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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緝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冠豪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馮浚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謝冠鑑)與翁德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2 號判決無罪確定)、王國耀(已於民國90年3 月5 日死亡)、乙○○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80年4 月起,共同出資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開設比佛利三溫暖健身廣場(下稱比佛利廣場),且於84年2 月20日僱用李旭生(業經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為副總經理,84年間僱用許志堅(業經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東書賢為副理、84年初僱用余明花、84年9 月間僱用彭素妙、10月間僱用楊淑芬、馮娟娟(余明花、彭素妙、楊淑芬、馮娟娟均經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為餐廳部副理或協理、85年4 月間僱用呂慧珍(業經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擔任櫃台小姐,容留、媒介年滿18歲以上之女服務生鄧佑慧、簡金英、劉玉隨等女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於該廣場內之二、三樓闢室使女服務生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按摩性器官之猥褻行為,價格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100 元,女服生分得1,020 元,該店從中抽得1,080 元以營利,並由李旭生每日至二、三樓密室查看,負責掌管監控猥褻交易過程,許志堅則掌管現場之管理及員工出勤狀況,余明花、彭素妙、楊淑芬及馮娟娟等四人以餐廳經理或協理之名義,在該廣場內之餐廳擔任詢誘客人與店內女服務生為猥褻之交易行為,並在該二、三樓之密室櫃台輪班,帶引客人至該店之密室內,與女服務生為包括性器官按摩之猥褻行為;呂慧珍則在櫃台擔任收帳、製作營業收入表等工作,以上各人並皆賴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另翁德旺、甲○○、王國耀、乙○○並指示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許志堅,連續在上開廣場內休息區放映含裸露性器官及性交畫面之影片供店內客人觀看多次;嗣於85年10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保險套502 個、錄影帶79捲、號碼牌40個、帳冊4 本、簽領單36份、號碼牌對照表1 份、名牌45個、電腦主機6 部、電腦螢幕1 部、印表機

1 台、電腦鍵盤3 台、現金71,570元,且甲○○曾以比佛利廣場負責人名義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署特約商店約定書,因認被告係共同連續犯修法前刑法第231 條第3項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第235 條第1 項放映猥褻影片供人觀賞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法前刑法第231 條第3 項、第23

5 條第1 項罪嫌,無非係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86年9 月4 日通知2 紙、上開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投資經營過比佛利廣場,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認識翁德旺、王國耀、乙○○,也從來沒有去過比佛利廣場消費過;我在84年間改名為甲○○,之所以在新竹地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時仍用舊名謝冠鑑,是因債務人馮祥明跟我借錢時,我還沒有改名,拍賣抵押物裁定也是在改名前聲請的,馮祥明抵押給我的土地、建物,也是以舊名設定抵押權,所以才會用舊名聲請強制執行,但我承買回來後就用新名登記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另案妨害風化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比佛利廣場任職過,自85年4 、5 月間我剛好退伍開始,任職到85年10月止,之所以會進入該處任職,是我姐夫劉康明介紹我認識王國耀,王國耀找我去那裡任職。王國耀要我擔任現場負責人,店裡的財務是由王董(王國耀)負責,他有告訴我有哪些股東,要我打電話告訴那些股東(翁董、李董、謝董等人)說我是現場負責人,實際上都是王董指示我現場應該如何做。王董有告訴我說美容部有作半套,這些比較隱密,不可以跟別人講;股東沒有開會決定要從事色情,只有王董跟我講,他說半套比較隱密,越少人知道越好,沒有告訴股東店裡面有作半套;色情錄影帶是服務生播放,這是店裡面買的,我不知道何人買入的,王董交待我說可以播放色情錄影帶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2 號卷第90至93頁、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92年11月4 日因為比佛利健身廣場妨害風化的案件到高院作證,我當時作證時有如實陳述,我在高院作證時說股東有翁董、李董、謝董等人,但我那時候是有接觸翁董,但其他的李董跟謝董我不清楚,因為完全沒有看過李董跟謝董,我已經記不得李董跟謝董的名字;我沒有見過在庭被告甲○○,今日開庭是第一次見面,我也不知道比佛利健身廣場名義上的負責人是誰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㈢第7 頁正反面),依證人乙○○上開證述,比佛利廣場由乙○○擔任現場負責人,其聽從王國耀之指示在比佛利廣場經營色情按摩及播放猥褻影片,且未告知比佛利廣場之其他股東此情,又證人乙○○從未見過本案被告,無從認定被告有出資或參與比佛利廣場之經營。

㈡、證人李旭生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比佛利的總經理、董事長是何人?)我知道乙○○是我老闆等語(見另案85年度偵字第13451 號卷第140 頁);證人許志堅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老闆是乙○○;(問:翁德旺、甲○○2 人是比佛利的股東?)我不知道等語(見另案85年度偵字第1345

1 號卷第106 頁、第142 頁反面);證人楊淑芬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甲○○是比佛利股東?)不知道等語(見另案85年度偵字第13451 號卷第138 頁);證人虞忠湘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甲○○常去三溫暖看營業情形?)我不認識此人等語(見另案85年度偵字第13451 號卷第136 頁反面);本件曾參與比佛利廣場經營或受雇之人即證人李旭生、許志堅、東書賢、余明花、彭素妙、楊淑芬、馮娟娟、呂慧珍等人,於其等涉及之另案妨害風化案件審理中,均未曾證稱被告有參與比佛利廣場之經營或出資擔任股東,亦未證稱被告知悉比佛利廣場有經營色情按摩業務及播放猥褻影片等情,業據本院調閱86年度訴字第429 號妨害風化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比佛利廣場固有經營色情按摩及播放色情猥褻影片,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乙○○、王國耀等人就經營色情按摩及播放猥褻影片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曾以比佛利廣場負責人名義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署特約商店約定書,而與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並簽立為特約商店之契約時,需檢附負責人之身分證,該中心亦會再行徵信,被告若非比佛利廣場之負責人,豈有以其名義申請為特約商店云云。惟查:

1.比佛利廣場於81年9 月24日以負責人「謝冠鑑」之名義,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署「特約商店約定書」,於87年8 月4 日終止合約關係等情,有上開特約商店約定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2 年11月28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89年度他字第200 號卷第6 至

7 頁、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㈡第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院將上開特約商店約定書上「謝冠鑑」之簽名筆跡,及被告親筆書寫之簽名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認:特約商店約定書負責人欄上「謝冠鑑」字跡,與被告親筆書寫之文件上「謝冠鑑」(甲○○之原名)簽名字跡之連筆方式及起筆方式不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㈡第

118 至119 頁),顯見上開特約商店約定書上比佛利廣場負責人「謝冠鑑」之字跡非被告所為甚明。

3.本院於審理中曾函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檢送比佛利廣場申請成為特約商店時檢附之全部資料(含負責人身份證影本等),惟經該中心函覆相關資料均已銷毀致無從提供等情,有該中心92年4 月11日聯卡商管字第9207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99 號卷第11頁)。又公司行號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成為特約商店,係由推廣員至現場簽約後,將合約書連同負責人身份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經有關主管機關登記之證照或許可成立之文件影本、現場營業照片等送至該中心審查,審查後認符合遴選標準者即同意簽約,該公司行號可成為特約商店等情,有該中心91年12月25日聯卡商管字第913202號函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7773號卷第6 頁),是公司行號欲申請成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僅需提供負責人身份證影本。而證件影本雖通常附隨於正本,而與正本有相同之效力,但依通常經驗,因影本仍可繼續重覆影印之特性,致影本之使用與保管,對現代人而言,確已產生實際上之困難。尤以現代工商社會,不論公、私機構,常有須使用個人身分證、駕駛執照以供辨識往來者之身分或供做申請文書之附件等情形,而不得不由當事人交付身份證、駕駛執照之原本(或正本)供對造影印或逕提供影本予對造使用,且在此種情形下,其影印後之影本通常多不會在使用後由當事人自行取回保管,而係留置或交付於往來之對造存檔,致有關原屬個人專有之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等亦常因此流落於外,而發生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情形,此於現代社會,業已形成多數人之共同生活經驗,堪稱屢見不鮮,故依現代之生活經驗與論理法則,影本之使用與正本間,其最大之區別,即在正本之使用有專屬性,當事人不能就其正本之使用與保管諉其責任,然以影本而言,原本之所有人對依其原本所產生之影本並無從負保管之義務,反而應由影本之持有人,對該影本之取得負舉證責任,始得將該影本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歸責於影本之當事人負責。本件比佛利廣場申請成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時,檢附之相關資料固均已銷毀,然依該中心上開函文,比佛利廣場申請時僅需提供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無庸提供負責人身份證原本(或正本),揆諸上開有關證件正本與影本使用及保管義務之說明,自難僅以比佛利廣場申請成為特約商店時,可能檢附被告身份證影本,即遽認係被告以比佛利廣場負責人之名義申請;又被告縱曾將身份證件交與他人,然亦可能如其所辯係辦理護照或汽車貸款使用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㈠第49頁正面),非可一概認定不法,亦無法排除被告遭他人冒用名義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之高度可能性。

4.況查,上開特約商店約定書上,比佛利廣場負責人「謝冠鑑」之筆跡已確認非被告所為,已如上述,顯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推廣員對於欲申請成為特約商店之公司行號負責人之身分審查程序,尚非嚴謹,該中心之推廣員是否確曾仔細核對、嚴格審核比佛利廣場提出之相關申請資料,並與負責人確認簽約真意或有無授權他人簽立上開特約商店約定書等情,均有疑問,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上開特約商店約定書之「謝冠鑑」簽名既非被告字跡,被告辯稱該特約商店約定書非其以比佛利廣場負責人之名義申請,而係遭人冒用名義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5.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84年間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於86年間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時,亦以「謝冠鑑」之名義為之,有該院86年9 月4 日通知二紙在卷可考云云。惟查,被告係於84年3 月10日申請改名,於84年3 月17日申登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㈠第46頁),又被告於84年5 月30日以舊名「謝冠鑑」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新竹地院82年11月17日82年度拍字第55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抵押權人為「謝冠鑑」)等證據,上開證據資料均足以證明被告於84年5 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表彰其債權及抵押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均使用其舊名「謝冠鑑」;被告嗣於88年1 月18日向新竹地院提出聲請狀,表示因更名為「甲○○」,請求將權利移轉證書所載權利人姓名更改為「甲○○」,新竹地院於88年6 月1日以「甲○○」為承受人,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新竹地院84年度執字第2259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新竹地院84年度執字第2259號卷㈠第3 至152 頁、卷㈡第

353 至356 頁、第378 頁),是被告辯稱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在其改名前聲請,且債務人馮祥明設定抵押之土地、建物,亦係以被告舊名登記為抵押權人,故其始以舊名聲請強制執行,於承受抵押物時即以新名作為權利移轉證書上面的權利人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縱曾以「謝冠鑑」之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拍賣債務人之土地建物,仍無從遽此推論上開特約商店約定書,即係被告以其舊名所簽立或授權他人簽立,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比佛利廣場之色情按摩業務及播放猥褻影片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