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皓(原名王宗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皓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皓應可注意其於民國93年9 月24日自廣東省珠海市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含有Fenfluramine成分之「鹽酸芬氟拉明片」12盒,可能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輸入,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鹽酸芬氟拉明片」12盒置於托運行李內,自廣東省珠海市搭機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輸入前揭禁藥。嗣於93年9 月24日晚間8 時40分許,入境海關之際,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現已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外棧組關員李靜平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件有罪部分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捲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皓固坦承自廣東省珠海市攜帶上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然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行為,辯稱:這些藥品是伊的前妻董慧珠在大陸的超商購買的,因為董慧珠的母親董趙玉燕要服用這些藥品當減肥藥,伊受董慧珠的委託才把藥品帶回臺灣,不曉得是禁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9 月24日自廣東省珠海市搭機入境臺灣地區時,
在其行李箱中置放「鹽酸芬氟拉明片」12盒,嗣於同日晚間
8 時40分許入境海關之際,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外棧組關員李靜平查獲,而扣案之「鹽酸芬氟拉明片」產品外標示含有Fenfluramine成分,業於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用,說明略為:「此類藥品在化學上、藥理上與安非他明有關,對中樞神經、新陳代謝均有影響,服用後會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快感禁斷現象,其最嚴重的慢性中毒,會引起精神變態等副作用,權衡其利弊,應予禁止使用,以維護國民健康。自即日起禁止輸入,製造及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屬安非他明類之減肥藥品(包括Phendimetrazine 及其鹽類、Diethylpropione 及其鹽類、Fenfluramine及其鹽類等)。持有此藥品許可證之廠商應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繳銷該藥品許可證」,屬於藥事法第22條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見偵字第21440 號卷,第6 頁、第2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頁反面、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李靜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衛生署93年12月23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扣案之「鹽酸芬氟拉明片」翻拍照片影本(見偵字第21440 號卷,第3 頁、第8 至10頁、第14頁正反面),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攜帶入境之「鹽酸芬氟拉明片」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禁藥無訛。
㈡然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輸入禁藥罪,必須行為人
明知係禁藥,而故意自境外輸入始足成立,被告否認知悉該藥物為禁藥,且係案外人董慧珠在大陸地區超市所購得,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知悉「鹽酸芬氟拉明片」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毒害藥物。觀諸本件查獲之「鹽酸芬氟拉明片」包裝上蓋有「上海現代浦東藥廠有限公司」之印章,明載公司地址在上海市○○○區○○路○○○ 號,適應症為單純肥胖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血管疾患、焦慮症的肥胖患者成分為鹽酸芬氟拉明,足認上開藥物在大陸地區係屬一般人可輕易購得之成藥,且一般人對於藥品是否含有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成分在內,實難查知,除受有專業訓練之海關人員、藥物主管機關人員外,一般民眾單憑藥品外包裝實難判斷是否為臺灣地區管制之禁藥,是被告於攜帶入境之際,是否業已知悉為公告之毒害藥物,尚有疑問,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應非出於故意。惟被告一再自稱「鹽酸芬氟拉明片」屬案外人董慧珠在大陸地區超市購得之物,嗣由董慧珠委託其攜回臺灣地區,然大陸地區販售之藥品良窳不齊,多有藥品不具備宣稱療效之情形,甚或為臺灣地區政府公告禁止輸入之藥品,購買者服用後產生不適症狀,甚或因此喪命者,時有所聞,此為眾所周知之理,亦廣為傳媒披露,況我政府主管機關亦一再宣導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勿在當地購買藥品攜帶返臺,以免購得含有毒害身體成分之藥品,參以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之人,對於上開各情,實難諉稱不知,縱使其不具備依據藥品名稱而辨識藥品成分之能力,無法獲悉該藥品屬公告禁止之物,然被告既知悉其攜帶之「鹽酸芬氟拉明片」12盒係在大陸地區購得,依上開說明,若被告稍加留意或再為謹慎小心,應可注意此藥品可能業經政府機關公告禁止輸入,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有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甚明。
㈢按藥事法第22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禁藥係指⑴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⑵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觀其法條文義可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而不論以禁藥者,係指「毒害藥品」以外之「自用藥品」而言,尚不包括「毒害藥品」甚明;且所稱「自用」,其意固非指必不得為他人攜帶,而僅侷限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方可使用之謂,然其輸入數量仍須在客觀上足認係個人所使用,而尚未顯然逾越自用之目的者,以阻卻不肖人士假借自用之名,試圖規避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稽核全國藥物輸入、管理等相關措施之流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鹽酸芬氟拉明片」是董趙玉燕要吃的減肥藥,由董慧珠在大陸地區的超市購買,嗣由董慧珠委託伊帶入境云云(見偵字第21440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1頁反面),並聲請傳喚董趙玉燕到庭作證,然本件被告攜帶入境之「鹽酸芬氟拉明片」既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輸入之毒害藥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縱使被告所辯攜帶入境之目的在供自用乙節屬實,亦無礙「鹽酸芬氟拉明片」為禁藥性質之認定,被告不得援引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遽以認定「鹽酸芬氟拉明片」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規範之禁藥,並解免前揭過失輸入禁藥之罪責。另因本件被告攜帶入境之「鹽酸芬氟拉明片」是否屬自用性質,尚與本院認定被告過失輸入禁藥犯行無涉,被告聲請傳喚董趙玉燕到庭作證,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藥事法第82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又過失輸入禁藥罪,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藥事法第82條第4 項,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將之改列於第82條第3 項,亦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係因此次修正僅刪除同條常業犯之規定,故原條文第4 項改列於同條第3 項,因此前開因過失輸入禁藥罪修正前後僅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㈡按藥事法第82條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
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大陸領土雖因一時為共匪所竊據,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自我國大陸地區運輸偽藥或禁藥進入臺灣地區,本非輸入行為,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是核被告王皓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故意輸入禁藥罪嫌,惟查被告應係過失所為,詳如前述,然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攜帶毒害藥品入境,然其目的非在陳列販售或供其他不法用途,可責性較低,暨其素行、智識、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2 月24日以前所為,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且被告係於97年3 月7 日方經本院通緝,此有本院97桃院永刑廉緝字第236 號通緝書及102 桃院晴刑恕銷字第565 號撤銷通緝書等在卷足憑,並無該減刑條例第5 條之適用,是以,仍應予以減刑,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各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於被告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本院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3 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進口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入之處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輸入之「鹽酸芬氟拉明片」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沒入,存放在私貨倉庫,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10月15日北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則上開含「Fenfluramine」成份之「鹽酸芬氟拉明片」12盒既已由財政部關務屬臺北關沒入,自非被告所有之物,依前述說明意旨,本院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