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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緝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秀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秀珠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二、三部分(以上均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四部分(以上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秀珠於民國96年6 月間,以其前夫游文孝(游文孝所涉詐欺取財犯嫌,另據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無罪在案)名義擔任會首召集民間合會,該合會含會首在內共計33會,會期自96年6 月10日起至99年2 月10日止,每會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每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劉秀珠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住處投、開標,標息採內標制由劉秀珠負責開標及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會員等事宜。劉秀珠明知並未得到「劉興凌」及「徐小姐」之同意,仍虛列該2 人名義加入上開合會,俟於合會進行中,劉秀珠因有資金缺口,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在前揭地點,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相熟識及會員間因時間因素不克到場之機會,分別冒用劉興凌、徐小姐、黃新珍、林玉枝、黃成双(2 會)及邱温春梅(2 會)之名義,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標金,參加競標而得標,嗣後再向其他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分別由上開會員所標取,致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自依約將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交付予劉秀珠,劉秀珠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嗣於99年1 月間,劉秀珠突避不見面,而上開合會僅餘2 期,惟尚有黃新珍、林玉枝、黃成双(2 會)、邱温春梅(2 會)、吳瑞蘭(2 會)、黃麗華及吳勝銘(2 會)等會員共10會未曾得標,始悉上情。

二、劉秀珠於上開合會期間內之98年12月10日,明知該期由温國森以3,000 元得標,其所應交付予温國森之合會金扣除温國森已向邱温春梅、簡淑云、温國龍、温憶文(2 會)所收取會款應為75萬元,因劉秀珠因另有資金缺口急需週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已自其餘會員處所收取之合會金75萬元侵占入己,嗣劉秀珠於98年12月20日向温國森表示該75萬元已遭挪用,並開立面額75萬元支票1 紙【發票人:劉秀珠,發票日期:99年2 月5 日,支票號碼:

EN0000000 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予温國森收執,嗣温國森於99年2 月5 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始訴請究辦。

三、邱温春梅於86年間某日,因對於存提款業務不甚理解,且因劉秀珠向邱温春梅表示會將借款利息由匯款方式清償,邱温春梅遂將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劉秀珠保管,以供劉秀珠清償借款利息之用,詎劉秀珠於88年8 月5 日起,見邱温春梅上開帳戶內,有臺灣鐵路管理局按月發放予邱温春梅之撫卹金,且明知邱温春梅未授權其動支該撫卹金,竟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上開郵局以臨櫃填寫取款條、盜用印章之方式,持向不知情之上開郵局人員提出而行使,使上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邱温春梅對於撫卹金,也確有提領之意思,而據以辦理,先後自邱温春梅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得手後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邱温春梅及上開郵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㈡另劉秀珠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明知邱温春梅未授權其動支前開撫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至上開郵局以臨櫃填寫取款條、盜用印章之方式,持向不知情之上開郵局人員提出而行使,使上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邱温春梅對於撫卹金,也確有提領之意思,而據以辦理,先後自邱温春梅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得手後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邱温春梅及上開郵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黃新珍、黃成双、林玉枝、邱温春梅、吳瑞蘭、黃麗華、温國森及吳勝銘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受此限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既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罪判決部分其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經認定被告下述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判決即不再論述無罪部分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被告劉秀珠詐欺取財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他749卷第30頁、第35頁、第9

4 頁至第95頁,本院訴緝卷㈠第21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勝銘、吳瑞蘭、邱温春梅、黃成双、黃新珍、黃麗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99他749 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94頁至第95頁),復有96年6 月10日互助會會簿影本、被告99年4 月1 日書寫文件及開標日期及金額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99他749 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39頁、第99頁)。

⒉再查,上開互助會尚有99年1 月10日及99年2 月10日2 期

未投標,惟尚有告訴人吳勝銘(2 會)、黃麗華、黃新珍、吳瑞蘭(2 會)、黃成双(2 會)及邱温春梅(2 會)合計共6 人10次會份,尚未參予該互助會之投標,業據渠等具狀陳報在卷(見99他749 卷第40頁至第41頁),然該互助會既有2 期未投標,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虛構「劉興凌」、「徐小姐」2 人名義參予該互助會之投標並進而得標(見99他749 卷第36頁),交互觀之,被告冒名投標而得標之次數應為8 次,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使用「劉興凌」、「徐小姐」、黃成双、黃新珍、林玉枝及邱温春梅名義得標(見99他749 卷第36頁、第95頁),則被告冒用之次數已有8 次,且於本院審理中指出冒標之期數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訴緝卷㈠第189 頁),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再自承使用謝勝仟之名義投標(見本院訴緝卷㈠第188頁背面),然觀諸告訴人於偵訊中99年11月25日陳報狀所載,謝勝仟確於98年10月10日得標,有該陳報狀在卷可按(見99他749 卷第114 頁),則被告顯然未冒用謝勝仟之名義投標,綜上,應認被告係冒用「劉興凌」、「徐小姐」、黃成双、黃新珍、林玉枝及邱温春梅之名義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參與該互助會投標共計8 次。

⒊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被告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12月10日挪用應交付予告訴人温國森之合會金75萬元,並於98年12月20日開立面額75萬元支票1紙【發票人:劉秀珠,發票日期:99年2 月5 日,支票號碼:EN0000000 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予被害人温國森收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我是向温國森借用該筆合會金,而且温國森有親口答應,所以我才開支票給他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98年12月10日挪用應交付予告訴人温國森之合會金

75萬元,並於98年12月20日開立面額75萬元支票1 紙【發票人:劉秀珠,發票日期:99年2 月5 日,支票號碼:EN0000000 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予告訴人温國森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㈠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55頁背面、第189 頁),核與證人温國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99他749 卷第96頁、第142 頁、第14

4 頁,本院訴緝卷㈠第165 頁至第167 頁),復有上開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99他749 卷第101 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88年4 月21日增修公布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有關「合會」規定後,應認民間互助(即合會)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經查,證人温國森於100 年2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8年10月10日的會期是我得標,被告應該在15日就把錢給我,但是16日時她說因為錢難收,所以要慢幾天,到了20日,她就說錢已經被其他人借走了,她拜託我讓她開支票,我方才把日期記錯了,應該是98年12月10的會期才對,當期會款金額是95萬4,000 元,我是用3,000 元得標,但是我有先向我的姊妹收會錢,所以被告應該給我75萬元(見99他749 卷第142 頁、第14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得標後,被告是過了應給我會錢的日期後,才到我家請求展延,我答應她後,被告就開了1 張75萬元的支票給我,她跟我說那筆錢被別人借走了,我記得那個人也有跟被告一起來找我,得標的金額要扣除我跟我姐姐他們收取的部分,包括該互助會會員名冊中編號19的簡淑云、編號20的温國龍、編號21及22温憶文、編號31的邱温春梅,每個收3 萬元,共15萬元,還有邱温春梅和她兒子的會錢,扣除上開部分,所以是75萬元,那天被告來找我的時候,她說沒有錢了,所以我只好接受那張支票,後來該支票沒有兌現票,她也沒來找我打過招呼(見本院訴緝卷㈠第165 頁至第167 頁)。是依證人温國森上開所述,被告係挪用應給付予其之合會金75萬元後,始要求其展延給付期限,並開立上開支票予其收執。然上開支票,經證人温國森提示後,業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1 紙在卷可查(見99他749 卷第102 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時伊已有資金週轉之問題存在(見本院訴緝卷㈠第22頁),而被告係先行將應給付予證人温國森之合會金75萬元挪用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知悉自身債信不佳,復又挪用該筆應給付予證人温國森之合會金75萬元,後再開立上開遭退票之支票,顯然被告上並非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主觀上顯有將持有應給付予證人温國森之合會金75萬元變易自身持有之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意圖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我是向温國森借款,而且温國森也答應云云

;惟查,證人温國森於本院審理中,就未曾應允被告借款乙事,始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㈠第166 頁)。而被告係先行挪用該合會金75萬元後始開立上開支票予證人温國森收執已如前述,苟被告欲向證人温國森借用該筆合會金75萬元,被告自應向其餘會員收受會款完竣後,於挪用前,即向證人温國森表示借貸才是,當無挪用後,始再向證人温國森表示借貸之理,綜上,顯見證人温國森並無與被告間達成借貸合會金75萬元之合意,被告此部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就事實欄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6年間受告訴人邱温春梅之委託,保管告訴人邱温春梅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填具取款單據,領取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撫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會去領取上開金額,都是受邱温春梅委託要處理其房屋修繕、植牙、繳納認股金額以及償還其子邱垂明貸款之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86年間受告訴人邱温春梅之委託,保管告訴人邱温

春梅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填具取款單據,領取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撫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99他749卷第97頁、第148頁,本院訴緝卷㈠第22頁、第55頁背面、第100 頁、第188 頁背面),核與證人邱温春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99他749卷第96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5頁,本院訴緝卷㈠第95頁至第96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0 年1 月12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 年12月9 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提款單影本14紙在卷可佐(見99他749 卷第117 頁、第122 頁至第133 頁,本院訴緝卷㈠第150頁至第156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⒉證人邱温春梅於99年6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

於86年間因為上班的關係,把郵局的存摺和印章交給劉秀珠保管,劉秀珠跟我說會把利息錢存到郵局的帳戶內,我在去年要劉秀珠返還印章和存摺,可是她說她要幫我保管等語(見99他749 卷第96頁),嗣於99年11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證稱:86年間,因為我人常不在家,所以我就把帳戶的存摺和印章交給劉秀珠保管,把存摺交給她之後,我就沒有再翻閱過,我沒有請劉秀珠幫忙領錢,但是要領錢時,我都會跟劉秀珠說,她都會直接拿現金給我,劉秀珠有幫邱垂明還元大銀行貸款,但是她說是要用她向我400 萬元借款的利息錢來還,總共還了85萬,我也有請劉秀珠從郵局帳戶內提30萬元來認購股票,因為她跟我說她還我的利息錢有多,存在郵局的帳戶內等語(見99他

749 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再於100 年2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86年把存簿和印章交給劉秀珠後,就沒有再看過,99年1 月我去申請補發存簿,才發現僅餘

400 多元,我是把標會得到的會錢存入該郵局的帳戶內,該會錢我有答應借給劉秀珠,我都是直接請她把會錢存入該帳戶內,另外帳戶內還有我的勞保金和資遣金一共70多萬元,我也答應借給劉秀珠,她從93年起每月會給我利息

5 萬多元,但是我都沒有收到現金,都是她直接拿去繳會錢,至於88年我先生過世之後,鐵路局每月支付給我的撫卹金,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動用,被告之前也確實有幫邱垂明繳貸款等語(見99他749 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88年間,因為我要工作,所以把郵局帳戶的存摺和印章交給劉秀珠保管,我也有請劉秀珠幫我提款,但是沒有請她幫忙轉帳,94年間因為要植牙,我有請她提10萬元,後來房子要修繕,我也有請她提10萬元,後來97年還是98年間,也有請她提2 次各2 萬元,另外她有跟我借錢,她說每個月算2 分利的利息給我,但是存摺在她身上,我也不知道她是否有將錢存進去,我在偵查時說劉秀珠幫邱垂明還元大貸款,我以為是她是用我還我的利息錢去繳納,我也不知道她是從哪裡扣的,修房子、植牙以及繳納30萬元股款,我都以為他是用給我的利息錢去扣的,因為劉秀珠答應給我的利息是每月百分之2 ,換算有13萬元,她還跟我說該13萬元要扣除每月需繳納的會錢,剩下的部分會存到我的存摺內,但是我不曾領到過,我也沒有看過現金,劉秀珠確實有欠我650 萬元,後來她還有拿一張支票給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㈡第94頁背面至第99頁)。是核證人邱温春梅上開證言,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乃供被告償還借款、利息並再為運用上開款項之便,且僅同意被告以應給付予其之借款利息清償其子邱垂明之貸款及用以支付植牙及修繕房屋之費用,然並未授權被告動支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撫卹金等情,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而依告訴人邱温春梅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支票面額為650 萬元,有該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㈠第107 頁),而參以被告自承上開面額650 萬元之支票係由伊交付予告訴人邱温春梅,以換回伊前開立交予告訴人邱温春梅收執之支票(見本院訴緝卷㈡第98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邱温春梅之上開支票,係作為伊與告訴人邱温春梅間借款債務之擔保,亦徵告訴人邱温春梅前開所指被告積欠其650 萬債務之情屬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將應給付予告訴人邱温春梅之利息錢存入告訴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將應給付予告訴人邱温春梅之利息錢存入告訴人邱温春梅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見本院訴緝卷㈡第100 頁)則依此計算,被告每月需給付予告訴人邱温春梅之利息為13萬元,縱扣除告訴人邱温春梅參與被告上開互助會每月須繳納之會款,被告按月需給付告訴人邱温春梅之利息金額亦有近

7 萬元,則告訴人邱温春梅指述僅同意被告動支該筆借款之利息用以清償其子邱垂明之債務及支付股款、植牙及修繕房屋費用等情,亦屬合理可信,從而,應認告訴人邱温春梅並未授權被告動支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撫卹金。

⒊告訴人邱温春梅雖於99年11 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日常生活的開銷都是劉秀珠給我的,但是她都跟說這是她欠我的利息錢等語(見99他749卷第112頁)。惟查,告訴人邱温春梅於100年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未支付生活費予其乙情已證述明確,甚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之生活費係由其子邱垂永支付(見99他

749 卷第145 頁,本院訴緝卷㈠第100 頁),則告訴人邱温春梅既能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出其平日生活費之來源並非被告,且於100 年2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予更正其先前之證述,足認告訴人邱温春梅於99年11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之生活費來源為被告之情應屬口誤之故,又告訴人邱温春梅之生活費來源既非被告,且告訴人邱温春梅可自被告處每月所領取之利息金額扣除所需繳納之互助會會款外,尚餘7 萬餘元,已如前述,顯然告訴人邱温春梅自無動機以其自88年5 月起即得按月受領之撫卹金,作為其支應自身費用之動機存在,是其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我植牙支出的費用10萬元、修理房子的10萬元以及償還地下錢莊的50萬元是從撫卹金中支出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㈠第99頁背面),應非實情,從而,自不得以告訴人邱温春梅上開內容之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我會去領錢,是因為受邱温春梅有委託支付

都是受邱温春梅委託要處理其房屋修繕、植牙、繳納認股金額以及償還其子邱垂明貸款之用云云;經查,被告上開所辯,固據其提出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現金增資特定人認股意願書及催繳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此外,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8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放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卷㈠第65頁至第69頁),然本件告訴人邱温春梅係欲以被告按月所需支付予其借款利息扣除互助會所應納會款之結餘作為支應上開費用之用已如前述,則告訴人邱温春梅既未授權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撫卹金,被告提領如告訴人邱温春梅上開帳戶內之撫卹金,自屬未受告訴人邱温春梅之授權為之,從而,被告辯稱係得告訴人邱温春梅同意為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⒌末查,告訴人邱温春梅既未授權被告動用其上開郵局帳戶

內之撫卹金,則告訴人邱温春梅上開郵局帳戶內自88年5月起按月受領之撫卹金餘額自應如附表五計算表所示,而被告於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邱温春梅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額,該帳戶之結存金額既已低於按月撫卹金之累積餘額,自應認被告於附表三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邱温春梅上開郵局帳戶金額後,已然動用該撫卹金,從而,應以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時間作為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邱温春梅授權填具提款單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該撫卹金予被告次數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經告訴人邱温春梅授權填具提款單使

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該撫卹金予被告,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劉秀珠於犯罪事實三㈠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2 次修正公布,並分別於90年1 月12日及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比較新舊法,而牽連犯部分乃將被告等所犯之數罪以一罪論結果,連續犯部分亦係將被告所犯數罪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各該規定,則均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二十年。」該條款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比較該條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即下述三㈤部分),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秀珠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盜用告訴人邱温春梅印章,亦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三㈠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犯行,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事實欄三㈡所示則係犯意各別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且所犯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係單一行為決意為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亦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三㈡所為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惟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1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冒標及如事實欄三㈡附表四盜領告訴人邱温春梅郵局帳戶內存款之時間,均有相當之間隔,時間顯非密接,實難以接續犯論處,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 頁),其因個人經濟因素,而以冒標詐領合會金、侵占告訴人温國森合會金及盜領告訴人邱温春梅郵局帳戶內撫卹金之方法滿足個人所需之犯罪動機、其各次所得之財產金額,犯罪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間均未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㈠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四所示宣告刑及應執刑部分均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101 年

9 月11日始經通緝,有卷附通緝書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故本件仍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所受宣告之刑均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合併定執行刑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得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其執行刑之權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不僅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於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以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更賦予受刑人得考量其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前揭新舊法規定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現行規定。基此,附表一至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部分(以上均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又附表四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部分(以上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於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時間盜領告訴人邱温春梅上開

郵局帳戶內撫卹金時所偽造提款單,被告係盜用「邱温春梅」印章,則各該提款單上之「邱温春梅」之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情,已如前述,是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秀珠就事實欄一部分,尚有2次冒標行為以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尚有2 次冒標行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劉秀珠之供述、被告游文孝之供述、告訴人黃新珍、黃成双、林玉枝、邱温春梅、吳瑞蘭、黃麗華、温國森及吳勝銘之指述及互助會會簿及每期得標金額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冒標事實欄一所示互助會之次數為8 次,以據本院

調查證據認定如上,況上開告訴人黃新珍、黃成双、林玉枝、邱温春梅、吳瑞蘭、黃麗華及吳勝銘之指述僅足證明於該互助會進行期間內,渠等從未得標,尚無從據認被告均有冒用渠等名義冒標,至互助會會簿及每期得標金額亦僅足證該互助會參予之會員及每期標金,亦無從推論被告除事實欄一認定之8次冒標行為外,尚有起訴書所指其餘2次之冒標行為存在。

㈡另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泛稱有冒標情形存在,伊

是冒名填寫標單等語(見99他749卷第30頁),然被告就係如何冒名填寫標單,均未據檢察事務官甚或檢察官於日後偵訊過程中釐清,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冒標時是在標單上寫金額等語(見本院訴緝卷㈠第189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於標會時僅係在標單上書寫金額,並未有填載各該會員之署押,亦未查獲以何方式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自難認被告所書寫之標單,已屬刑法第220 條所稱之準私文書,縱被告持之以行使,亦非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況本件並未扣得標單,且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均不足證被告尚有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故自不得執此推論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告訴人所指被告對其另為2次冒標行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櫫之證據法則,自無從就此部分遽入被告於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附表一:即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劉秀珠詐欺取財┌──┬──────┬─────┬────────┬────────┬──────────┐│編號│冒標日期 │ 標 金 │詐得金額《活會人│ 論罪科刑 │ 備 註 ││ │ │(新臺幣)│數X(會款- 標金) │ │ ││ │ │ │》 │ │ │├──┼──────┼─────┼────────┼────────┼──────────┤│ 1 │97年7 月10日│3,800元 │16(30,000-38│劉秀珠犯詐欺取財│1.各期活會人數計算說││ │(第16期) │ │,000)=419,200 │罪,處有期徒刑拾│ 明: ││ │ │ │ │月。 │ 以該互助會會員人數│├──┼──────┼─────┼────────┼────────┤ 33人扣除被告虛構之││ 2 │97年10月10日│4,500元 │15(30,000-45│劉秀珠犯詐欺取財│ 「 劉興凌」及「徐小││ │(第17 期) │ │,000)=382,500 │罪,處有期徒刑拾│ 姐 」2 人及該期死會││ │ │ │ │月。 │ 人數。 │├──┼──────┼─────┼────────┼────────┤2.被告用以於各期冒標││ 3 │97年12月10日│4,500元 │13(30,000-45│劉秀珠犯詐欺取財│ 之會員名義分別為劉││ │(第19 期) │ │,000)=331,500 │罪,處有期徒刑拾│ 興凌、徐小姐、黃新││ │ │ │ │月。 │ 珍、林玉枝、黃成双│├──┼──────┼─────┼────────┼────────┤ (2 會)、邱温春梅││ 4 │98年1 月10日│4,500元 │12(30,000-45│劉秀珠犯詐欺取財│ (2 會)。 ││ │(第20期) │ │,000)=306,000 │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月。 │ │├──┼──────┼─────┼────────┼────────┤ ││ 5 │98年2 月10日│4,500元 │11(30,000-45│劉秀珠犯詐欺取財│ ││ │(第21期) │ │,000)=280,500 │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月。 │ │├──┼──────┼─────┼────────┼────────┤ ││ 6 │98年6 月10日│3,800元 │7(30,000-38 │劉秀珠犯詐欺取財│ ││ │(第25期) │ │,000)=183,400 │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月。 │ │├──┼──────┼─────┼────────┼────────┤ ││ 7 │98年8 月10日│3,800元 │5(30,000-38 │劉秀珠犯詐欺取財│ ││ │(第27期) │ │,000)=131,000 │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月。 │ │├──┼──────┼─────┼────────┼────────┤ ││ 8 │98年11月10日│3,800元 │2(30,000-38 │劉秀珠犯詐欺取財│ ││ │(第30期) │ │,000)=52,400 │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月。 │ │└──┴──────┴─────┴────────┴────────┴──────────┘附表二:即劉秀珠侵占告訴人温國森合會金部分┌──┬──────┬──────┬──────┐│編號│被 害 人 │ 侵占金額 │ 論罪科刑 ││ │ │ │ │├──┼──────┼──────┼──────┤│1 │温 國 森 │ 75萬元 │劉秀珠犯侵占││ │ │ │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附表三:劉秀珠自88年9 月14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連續盜領邱

温春梅上開郵局帳戶內撫卹金部分┌──┬─────────┬──────┬─────┬──────┬────────┐│編號│ 日期 │ 金 額 │ 結存金額 │ 宣告刑 │ 備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88年9月14日 │20,000元 │28,576元 │劉秀珠連續犯│低於88.9.5應有餘││ │ │ │ │行使偽造文書│額28,608元 │├──┼─────────┼──────┼─────┤罪,處有期徒├────────┤│ 2 │88年10月25日 │90,000元 │3,560元 │刑貳年,減為│低於88.10.5 應有││ │ │ │ │有期徒刑壹年│餘額38,592元 │├──┼─────────┼──────┼─────┤。 ├────────┤│ 3 │88年12月18日 │73,000元 │528元 │ │低於88.12.5 應有││ │ │ │ │ │餘額58,560元 │├──┼─────────┼──────┼─────┤ ├────────┤│ 4 │88年12月27日 │60,000元 │2,358元 │ │低於88.12.5 應有││ │ │ │ │ │餘額58,560元 │├──┼─────────┼──────┼─────┤ ├────────┤│ 5 │89年1月19日 │200,000元 │65,342元 │ │低於89.1.5應有餘││ │ │ │ │ │額68,544元 │├──┼─────────┼──────┼─────┤ ├────────┤│ 6 │89年2月2日 │300,000元 │5,342元 │ │低於89.1.5應有餘││ │ │ │ │ │額68,544元 │├──┼─────────┼──────┼─────┤ ├────────┤│ 7 │89年3月15日 │180,000元 │7,559元 │ │低於89.3.5應有餘││ │ │ │ │ │額88,512元 │├──┼─────────┼──────┼─────┤ ├────────┤│ 8 │89年3月17日 │100,000元 │7,559元 │ │低於89.3.5應有餘││ │ │ │ │ │額88,512元 │├──┼─────────┼──────┼─────┤ ├────────┤│ 9 │89年3月31日 │70,000元 │37,559元 │ │低於89.3.5應有餘││ │ │ │ │ │額88,512元 │├──┼─────────┼──────┼─────┤ ├────────┤│ 10 │89年4月5日 │25,000元 │22,543元 │ │低於89.4.1應有餘││ │ │ │ │ │額98,496元 │├──┼─────────┼──────┼─────┤ ├────────┤│ 11 │89年4月6日 │20,000元 │2,543元 │ │低於89.4.1應有餘││ │ │ │ │ │額98,496元 │├──┼─────────┼──────┼─────┤ ├────────┤│ 12 │89年4月28日 │100,000元 │9,736元 │ │低於89.4.1應有餘││ │ │ │ │ │額98,496元 │├──┼─────────┼──────┼─────┤ ├────────┤│ 13 │89年5月6日 │40,000元 │19,720元 │ │低於89.5.5應有餘││ │ │ │ │ │額108,480 元 │├──┼─────────┼──────┼─────┤ ├────────┤│ 14 │89年6月3日 │790,000元 │19,704元 │ │低於89.6.3應有餘││ │ │ │ │ │額118,464 元 │├──┼─────────┼──────┼─────┤ ├────────┤│ 15 │89年6月28日 │260,000元 │109,655元 │ │低於89.6.3應有餘││ │ │ │ │ │額118,464 元 │├──┼─────────┼──────┼─────┤ ├────────┤│ 16 │89年7月19日 │160,000元 │59,639元 │ │低於89.7.5應有餘││ │ │ │ │ │額128,448 元 │├──┼─────────┼──────┼─────┤ ├────────┤│ 17 │89年8月11日 │270,000元 │69,623元 │ │低於89.8.5應有餘││ │ │ │ │ │額138,432 元 │├──┼─────────┼──────┼─────┤ ├────────┤│ 18 │89年8月16日 │50,000元 │19,623元 │ │低於89.8.5應有餘││ │ │ │ │ │額138,432 元 │├──┼─────────┼──────┼─────┤ ├────────┤│ 19 │89年8月24日 │200,000元 │19,623元 │ │低於89.8.5應有餘││ │ │ │ │ │額138,432 元 │├──┼─────────┼──────┼─────┤ ├────────┤│ 20 │89年8月30日 │150,000元 │69,623元 │ │低於89.8.5應有餘││ │ │ │ │ │額138,432 元 │├──┼─────────┼──────┼─────┤ ├────────┤│ 21 │89年9月11日 │230,000元 │67,607元 │ │低於89.9.5應有餘││ │ │ │ │ │額148,416 元 │├──┼─────────┼──────┼─────┤ ├────────┤│ 22 │89年9月15日 │60,000元 │7,607元 │ │低於89.9.5應有餘││ │ │ │ │ │額148,416 元 │├──┼─────────┼──────┼─────┤ ├────────┤│ 23 │89年9月19日 │100,000元 │7,607元 │ │低於89.9.5應有餘││ │ │ │ │ │額148,416 元 │├──┼─────────┼──────┼─────┤ ├────────┤│ 24 │89年10月11日 │440,000元 │14,020元 │ │低於89.10.5 應有││ │ │ │ │ │餘額158,400 元 │├──┼─────────┼──────┼─────┤ ├────────┤│ 25 │89年10月27日 │160,000元 │9,581元 │ │低於89.10.5 應有││ │ │ │ │ │餘額158,400元 │├──┼─────────┼──────┼─────┤ ├────────┤│ 26 │89年11月4日 │230,000元 │89,565元 │ │低於89.11.4 應有││ │ │ │ │ │餘額168,384元 │├──┼─────────┼──────┼─────┤ ├────────┤│ 27 │89年11月8日 │30,600元 │58,929元 │ │低於89.11.4 應有││ │ │ │ │ │餘額168,384元 │├──┼─────────┼──────┼─────┤ ├────────┤│ 28 │89年11月15日 │50,000元 │8,929元 │ │低於89.11.4 應有││ │ │ │ │ │餘額168,384元 │├──┼─────────┼──────┼─────┤ ├────────┤│ 29 │89年11月20日 │55,000元 │3,929元 │ │低於89.11.4 應有││ │ │ │ │ │餘額168,384元 │├──┼─────────┼──────┼─────┤ ├────────┤│ 30 │89年12月15日 │60,000元 │8,828元 │ │低於89.12.5 應有││ │ │ │ │ │餘額178,368元 │├──┼─────────┼──────┼─────┤ ├────────┤│ 31 │90年1月5日 │160,000元 │52,972元 │ │低於90.1.5應有餘││ │ │ │ │ │額188,352元 │├──┼─────────┼──────┼─────┤ ├────────┤│ 32 │90年2月5日 │20,000元 │73,558元 │ │低於90.2.3應有餘││ │ │ │ │ │額198,938元 │├──┼─────────┼──────┼─────┤ ├────────┤│ 33 │90年2月13日 │270,000元 │3,474元 │ │低於90.2.3應有餘││ │ │ │ │ │額198,938元 │├──┼─────────┼──────┼─────┤ ├────────┤│ 34 │90年3月1日 │45,000元 │8,474元 │ │低於90.2.3應有餘││ │ │ │ │ │額198,938元 │├──┼─────────┼──────┼─────┤ ├────────┤│ 35 │90年3月8日 │100,000元 │118,759元 │ │低於90.3.3應有餘││ │ │ │ │ │額209,223元 │├──┼─────────┼──────┼─────┤ ├────────┤│ 36 │90年3月14日 │100,000元 │18,726元 │ │低於90.3.3應有餘││ │ │ │ │ │額209,223元 │├──┼─────────┼──────┼─────┤ ├────────┤│ 37 │90年3月23日 │250,000元 │168,726元 │ │低於90.3.3應有餘││ │ │ │ │ │額209,223元 │├──┼─────────┼──────┼─────┤ ├────────┤│ 38 │90年3月27日 │160,000元 │8,726元 │ │低於90.3.3應有餘││ │ │ │ │ │額209,223元 │├──┼─────────┼──────┼─────┤ ├────────┤│ 39 │90年4月10日 │100,000元 │39,927元 │ │低於90.4.5應有餘││ │ │ │ │ │額219,508元 │├──┼─────────┼──────┼─────┤ ├────────┤│ 40 │90年5月2日 │250,000元 │89,927元 │ │低於90.4.5應有餘││ │ │ │ │ │額219,508元 │├──┼─────────┼──────┼─────┤ ├────────┤│ 41 │90年5月4日 │70,000元 │19,927元 │ │低於90.4.5應有餘││ │ │ │ │ │額219,508元 │├──┼─────────┼──────┼─────┤ ├────────┤│ 42 │90年5月18日 │130,000元 │176元 │ │低於90.5.5應有餘││ │ │ │ │ │額229,793元 │├──┼─────────┼──────┼─────┤ ├────────┤│ 43 │90年5月28日 │300,000元 │176元 │ │低於90.5.5應有餘││ │ │ │ │ │額229,793元 │├──┼─────────┼──────┼─────┤ ├────────┤│ 44 │90年6月8日 │100,000元 │10,377元 │ │低於90.6.5應有餘││ │ │ │ │ │額240,078元 │├──┼─────────┼──────┼─────┤ ├────────┤│ 45 │90年6月18日 │125,000元 │41,977元 │ │低於90.6.5應有餘││ │ │ │ │ │額240,078元 │├──┼─────────┼──────┼─────┤ ├────────┤│ 46 │90年7月3日 │40,000元 │4,638元 │ │低於90.6.5應有餘││ │ │ │ │ │額240,078元 │├──┼─────────┼──────┼─────┤ ├────────┤│ 47 │90年9月19日 │90,000元 │6,330元 │ │低於90.9.5應有餘││ │ │ │ │ │額270,933元 │├──┼─────────┼──────┼─────┤ ├────────┤│ 48 │90年10月2日 │100,000元 │6,330元 │ │低於90.9.5應有餘││ │ │ │ │ │額270,933元 │├──┼─────────┼──────┼─────┤ ├────────┤│ 49 │90年10月16日 │110,000元 │6,523元 │ │低於90.10.5 應有││ │ │ │ │ │餘額281,218元 │├──┼─────────┼──────┼─────┤ ├────────┤│ 50 │90年10月24日 │6,000元 │524元 │ │低於90.10.5 應有││ │ │ │ │ │餘額281,218元 │├──┼─────────┼──────┼─────┤ ├────────┤│ 51 │90年11月8日 │10,000元 │772元 │ │低於90.11.3 應有││ │ │ │ │ │餘額291,503元 │├──┼─────────┼──────┼─────┤ ├────────┤│ 52 │90年11月26日 │320,000元 │4,272元 │ │低於90.11.3 應有││ │ │ │ │ │餘額291,503元 │├──┼─────────┼──────┼─────┤ ├────────┤│ 53 │90年12月4日 │100,000元 │4,272元 │ │低於90.11.3 應有││ │ │ │ │ │餘額291,503元 │├──┼─────────┼──────┼─────┤ ├────────┤│ 54 │90年12月17日 │168,500元 │27,057元 │ │低於90.12.5 應有││ │ │ │ │ │餘額301,788元 │├──┼─────────┼──────┼─────┤ ├────────┤│ 55 │91年2月5日 │200,000元 │313,584元 │ │低於91.2.5應有餘││ │ │ │ │ │額322,358元 │├──┼─────────┼──────┼─────┤ ├────────┤│ 56 │91年2月19日 │410,000元 │3,584元 │ │低於91.2.5應有餘││ │ │ │ │ │額322,358元 │├──┼─────────┼──────┼─────┤ ├────────┤│ 57 │91年3月1日 │100,000元 │48,584元 │ │低於91.2.5應有餘││ │ │ │ │ │額322,358元 │├──┼─────────┼──────┼─────┤ ├────────┤│ 58 │91年3月11日 │250,000元 │10,869元 │ │低於91.3.5應有餘││ │ │ │ │ │額332,643元 │├──┼─────────┼──────┼─────┤ ├────────┤│ 59 │91年3月26日 │650,000元 │8,869元 │ │低於91.3.5應有餘││ │ │ │ │ │額332,643元 │├──┼─────────┼──────┼─────┤ ├────────┤│ 60 │91年4月11日 │430,000元 │239,154元 │ │低於91.4.5應有餘││ │ │ │ │ │額342,928元 │├──┼─────────┼──────┼─────┤ ├────────┤│ 61 │91年4月16日 │216,000元 │23,154元 │ │低於91.4.5應有餘││ │ │ │ │ │額342,928元 │├──┼─────────┼──────┼─────┤ ├────────┤│ 62 │91年5月17日 │70,000元 │15,439元 │ │低於91.5.4應有餘││ │ │ │ │ │額352,213元 │├──┼─────────┼──────┼─────┤ ├────────┤│ 63 │91年6月24日 │115,000元 │3,649元 │ │低於91.6.5應有餘││ │ │ │ │ │額363,498元 │├──┼─────────┼──────┼─────┤ ├────────┤│ 64 │91年6月28日 │10,000元 │193,649元 │ │低於91.6.5應有餘││ │ │ │ │ │額363,498元 │├──┼─────────┼──────┼─────┤ ├────────┤│ 65 │91年7月1日 │50,000元 │143,649元 │ │低於91.6.5應有餘││ │ │ │ │ │額363,498元 │├──┼─────────┼──────┼─────┤ ├────────┤│ 66 │91年7月11日 │122,000元 │31,934元 │ │低於91.7.5應有餘││ │ │ │ │ │額373,783元 │├──┼─────────┼──────┼─────┤ ├────────┤│ 67 │91年7月22日 │120,000元 │11,934元 │ │低於91.7.5應有餘││ │ │ │ │ │額373,783元 │├──┼─────────┼──────┼─────┤ ├────────┤│ 68 │91年7月29日 │288,000元 │23,934元 │ │低於91.7.5應有餘││ │ │ │ │ │額373,783元 │├──┼─────────┼──────┼─────┤ ├────────┤│ 69 │91年9月20日 │6,393元 │38,111元 │ │低於91.9.5應有餘││ │ │ │ │ │額394,353元 │├──┼─────────┼──────┼─────┤ ├────────┤│ 70 │91年12月16日 │580,000元 │314,966元 │ │低於91.12.5 應有││ │ │ │ │ │餘額425,208元 │├──┼─────────┼──────┼─────┤ ├────────┤│ 71 │91年12月19日 │312,400元 │2,566元 │ │低於91.12.5 應有││ │ │ │ │ │餘額425,208元 │├──┼─────────┼──────┼─────┤ ├────────┤│ 72 │92年1月2日 │100,000元 │254,231元 │ │低於91.12.5 應有││ │ │ │ │ │餘額425,208元 │├──┼─────────┼──────┼─────┤ ├────────┤│ 73 │92年1月6日 │40,000元 │224,516元 │ │低於92.1.4應有餘││ │ │ │ │ │額435,493 元 │├──┼─────────┼──────┼─────┤ ├────────┤│ 74 │92年1月8日 │65,000元 │159,516元 │ │低於92.1.4應有餘││ │ │ │ │ │額435,493 元 │├──┼─────────┼──────┼─────┤ ├────────┤│ 75 │92年1月15日 │150,000元 │9,516元 │ │低於92.1.4應有餘││ │ │ │ │ │額435,493 元 │├──┼─────────┼──────┼─────┤ ├────────┤│ 76 │92年2月17日 │100,000元 │319,801元 │ │低於92.1.29 應有││ │ │ │ │ │餘額445,778元 │├──┼─────────┼──────┼─────┤ ├────────┤│ 77 │92年2月24日 │17,000元 │302,801元 │ │低於92.1.29 應有││ │ │ │ │ │餘額445,778元 │├──┼─────────┼──────┼─────┤ ├────────┤│ 78 │92年2月26日 │190,000元 │112,801元 │ │低於92.1.29 應有││ │ │ │ │ │餘額445,778元 │├──┼─────────┼──────┼─────┤ ├────────┤│ 79 │92年3月17日 │320,000元 │3,086元 │ │低於92.3.5應有餘││ │ │ │ │ │額456,063元 │├──┼─────────┼──────┼─────┤ ├────────┤│ 80 │92年4月23日 │13,000元 │371元 │ │低於92.4.5應有餘││ │ │ │ │ │額466,348元 │├──┼─────────┼──────┼─────┤ ├────────┤│ 81 │92年5月20日 │10,000元 │656元 │ │低於92.5.3應有餘││ │ │ │ │ │額476,633元 │├──┼─────────┼──────┼─────┤ ├────────┤│ 82 │92年6月16日 │155,000元 │56,941元 │ │低於92.6.4應有餘││ │ │ │ │ │額486,918元 │├──┼─────────┼──────┼─────┤ ├────────┤│ 83 │92年6月20日 │30,000元 │126,941元 │ │低於92.6.4應有餘││ │ │ │ │ │額486,918元 │├──┼─────────┼──────┼─────┤ ├────────┤│ 84 │92年6月24日 │122,961元 │4,746元 │ │低於92.6.4應有餘││ │ │ │ │ │額486,918元 │├──┼─────────┼──────┼─────┤ ├────────┤│ 85 │92年9月9日 │620,000元 │289,601元 │ │低於92.9.5應有餘││ │ │ │ │ │額517,773元 │├──┼─────────┼──────┼─────┤ ├────────┤│ 86 │92年9月16日 │280,000元 │9,601元 │ │低於92.9.5應有餘││ │ │ │ │ │額517,773元 │├──┼─────────┼──────┼─────┤ ├────────┤│ 87 │92年11月10日 │116,000元 │14,171元 │ │低於92.11.5 應有││ │ │ │ │ │餘額538,343元 │├──┼─────────┼──────┼─────┤ ├────────┤│ 88 │92年11月18日 │10,000元 │4,171元 │ │低於92.11.5 應有││ │ │ │ │ │餘額538,343元 │├──┼─────────┼──────┼─────┤ ├────────┤│ 89 │92年12月18日 │100,000元 │344,456元 │ │低於92.12.5 應有││ │ │ │ │ │餘額548,628元 │├──┼─────────┼──────┼─────┤ ├────────┤│ 90 │93年1月12日 │200,000元 │256,855元 │ │低於93.1.3應有餘││ │ │ │ │ │額558,913元 │├──┼─────────┼──────┼─────┤ ├────────┤│ 91 │93年1月16日 │220,000元 │36,855元 │ │低於93.1.3應有餘││ │ │ │ │ │額558,913元 │├──┼─────────┼──────┼─────┤ ├────────┤│ 92 │93年3月4日 │190,000元 │7,140 │ │低於93.2.5應有餘││ │ │ │ │ │額579,483元 │├──┼─────────┼──────┼─────┤ ├────────┤│ 93 │93年6月11日 │30,000元 │18,280元 │ │低於93.6.5應有餘││ │ │ │ │ │額610,338元 │├──┼─────────┼──────┼─────┤ ├────────┤│ 94 │93年7月19日 │29,000元 │25元 │ │低於93.7.3應有餘││ │ │ │ │ │額620,623元 │├──┼─────────┼──────┼─────┤ ├────────┤│ 95 │93年8月17日 │10,000元 │310元 │ │低於93.8.5應有餘││ │ │ │ │ │額630,908元 │├──┼─────────┼──────┼─────┤ ├────────┤│ 96 │93年9月24日 │10,000元 │595元 │ │低於93.9.4應有餘││ │ │ │ │ │額641,193元 │├──┼─────────┼──────┼─────┤ ├────────┤│ 97 │93年11月16日 │10,000元 │11,165元 │ │低於93.11.5 應有││ │ │ │ │ │餘額661,763元 │├──┼─────────┼──────┼─────┤ ├────────┤│ 98 │94年2月3日 │26,473元 │5,321元 │ │低於94.1.5應有餘││ │ │ │ │ │額682,333元 │├──┼─────────┼──────┼─────┤ ├────────┤│ 99 │94年5月30日 │45,000元 │3,011元 │ │低於94.5.5應有餘││ │ │ │ │ │額725,023元 │├──┼─────────┼──────┼─────┤ ├────────┤│100 │94年6月10日 │10,000元 │3,606元 │ │低於94.6.4應有餘││ │ │ │ │ │額735,618元 │├──┼─────────┼──────┼─────┤ ├────────┤│101 │94年12月7日 │53,000元 │14,318元 │ │低於94.12.3 應有││ │ │ │ │ │餘額799,088元 │└──┴─────────┴──────┴─────┴──────┴────────┘附表四:劉秀珠自95年7 月13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盜領邱

温春梅上開郵局帳戶內撫卹金部分┌──┬─────────┬──────┬─────┬──────┬────────┐│編號│ 日期 │ 金 額 │ 結存金額 │ 宣告刑 │ 備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1 │95年7月13日 │90,000元 │215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5.7.5應有餘││ │ │ │ │偽造私文書罪│額873,353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為有│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2 │95年10月14日 │60,000元 │1,865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5.10.5 應有││ │ │ │ │偽造私文書罪│餘額905,138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為有│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3 │95年11月17日 │10,000元 │2,460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5.11.4 應有││ │ │ │ │偽造私文書罪│餘額915,733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為有│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4 │95年12月18日 │10,000元 │3,055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5.12.5 應有││ │ │ │ │偽造私文書罪│餘額926,328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為有│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5 │96年5月9日 │58,000元 │148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6.5.5應有餘││ │ │ │ │偽造私文書罪│額981,303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6 │96年7月5日 │23,000元 │459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6.7.5應有餘││ │ │ │ │偽造私文書罪│額1,004,493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7 │96年8月30日 │10,000元 │1,054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6.8.4應有餘││ │ │ │ │偽造私文書罪│額1,015,088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8 │96年10月30日 │20,000元 │4,244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6.10.5 應有││ │ │ │ │偽造私文書罪│餘額1,038,278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9 │96年12月10日 │25,000元 │434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6.12.5 應有││ │ │ │ │偽造私文書罪│餘額1,059,468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10 │97年2月1日 │10,000元 │3,098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7.2.1應有餘││ │ │ │ │偽造私文書罪│額1,072,063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11 │97年2月22日 │13,000元 │684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7.2.5應有餘││ │ │ │ │偽造私文書罪│額1,082,658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12 │97年3月16日 │11,000元 │279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7.3.5應有餘││ │ │ │ │偽造私文書罪│額1,093,253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13 │97年4月7日 │10,000元 │874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7.4.4應有餘││ │ │ │ │偽造私文書罪│額1,103,848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14 │97年5月5日 │11,000元 │469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7.5.3應有餘││ │ │ │ │偽造私文書罪│額1,114,443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15 │97年6月27日 │10,000元 │3,089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7.6.5應有餘││ │ │ │ │偽造私文書罪│額1,127,038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16 │97年7月31日 │13,000元 │684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7.7.5應有餘││ │ │ │ │偽造私文書罪│額1,137,633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17 │97年8月11日 │11,000元 │279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7.8.5應有餘││ │ │ │ │偽造私文書罪│額1,148,228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18 │97年9月12日 │10,000元 │2,874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7.9.12 應有││ │ │ │ │偽造私文書罪│餘額1,160,823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19 │97年10月23日 │10,000元 │3,469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7.10.4 應有││ │ │ │ │偽造私文書罪│餘額1,171,418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20 │97年11月5日 │14,000元 │64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7.11.5 應有││ │ │ │ │偽造私文書罪│餘額1,182,013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21 │97年12月30日 │10,000元 │692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7.12.5 應有││ │ │ │ │偽造私文書罪│餘額1,192,808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22 │98年1月10日 │10,000元 │1,287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8.1.1應有餘││ │ │ │ │偽造私文書罪│額1,203,203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23 │98年2月10日 │13,000元 │882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8.2.5應有餘││ │ │ │ │偽造私文書罪│額1,215,798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24 │98年3月6日 │11,000元 │477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8.3.5應有餘││ │ │ │ │偽造私文書罪│額1,226,393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25 │98年4月10日 │10,000元 │1,072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8.4.4應有餘││ │ │ │ │偽造私文書罪│額1,236,988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26 │98年5月15日 │10,000元 │1,667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8.5.5應有餘││ │ │ │ │偽造私文書罪│額1,247,583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27 │98年7月1日 │10,000元 │4,273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8.6.5應有餘││ │ │ │ │偽造私文書罪│額1,260,178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28 │98年7月20日 │14,000元 │868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8.7.4應有餘││ │ │ │ │偽造私文書罪│額1,270,773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29 │98年8月10日 │10,000元 │1,463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8.8.5應有餘││ │ │ │ │偽造私文書罪│額1,281,368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30 │98年9月8日 │11,000元 │1,058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8.9.5應有餘││ │ │ │ │偽造私文書罪│額1,291,963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31 │98年10月12日 │13,000元 │653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8.10.3 應有││ │ │ │ │偽造私文書罪│餘額1,304,558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32 │98年11月5日 │11,000元 │248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8.11.5 應有││ │ │ │ │偽造私文書罪│餘額1,315,153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33 │98年12月7日 │10,000元 │843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8.12.5 應有││ │ │ │ │偽造私文書罪│餘額1,325,748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34 │99年1月6日 │11,000元 │444元 │劉秀珠犯行使│低於99.1.5應有餘││ │ │ │ │偽造私文書罪│額1,336,343元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附表五:邱温春梅上開郵局帳戶內撫卹金應有餘額計算表┌───────┬─────┬──────┐│撫卹金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應有餘額 ││ │(新臺幣)│(新臺幣) │├───────┼─────┼──────┤│88年8月5日 │9,984元 │18,624元 │├───────┼─────┼──────┤│88年9月5日 │9,984元 │28,608元 │├───────┼─────┼──────┤│88年10月5日 │9,984元 │38,592元 │├───────┼─────┼──────┤│88年11月5日 │9,984元 │48,576元 │├───────┼─────┼──────┤│88年12月5日 │9,984元 │58,560元 │├───────┼─────┼──────┤│89年1月5日 │9,984元 │68,544元 │├───────┼─────┼──────┤│89年2月4日 │9,984元 │78,528元 │├───────┼─────┼──────┤│89年3月5日 │9,984元 │88,512元 │├───────┼─────┼──────┤│89年4月1日 │9,984元 │98,496元 │├───────┼─────┼──────┤│89年5月5日 │9,984元 │108,480元 │├───────┼─────┼──────┤│89年6月3日 │9,984元 │118,464元 │├───────┼─────┼──────┤│89年7月5日 │9,984元 │128,448元 │├───────┼─────┼──────┤│89年8月5日 │9,984元 │138,432元 │├───────┼─────┼──────┤│89年9月5日 │9,984元 │148,416元 │├───────┼─────┼──────┤│89年10月5日 │9,984元 │158,400元 │├───────┼─────┼──────┤│89年11月4日 │9,984元 │168,384元 │├───────┼─────┼──────┤│89年12月5日 │9,984元 │178,368元 │├───────┼─────┼──────┤│90年1月5日 │9,984元 │188,352元 │├───────┼─────┼──────┤│90年2月3日 │10,586元 │198,938元 │├───────┼─────┼──────┤│90年3月3日 │10,285元 │209,223元 │├───────┼─────┼──────┤│90年4月5日 │10,285元 │219,508元 │├───────┼─────┼──────┤│90年5月5日 │10,285元 │229,793元 │├───────┼─────┼──────┤│90年6月5日 │10,285元 │240,078元 │├───────┼─────┼──────┤│90年7月5日 │10,285元 │250,363元 │├───────┼─────┼──────┤│90年8月4日 │10,285元 │260,648元 │├───────┼─────┼──────┤│90年9月5日 │10,285元 │270,933元 │├───────┼─────┼──────┤│90年10月5日 │10,285元 │281,218元 │├───────┼─────┼──────┤│90年11月3日 │10,285元 │291,503元 │├───────┼─────┼──────┤│90年12月5日 │10,285元 │301,788元 │├───────┼─────┼──────┤│91年1月5日 │10,285元 │312,073元 │├───────┼─────┼──────┤│91年2月5日 │10,285元 │322,358元 │├───────┼─────┼──────┤│91年3月5日 │10,285元 │332,643元 │├───────┼─────┼──────┤│91年4月5日 │10,285元 │342,928元 │├───────┼─────┼──────┤│91年5月4日 │10,285元 │353,213元 │├───────┼─────┼──────┤│91年6月5日 │10,285元 │363,498元 │├───────┼─────┼──────┤│91年7月5日 │10,285元 │373,783元 │├───────┼─────┼──────┤│91年8月3日 │10,285元 │384,068元 │├───────┼─────┼──────┤│91年9月5日 │10,285元 │394,353元 │├───────┼─────┼──────┤│91年10月5日 │10,285元 │404,638元 │├───────┼─────┼──────┤│91年11月5日 │10,285元 │414,923元 │├───────┼─────┼──────┤│91年12月5日 │10,285元 │425,208元 │├───────┼─────┼──────┤│92年1月4日 │10,285元 │435,493元 │├───────┼─────┼──────┤│92年1月29日 │10,285元 │445,778元 │├───────┼─────┼──────┤│92年3月5日 │10,285元 │456,063元 │├───────┼─────┼──────┤│92年4月5日 │10,285元 │466,348元 │├───────┼─────┼──────┤│92年5月3日 │10,285元 │476,633元 │├───────┼─────┼──────┤│92年6月4日 │10,285元 │486,918元 │├───────┼─────┼──────┤│92年7月5日 │10,285元 │497,203元 │├───────┼─────┼──────┤│92年8月5日 │10,285元 │507,488元 │├───────┼─────┼──────┤│92年9月5日 │10,285元 │517,773元 │├───────┼─────┼──────┤│92年10月4日 │10,285元 │528,058元 │├───────┼─────┼──────┤│92年11月5日 │10,285元 │538,343元 │├───────┼─────┼──────┤│92年12月5日 │10,285元 │548,628元 │├───────┼─────┼──────┤│93年1月3日 │10,285元 │558,913元 │├───────┼─────┼──────┤│93年2月5日 │10,285元 │569,198元 │├───────┼─────┼──────┤│93年3月5日 │10,285元 │579,483元 │├───────┼─────┼──────┤│93年4月3日 │10,285元 │589,768元 │├───────┼─────┼──────┤│93年5月5日 │10,285元 │600,053元 │├───────┼─────┼──────┤│93年6月5日 │10,285元 │610,338元 │├───────┼─────┼──────┤│93年7月3日 │10,285元 │620,623元 │├───────┼─────┼──────┤│93年8月5日 │10,285元 │630.908元 │├───────┼─────┼──────┤│93年9月4日 │10,285元 │641,193元 │├───────┼─────┼──────┤│93年10月5日 │10,285元 │651,478元 │├───────┼─────┼──────┤│93年11月5日 │10,285元 │661,763元 │├───────┼─────┼──────┤│93年12月4日 │10,285元 │672,048元 │├───────┼─────┼──────┤│94年1月5日 │10,285元 │682,333元 │├───────┼─────┼──────┤│94年2月5日 │10,285元 │692,618元 │├───────┼─────┼──────┤│94年3月5日 │10,285元 │702,903元 │├───────┼─────┼──────┤│94年4月5日 │11,525元 │714,428元 │├───────┼─────┼──────┤│94年5月5日 │10,595元 │725,023元 │├───────┼─────┼──────┤│94年6月4日 │10,595元 │735,618元 │├───────┼─────┼──────┤│94年7月5日 │10,595元 │746,213元 │├───────┼─────┼──────┤│94年8月5日 │10,595元 │756.808元 │├───────┼─────┼──────┤│94年9月3日 │10,595元 │767,403元 │├───────┼─────┼──────┤│94年10月5日 │10,595元 │777,998元 │├───────┼─────┼──────┤│94年11月5日 │10,595元 │788,593元 │├───────┼─────┼──────┤│94年12月3日 │10,595元 │799,088元 │├───────┼─────┼──────┤│95年1月5日 │10,595元 │809,783元 │├───────┼─────┼──────┤│95年2月4日 │10,595元 │820,378元 │├───────┼─────┼──────┤│95年3月4日 │10,595元 │830,973元 │├───────┼─────┼──────┤│95年4月5日 │10,595元 │841,568元 │├───────┼─────┼──────┤│95年5月5日 │10,595元 │852,163元 │├───────┼─────┼──────┤│95年6月3日 │10,595元 │862,758元 │├───────┼─────┼──────┤│95年7月5日 │10,595元 │873,353元 │├───────┼─────┼──────┤│95年8月5日 │10,595元 │883,948元 │├───────┼─────┼──────┤│95年9月5日 │10,595元 │894,543元 │├───────┼─────┼──────┤│95年10月5日 │10,595元 │905,138元 │├───────┼─────┼──────┤│95年11月4日 │10,595元 │915,733元 │├───────┼─────┼──────┤│95年12月5日 │10,595元 │926,328元 │├───────┼─────┼──────┤│96年1月5日 │10,595元 │936,923元 │├───────┼─────┼──────┤│96年2月3日 │10,595元 │947,518元 │├───────┼─────┼──────┤│96年2月14日 │2,000元 │949,518元 │├───────┼─────┼──────┤│96年3月4日 │10,595元 │960,113元 │├───────┼─────┼──────┤│96年4月5日 │10,595元 │970,708元 │├───────┼─────┼──────┤│96年5月5日 │10,595元 │981,303元 │├───────┼─────┼──────┤│96年6月5日 │10,595元 │991,898元 │├───────┼─────┼──────┤│96年6月14日 │2,000元 │993,898元 │├───────┼─────┼──────┤│96年7月5日 │10,595元 │1,004,493元 │├───────┼─────┼──────┤│96年8月4日 │10,595元 │1,015,088元 │├───────┼─────┼──────┤│96年9月5日 │10,595元 │1,025,683元 │├───────┼─────┼──────┤│96年9月18日 │2,000元 │1,027,683元 │├───────┼─────┼──────┤│96年10月5日 │10,595元 │1,038,278元 │├───────┼─────┼──────┤│96年11月3日 │10,595元 │1,048,873元 │├───────┼─────┼──────┤│96年12月5日 │10,595元 │1,059,468元 │├───────┼─────┼──────┤│97年1月5日 │10,595元 │1,070,063元 │├───────┼─────┼──────┤│97年2月1日 │2,000元 │1,072,063元 │├───────┼─────┼──────┤│97年2月5日 │10,595元 │1,082,658元 │├───────┼─────┼──────┤│97年3月5日 │10,595元 │1,093,253元 │├───────┼─────┼──────┤│97年4月4日 │10,595元 │1,103,848元 │├───────┼─────┼──────┤│97年5月3日 │10,595元 │1,114,443元 │├───────┼─────┼──────┤│97年6月4日 │2,000元 │1,116,443元 │├───────┼─────┼──────┤│97年6月5日 │10,595元 │1,127,038元 │├───────┼─────┼──────┤│97年7月5日 │10,595元 │1,137,633元 │├───────┼─────┼──────┤│97年8月5日 │10,595元 │1,148,228元 │├───────┼─────┼──────┤│97年9月5日 │10,595元 │1,158,823元 │├───────┼─────┼──────┤│97年9月12日 │2,000元 │1,160,823元 │├───────┼─────┼──────┤│97年10月4日 │10,595元 │1,171,418元 │├───────┼─────┼──────┤│97年11月5日 │10,595元 │1,182,013元 │├───────┼─────┼──────┤│97年12月5日 │10,595元 │1,192,808元 │├───────┼─────┼──────┤│98年1月1日 │10,595元 │1,203,203元 │├───────┼─────┼──────┤│98年1月21日 │2,000元 │1,205,203元 │├───────┼─────┼──────┤│98年2月5日 │10,595元 │1,215,798元 │├───────┼─────┼──────┤│98年3月5日 │10,595元 │1,226,393元 │├───────┼─────┼──────┤│98年4月4日 │10,595元 │1,236,988元 │├───────┼─────┼──────┤│98年5月5日 │10,595元 │1,247,583元 │├───────┼─────┼──────┤│98年5月26日 │2,000元 │1,249,583元 │├───────┼─────┼──────┤│98年6月5日 │10,595元 │1,260,178元 │├───────┼─────┼──────┤│98年7月4日 │10,595元 │1,270,773元 │├───────┼─────┼──────┤│98年8月5日 │10,595元 │1,281,368元 │├───────┼─────┼──────┤│98年9月5日 │10,595元 │1,291,963元 │├───────┼─────┼──────┤│98年9月30日 │2,000元 │1,293,963元 │├───────┼─────┼──────┤│98年10月3日 │10,595元 │1,304,558元 │├───────┼─────┼──────┤│98年11月5日 │10,595元 │1,315,153元 │├───────┼─────┼──────┤│98年12月5日 │10,595元 │1,325,748元 │├───────┼─────┼──────┤│99年1月5日 │10,595元 │1,336,343元 │├───────┴─────┴──────┤│備註:該帳戶於88年8月5日撫卹金匯入前之餘││額為8,64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