寶島銀行,復於85年11月間,以系爭土地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600萬元與第三人詹淑姬(原名詹詠婕),後該抵押權於90年間讓與王榮傑;自訴人呂學枝則於86年9 月間向第三人童新順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第3 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與第三人童新順,另自訴人呂學枝尚於不詳時間向第三人林樹欉借款1000萬元等情,除據自訴人呂學枝、呂學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且自訴人呂學琳於本院審理時再稱:系爭土地我占的比較多,林煌賓他們只有三百坪而已,當初土地是我跟呂學枝兩人買的,但是我跟呂學枝都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借林慶雲名字登記,同時我跟呂學枝兩人各以每坪1 萬元之價格各出售150 坪土地給林鴻鈞之父親林樹叢,所以我才會說林鴻鈞他們有300 坪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

169 頁),且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是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於購得系爭土地後,除有出售30 0坪土地與被告林鴻鈞、林煌賓之父親林樹欉外,尚分別有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渠等債權人之事實,洵堪認定。惟訊之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關於上開債務,是否有清償,自訴人呂學枝陳稱:林樹欉之1000萬元均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於其他債務,自訴人呂學琳雖供稱:第二胎之債權還到只剩200 多萬元云云;自訴人呂學枝則謂:日盛銀行都有在清償,至於第三胎之債權也還到只剩25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56 頁),惟查:

1、日盛銀行因自訴人呂學琳未依約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 月間查封系爭土地,嗣自訴人呂學琳與日盛銀行於98年8 月13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書,約定自訴人呂學琳應按月繳納16萬7000元,但因自訴人呂學琳之後並未完全履行該條件,是日盛銀行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99年11月間查封系爭土地,直至100 年2 月23日被告林鴻鈞、林煌賓以買賣價金中之841 萬6735元清償日盛銀行,方清償自訴人呂學琳積欠日盛銀行之上開貸款乙情,除據被告林鴻鈞、林煌賓、林晋祿於本院一再供述在卷外,尚有證人溫美琴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7 月22日桃院永98司執八字第43572 號函、變更借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5 日桃院永99司執八字第76065 號函、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1頁),是自訴人呂學枝前開所稱日盛銀行之貸款都有在還云云,顯為虛妄之詞,不足採信。

2、至於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被告林鴻鈞、林煌賓辯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王榮傑之債權為1600萬元,後因王榮傑要求現金,故減少1%,而匯1584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後,王榮傑即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至於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童新順則主張除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共3000多萬元,經協商後,童新順同意以1130萬元和解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並提出委託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和解書等件為憑(見審自卷第92頁、第95頁、第99頁),而系爭土地上前開抵押權設定,確以買賣價金清償後而塗銷,業據證人溫美琴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是被告林鴻鈞、林煌賓前開所稱應是可採。至於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雖分別供稱:第二、三胎債權還至只剩200 多萬元云云,亦僅是渠等片面之詞,並無證據為佐;且如前所述,自訴人呂學琳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是有在場,其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約定以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抵押債務乙情,自是有所知悉,而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即是其與自訴人呂學枝之債務,若第

二、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真是如渠等所言,各賸餘200 餘萬元云云,則自訴人呂學琳就所有債務應會表示縱使加上第一順位日盛銀行之債權800 餘萬元,應只剩1300餘萬元,但是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二)有關於賣方抵押之實欠債務金額是記載3400萬元乙情觀之(見審自卷第18頁),足見自訴人呂學琳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未當場表示第二、三順位之抵押債權均應只剩200 餘萬元,是其事後於本院方稱:

第二、三順位抵押債權均只還到剩200 多萬元云云,自有可能是臨訟杜撰之詞,令人難以採信。

3、又按賣方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而需課徵增值稅時,除另有約定外,由賣方負擔增值稅,而賣方應負責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二)(1 )(2 )所約定。查,系爭土地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因存有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所建之地上物,倘未拆除以恢復農用,則於辦理土地移轉時依法須課徵土地增值稅,為避免賣方支付土地增值稅,是買賣雙方特別約定:「本契約標的地上物由賣方負責全部拆除,並恢復農業使用。拆除費用由買方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事後,自訴人呂學枝確有將其地上物拆除,但是自訴人呂學琳卻拒絕拆除,直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仍未能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致賣方須支付土地增值稅926 萬5887元等情,有系爭不動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22頁、第10

4 頁),是被告林鴻鈞、林煌賓稱買賣價金有扣除土地增值稅乙情,應是可採。

4、另按賣方遲延履行契約各項義務時,以已付買賣價金為基準,買方得向賣方請求按每日以相當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違約金。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三)所約定。查,因自訴人呂學琳拒絕拆除地上物並恢復農用,致被告林鴻鈞、林煌賓無法如期於100 年6 月20日將系爭土地交付於被告林木銓,是被告林煌賓於100年11月21日與被告林木銓之代理人卓碧春就被告林木銓無法取得土地所受之損害,約定賣方應依上開違約金約定,賠償479 萬1674元,且因賣方進度滯礙,渠等同意買賣價金再折百分之13,即831 萬7285元,總計1310萬8959元,由尚未支付之尾款扣除,是被告林木銓須再支付尾款295 萬3419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10

0 年11月21日加註條款在卷可考(見審自卷第20頁、第24頁),是被告林鴻鈞、林煌賓稱支付違約金與被告林木銓乙情,亦非無稽。

5、據上開1 至4 之認定可知,系爭買賣價金經扣除1 至4所支出之金額後應是餘604 萬7532元,是被告林鴻鈞、林煌賓稱餘額為2 、300 萬元,應是有誤。因被告林鴻鈞、林煌賓就系爭土地有300 坪土地之權利,為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所不爭執,業如前所述,是依渠等所有之持分,應可分得價金中之1011萬元(計算式:00000000300 1898.49 =00000000),而上開1 至4 所示之金額,或是用以清償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之債務,或是用以清償因可歸責於自訴人呂學琳個人行為而須賠償被告林木銓,或應負擔之稅賦,被告林鴻鈞、林煌賓自無須分擔前開金額,是其未將餘款604 萬7532元交付與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鴻鈞、林煌賓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林木銓,是有得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之同意,且賣得之價金經扣除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所積欠之債務,及因自訴人呂學琳個人行為所增加之負擔,所餘之金額,尚不足渠等持分可分配之金額,是被告林鴻鈞、林煌賓以林慶雲名義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林木銓,及未將出售後之價款交付與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等行為,實與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等罪有間,實難以上開罪名相繩,自訴人所提出前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據此得出不利於被告林煌賓、林鴻鈞、林晋祿、林木銓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林煌賓、林鴻鈞、林晋祿、林木銓就自訴人所指前揭罪嫌,均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林煌賓、林鴻鈞、林晋祿、林木銓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