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雄

李豐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義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豐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義雄、李豐玲為配偶關係,黃義雄為黃美女、劉黃菜之胞弟。黃義雄之父親黃彬於民國89年5 月00日死亡,遺產即○○市○○區○○段○○○○○○號、34之15地號、34之25地號、○○○段1287地號、1288地號、○○○段205 之19地號(下稱系爭205 之19地號)、○○段○小段81地號(下稱81地號)、○○○段○○○小段138 地號土地及○○市○○區○○里○○路○○號房屋共9 筆不動產由黃義雄、黃美女、劉黃菜與其等之大哥黃明宿、二哥黃明和(87年12月00日歿)之女黃妙瑜共同繼承,並由黃義雄、李豐玲委託代書林家榮於90年2 月27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嗣於辦妥繼承登記後,黃義雄、李豐玲復委由不知情代書林家榮(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犯意聯絡)辦理劉黃菜將系爭81、205 之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贈與予黃義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渠等明知李豐玲與劉黃菜間並無實際買賣情形,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代書林家榮偽造李豐玲與劉黃菜間上開系爭81地號、205 之19地號90年4月16日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填製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再由代書林家榮持上開文件,於90年5 月28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辦理系爭81地號、205 之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樹林地政事務所受理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同年6 月4 日據以將該二筆土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登記公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黃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黃義雄、李豐玲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委由代書林家榮辦理繼承登記後,復委由代書林家榮辦理劉黃菜將系爭81、205 之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義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且係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將系爭81、205 之1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李豐玲名下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我們不懂,想說能夠過戶就好,不知道這樣會違法云云。

二、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81地號、205 之19地號土地為被告黃義雄、告訴人劉黃菜、黃美女之父親黃彬於89年5 月00日死亡後之遺產,嗣經被告黃義雄、李豐玲委託代理人林家榮於90年2 月27日向新北市樹林(改制後)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81地號、205 之19地號土地繼承登記,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黃義雄、告訴人劉黃菜、黃美女及黃明宿、黃明和之女黃妙瑜共同繼承;嗣被告黃義雄、李豐玲委由林家榮於90年4 月16日製作出賣人為告訴人黃美女、劉黃菜、買受人為被告李豐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劉黃菜、黃美女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增值稅繳稅證明等文件,於90年5 月28日持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81地號、205 之19地號土地之買賣登記,將告訴人黃美女、劉黃菜原有系爭81地號、205 之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李豐玲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22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90年2 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地價查復單、戶籍謄本、切結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登記內部收件、更正簽辦單(見他字卷一第31至70頁),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3 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90年5 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書、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契稅繳納收據、增值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至70頁)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73至76頁、卷二第4 頁、第67頁,偵字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94至106 頁),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就告訴人劉黃菜系爭81地號、205 之19地號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李豐玲名下,係經告訴人劉黃菜贈與,本院認定如下:

(一)告訴人劉黃菜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黃彬死亡後,是由黃義雄去辦理繼承,我沒有拿到土地權狀,事後被告就以辦理繼承為由,向我要印鑑證明,拿到之後,就把我名下持份的系爭81地號、205 之19地號土地過戶給李豐玲,我從來沒有承諾過要把我繼承到的土地贈與給黃義雄,我都不知道繼承已經辦好,是99年間因為○○○的土地要徵收,大哥黃明宿告知我們上面沒有我的名字,才知道○○○部分在90年間就被移轉到李豐玲名下,後來繼續查,才知道連○○段土地也被黃義雄移轉到李豐玲名下,之後還賣給別人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3至75頁、卷二第100 頁,偵卷第7 至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夫妻二人有要求我去拿印鑑證明給他們辦繼承登記,除了印鑑證明外,他們沒有要求我提供其他文件,從頭到尾我只有交印鑑章跟印鑑證明。我記得是將我的印鑑證明跟印鑑章交給我妹妹黃美女,她再交給被告,後來黃美女又把印鑑章還給我。我只有給過一次證件,就是印鑑證明給被告而已。我並沒有說過要拋棄繼承,也沒有說過我的那份要贈與給被告夫妻,我不知道繼承登記已經辦好,我也沒有問其他兄弟姊妹或被告繼承登記完成與否,因為我覺得被告他們會主動給我,我沒有跟他們拿土地權狀,也是想說他們自動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0 頁)。

(二)惟觀諸前開90年2 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與90年5 月28日買賣登記所檢附之資料,顯示在繼承登記、買賣登記,均有檢附劉黃菜之戶籍謄本(見他字卷一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62頁),且於90年5 月28日買賣登記,除戶籍謄本外,另檢附劉黃菜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90年2 月27日繼承登記檢附之劉黃菜戶籍謄本明顯與90年5月28日買賣登記檢附之劉黃菜戶籍謄本不同,可認定應是不同時間申請、交付。

(三)又告訴人劉黃菜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辦理繼承登記檢附之戶籍謄本後,證稱:該份戶籍謄本是我所申請,交給黃美女,她再轉交給黃義雄,我只交過一次戶籍謄本給黃義雄,但是他跟我說要兩份,是跟我要印鑑證明的時候順便一起跟我要戶籍謄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至236 頁),復經本院一併提示上開辦理買賣登記檢附之戶籍謄本後,證稱:其中一份確實是比較早申請,但是我90年間確實是申請兩份戶籍謄本交給黃義雄,是連印鑑證明一起給的。卷內有兩份不同的戶籍謄本原因,可能是因為我先生賣土地的時候,請被告幫忙賣,被告因此取得,但是我先生何時賣土地,我現在忘記了,我也忘記我有無提供過戶口名簿給黃義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然被告黃義雄是經告訴人劉黃菜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其直接向告訴人劉黃菜索取戶籍謄本即可,有何必要大費周章故意抽走其另案經手辦理告訴人劉黃菜之夫土地買賣所檢附之戶籍謄本,作為本件繼承登記使用?且告訴人劉黃菜之夫另案買賣土地倘缺少戶籍謄本豈非無法辦理?是告訴人劉黃菜應係分次申請、交付戶籍謄本予被告二人,且第二次除戶籍謄本外,另交付戶口名簿、印鑑證明無訛。

(四)然告訴人劉黃菜於90年3 月7 日前既曾交付戶籍謄本予被告黃義雄、李豐玲辦理繼承登記,則告訴人劉黃菜殊無再度於90年4 月13日申請印鑑證明後,連同其戶籍謄本交付予被告黃義雄、李豐玲而為辦理共同繼承事項之理,堪認告訴人劉黃菜第2 次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資料予被告黃義雄、李豐玲之目的,應與辦理繼承登記事項無涉。況倘被告黃義雄、李豐玲均以辦理繼承為由,要求劉黃菜申請戶籍謄本,其應心存懷疑,主動詢及原因,或理當於辦理完畢後旋調取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之所有權狀或要求被告黃義雄、李豐玲交付權狀以確認告訴人劉黃菜自身權益狀態,殊無可能如告訴人劉黃菜所述其從未過問繼承登記之結果。是告訴人劉黃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沒有問過其他兄弟姊妹或是被告有沒有完成繼承登記這件事情,我都不知道已經辦好繼承登記,是直到○○那塊地要賣,代書跟我妹妹說土地被偷偷過戶到李豐玲名下,我才知道繼承已經辦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8頁、第236 頁反面),核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是堪認告訴人劉黃菜係同意被告二人全權處理系爭81地號、205 之19地號土地處分登記事項,否則殊無於未究明2 次使用戶籍謄本等資料之目的為何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資料予被告二人之理,告訴人劉黃菜之指述尚難憑採。

(五)至證人即被告黃義雄之大哥黃明宿、大嫂黃涂昭群於偵訊時固均證稱:沒有聽說過告訴人二人要放棄繼承,也沒有聽說過她們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或是把土地贈與給被告他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 頁、第110 頁),然本院審酌渠等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僅係聽聞他人轉述(詳如下述),自難以渠等之證詞而認定本件告訴人劉黃菜並無贈與之意。綜上,足認系爭81地號、205 之19地號土地應係告訴人劉黃菜贈與被告黃義雄。

五、另就被告二人向前開地政機關申請內容不實,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據被告黃義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劉黃菜移轉系爭81地號及205 之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給李豐玲,劉黃菜當時沒有任何要求,本來是要給我,我用李豐玲名義登記,這件事情劉黃菜不知情,代書林家榮知道我跟劉黃菜間的協議內容,我跟他說劉黃菜的土地是贈與給我,但代書跟我說要寫贈與書,我說很忙,可否用其他方式過戶,我說黃美女部分是用買賣,那能不能一併用買賣名義過戶,代書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反面、第248 頁反面),被告李豐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我跟黃義雄一起去找代書,是黃義雄跟代書談的,代書大概知道黃義雄與劉黃菜間的協議,當時黃美女的部分是要交換,我們就一起用買賣的原因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3 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系爭81地號、205 之19地號土地90年

5 月8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另被告黃義雄、李豐玲明知本案系爭81地號、205 之19地號土地係告訴人劉黃菜所贈與,竟逾越告訴人劉黃菜之授權範圍,使代書林家榮製作內容不實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再委由林家榮持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系爭81地號、205 之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證,足徵被告黃義雄、李豐玲確有委由林家榮偽造90年4 月16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稽此,被告二人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將告訴人劉黃菜之本案系爭81地號、205 之1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李豐玲所有,進而持向地政機關行使甚明。

六、至渠等均雖以前詞置辯。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為刑法第16條前段所明定,既刑法第214 條規定,不得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刑法第216 條亦規定不得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且依被告二人之年齡,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且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則被告二人自不得以不知道違法等語而免除刑事責任。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所為均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七、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二人明知李豐玲與劉黃菜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竟假藉買賣之名,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告訴人劉黃菜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應該是將自己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黃美女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復觀諸申請書上所蓋印之「劉黃菜」印文,亦與「劉黃菜」之印鑑證明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從而本件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劉黃菜」之印文,既屬真正之印章及印文,而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則依前揭說明,自無諭知沒收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偽刻黃美女、劉黃菜之印章,聲請沒收,容有誤會。至上開契約書及申請書業因行使而交付與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劉黃菜同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為起訴效力所及(見本院卷第249 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八、爰審酌被告二人以不實之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渠等所為實影響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賦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又否認犯行,惟念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渠等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雄、李豐玲為夫妻,被告黃義雄係告訴人黃美女、劉黃菜之胞弟。被告黃義雄之父親黃彬於89年5 月00日死亡,被告黃義雄、李豐玲明知黃彬之遺產即○○市○○區○○段○○○○○○號、34之15地號、34之25地號、○○○段1287地號、1288地號、○○○段205 之19地號、○○段○小段81地號、○○○段○○○小段138地號土地及○○市○○區○○里○○路○○號房屋共9 筆不動產應為被告黃義雄、告訴人黃美女、劉黃菜與其等之大哥黃明宿、二哥黃明和(87年12月00日歿)之女黃妙瑜共同繼承,被告黃義雄、李豐玲先於90年不詳時點,偽刻「黃美女」、「劉黃菜」印章後,分別偽蓋並偽簽2 人姓名於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土地登記清冊、被繼承人黃彬繼承系統表、地價查復單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復於90年3 月7 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黃義雄、李豐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0年3 月7 日上開遺產繼承登記辦妥後之不詳時點,向告訴人黃美女、劉黃菜

2 人謊稱辦理繼承登記需渠2 人之印鑑證明始可為之,告訴人黃美女、劉黃菜即分別於90年3 月26日及同年4 月中旬將各自之印鑑證明交付與被告黃義雄、李豐玲2 人,被告黃義雄、李豐玲則於同年6 月4 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黃美女、劉黃菜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人黃美女、劉黃菜上開所繼承之2 筆土地即○○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81地號土地)、○○○段205 之19地號(下稱系爭205 之19地號土地)之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登記與被告李豐玲,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美女、劉黃菜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義雄、李豐玲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就告訴人黃美女部分)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義雄、李豐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義雄、李豐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女、劉黃菜、證人即被告黃義雄之兄、嫂黃明宿、黃涂昭群之證述、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4 紙、告訴人劉黃菜、黃美女所繼承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遭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資料4 紙及印鑑證明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義雄、李豐玲固坦承於90年6 月4 日將告訴人黃美女上開系爭81地號、205之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李豐玲名下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黃美女是跟被告黃義雄交換土地,當初移轉登記是經過她的同意。告訴人黃美女事後得知土地有人要買後悔來吵,才跟她簽立協議書等語。

(四)經查:

1.被告黃義雄、李豐玲於委由代書林家榮辦妥繼承登記後,復委由代書林家榮將系爭81地號、205 之19地號土地黃美女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李豐玲名下乙節,業如前述。又告訴人黃美女於93年間曾向被告黃義雄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7 千元,由被告李豐玲開立面額71萬

7 千元之本票予告訴人黃美女,並由被告黃義雄陪同看屋、參與法院法拍屋投標,於93年6 月28日雙方簽立協議書乙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業據告訴人黃美女、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女之女張雅萍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74頁、卷二第5 頁、第67至68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231頁),並有協議書、傳票、支票影本附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22頁、第130 頁、第132 頁),此情亦可認定。

2.告訴人黃美女於偵訊時證稱:父親黃彬死亡後,是交由黃義雄辦理繼承,但我沒有拿到所有權狀,我都不知道繼承已經辦理完成,之後黃義雄以要辦理繼承為由,向我要印鑑證明,拿到之後,就把我們名下持份的土地過戶給李豐玲,直到99年3 、4 月間,系爭205 之19地號土地要徵收,我大哥黃明宿發現徵收名冊上面沒有我們二人的名字,打電話給我,才發現90年3 月7 日就辦好繼承,且該土地在90年間就過戶李豐玲名下,之後繼續追查才知道系爭81地號土地也被黃義雄移轉到李豐玲名下,還賣給別人。我並沒有將系爭81地號、205 之19地號土地賣給被告二人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3至74頁、卷二第100 頁、第112 頁,偵字卷第7 至9 頁)。且告訴人黃美女另於99年5 月間提起塗銷系爭205 之1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民事訴訟時(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及於本案偵查時均一再具狀表示:90年3 月7 日已辦妥( 繼承) 權狀已發下,而未告知,還來騙要辦繼承要印鑑證明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 頁、99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卷二第62頁)。惟:

①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義雄在辦理繼承登記後,有打電

話還是當面跟我說,土地都是持份,如果有人要買的話,要大家一起共同來賣,他有做過土地仲介,他說權狀放他那邊,他處理,90年3 月26日我辦印鑑證明給被告後,我想繼承不會辦很久,所以過沒多久,我自己覺得繼承已經辦好了,有土地權狀這件事情我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 頁、第105 頁、第227 頁反面至228 頁、第230 頁、第233 頁),顯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完全不知道繼承已經辦好,是直到99年間土地徵收後才知悉乙節不符。且經追問「為何偵訊時明確證稱93年6 月簽立協議書當時不知道繼承已經辦完了?」,告訴人黃美女改稱:我當時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顯見告訴人黃美女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所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其次,所有權狀乃表彰不動產所有權及辦理相關物權權利移轉、設定之重要文件,參以一般社會常情,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實際所有權人自行保管為其常態,蓋惟有如此該所有權人方可憑以遂行其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等不動產之經濟目的,故衡情所有權狀必當由所有權人妥善保存、收藏。本件告訴人黃美女既於90年間已知悉黃義雄辦妥繼承登記,竟將系爭81地號、205 之1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此重要文件長期交由被告黃義雄、李豐玲保管?殊違常情,已有可疑,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90年到93年間你是想要取回權狀,但找不到黃義雄,還是覺得土地已經登記在你名下就好,有沒有拿到權狀不重要,所以沒有去找黃義雄」時,告訴人黃美女證稱:我是想要拿回權狀,但是找不到黃義雄,因為他的電話都換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然再經質之「為何後來有人要買地你就突然可以找到黃義雄,叫他陪你去看房子?」時,告訴人黃美女又證稱:我去黃義雄內壢的家找,就找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

3 頁反面),其就既有意索討權狀卻無法取得之原因含糊其詞,推稱找不到被告黃義雄云云,惟就何以要索取土地所有權狀時找不到被告黃義雄,要向被告黃義雄借款投標購買房子時,又能與被告黃義雄聯繫,無法合理交代,亦與常情有悖。告訴人黃美女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是黃義雄藉口土地持份,將來要一起賣,因此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惟其亦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說繼承來的土地有人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經質以「土地是何時要賣你都不確定,為何不先把土地所有權狀拿回來自己保管,等到真的土地有人要買了,你再把權狀交給被告就好?」,告訴人黃美女又證稱:我們要找他也很難等語(見本院卷第

230 頁),然此顯與其嗣後曾向被告黃義雄借款、由被告黃義雄陪同看房子、投標,雙方至代書事務所簽立協議書等情矛盾,已如前述,況倘要找被告黃義雄很困難,告訴人黃美女何以會安心將權狀交給被告黃義雄保管?又告訴人黃美女自承90年請領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後,就認為繼承已經辦好,且依其向被告黃義雄借款、由被告黃義雄陪同投標、看房子等情,可知雙方當時關係密切,告訴人黃美女向被告黃義雄詢問辦理繼承之結果或請其提供辦妥繼承之相關文件並非難事,何以其對於此均置之不理(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232 頁),且輕易即將系爭81地號、

205 之1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黃義雄長期保管,告訴人黃美女所指實有可疑之處。

②再查,告訴人黃美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黃義雄去辦

繼承的時候,就我的認知,我們兄弟姊妹繼承的土地最少是三筆,我當時是知道是系爭81及205 之19地號土地以及○○段34之10地號土地,其餘的土地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第228 頁反面)。而告訴人黃美女所繼承之土地,除系爭81地號、205 之19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均於93年11月9 日經法院查封,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8日新北樹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至224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銀行聲請查封,當時法院有通知我,所以我知道我被查封哪幾筆土地,我也知道系爭81地號土地未被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至229 頁),則告訴人黃美女於繼承之初已知悉在○○段與○○○段有繼承土地,而於收到法院查封通知後,也清楚被查封哪幾筆土地,倘斯時並不知道系爭81地號、205 之19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到被告李豐玲名下,理應疑惑何以系爭81地號、205 之19地號土地未被銀行查封?況且告訴人黃美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二哥的養女跟我說系爭81地號土地有人要買,我才和黃義雄寫協議書,我是因為認為有人要買我繼承的土地,賣了之後,有錢可以買新房子才去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可知系爭81地號土地對告訴人黃美女而言格外重要,豈會如告訴人黃美女所稱:我不覺得系爭81地號、205 之19地號沒被查封很奇怪,我當時心情很不好,所以也沒有去查詢系爭81地號土地有無被查封之情形?由告訴人黃美女對於系爭81地號、205 之19地號土地未經查封而不感訝異,益徵其對於該二筆土地已移轉登記在被告李豐玲名下一情了然於胸。

③另觀諸卷附被告黃義雄與告訴人黃美女所簽立之協議書(

見他字卷一第22頁),該協議書第一點記載「若土地買賣契約不成立,則甲方(黃美女)應返還借貸為新臺幣捌拾壹萬柒千元正給予乙方(李豐玲),乙方(李豐玲)則無條件將土地返還甲方(黃美女)」、第二點記載「若契約成立,則乙方(李豐玲)將土地處理完畢後,乙方(李豐玲)必須將剩餘價金(扣除原借貸)交付給甲方(黃美女),乙方(李豐玲)不得藉故推延」、第三點記載「若契約不成立時,則甲方(黃美女)必須支付乙方(李豐玲)當初過戶時之登記費、代書費、稅金、房租等費用給乙方(李豐玲)」等內容,而被告李豐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協議書上第三點的過戶登記費,指的是當初辦理繼承的土地登記費,當時沒有跟她們收繼承的登記費,是因為知道他們要把土地給我,寫協議書時認為如果他們要把土地要回去,當初辦理繼承的登記費要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 頁)及告訴人黃美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議書上提到的過戶登記費是指辦理繼承登記登記費,因為黃義雄說當初辦繼承時,他花掉很多費用,所以要分攤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5 頁),是以,該協議書第三點所指之「當初過戶」是指「繼承登記」無訛。基上,綜觀該協議書全文,被告黃義雄、李豐玲與告訴人黃美女是約定若該筆土地事後未賣與他人,告訴人黃美女除需返還先前積欠被告黃義雄之81萬7 千元借款,且另須支付被告李豐玲當初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費用,被告李豐玲則將該筆土地返還告訴人黃美女,若該筆土地賣與他人後,被告李豐玲必須將價金扣除借款後,將餘額交付告訴人黃美女甚明。惟本件倘如告訴人黃美女所證稱:是請被告黃義雄幫忙賣我所繼承到的系爭81地號土地,且當時並不知道該筆土已經移轉過戶至被告李豐玲名下等情(見他字卷二第112 頁),告訴人黃美女當時既然係認知該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何以該筆土地買賣不成後,要由被告李豐玲將土地返還給告訴人黃美女?且既然認為土地是登記在自己名下,協議書只要記載買賣不成時,其向被告黃義雄借的錢要還給被告黃義雄、李豐玲即可,為何協議書要另外記載被告李豐玲要將土地無條件返還?且證人即代書邱鳳珠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協議書內容是經黃美女跟黃義雄夫婦在我事務所討論後所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告訴人黃美女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份協議書我有仔細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能明確回答協議書第三點所指之過戶是繼承登記過戶(見本院卷第104 頁),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上情後,改口證稱:是黃義雄他念給代書寫的,我不知道,他們寫好後,我只有看我要還他多少錢而已,沒有注意到協議書有記載土地返還這些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第232 頁反面),顯然互相齟齬、自相矛盾。更何況,對照協議書,該筆土地若交易成功轉售他人,告訴人黃美女不需負擔繼承登記之費用,僅在該筆土地未售出其取回土地後,才需支付繼承登記之費用,倘告訴人黃美女是委託被告黃義雄買賣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毋須刻意區分土地買賣成功與否決定是否支付繼承登記費用,由此反可證被告李豐玲於本院審理證述本來土地黃美女要給她們,即由渠等支付繼承費用,因為黃美女反悔要將土地取回,才跟她要繼承費用等情節較為可採。

④依上各節,告訴人黃美女既與被告二人互有利害關係,且

其所證述之內容,存有矛盾、不合之處,是否與事實相吻而無偏頗之虞,已堪疑慮,自不能徒憑告訴人黃美女具有瑕疵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二人事實認定之基礎。

⑤至被告黃義雄、李豐玲將系爭81地號、205 之19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至被告李豐玲名下時間是在90年6 月4 日,而簽立協議書時間是在93年6 月28日,惟被告黃義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黃美女在90年間有協議,她把土地應繼份過戶給我,我買一棟房子給她,當時協議好過戶後,從90年至93年間有帶黃美女去看房子,但她都不喜歡,因為我大姊劉黃菜說要贈與給我,我就向我三姐黃美女說你那份我跟你用房子交換,她說好,因為不是外人,基於信任,90年才沒有簽立契約,她願意將土地先過戶給我,之後我把錢給她,但她在93年反悔,我生氣,才要求她簽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本院審以告訴人黃美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0年間兄弟姊妹感情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在此等情勢下,雙方基於交情、或係基於信任,未簽立相關之買賣契約書等書面可查,告訴人黃美女同意先移轉登記之情,非難以想見,迄至93年間,方因告訴人黃美女爭執,始簽立協議書,亦合乎常情,實難以該協議書簽立日期晚於土地移轉登記日期,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3.證人邱鳳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是經人介紹幫忙寫協議書,當時黃美女跟黃義雄告知我,是黃義雄借錢給黃美女,黃義雄要幫黃美女處理一筆土地出售事宜,但是當時並沒有說明土地案號,將來該筆土地如果出售,不管價額多少,扣除借款,剩下來的錢要給黃美女。協議書的內容,他們在我事務所有經過討論,我根據他們兩人的陳述,據實所寫,他們二人跟我說他們是借貸關係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68頁、第111 頁,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不知道該筆土地是登記在誰名下,據我的認知是土地還沒有過戶,也不在黃美女名下,黃美女要將該土地過戶給黃義雄後,交給黃義雄處理出售他人,協議書中提到的「當初過戶時代書費用」是指將來土地買賣過戶所產生的代書費,他們的時候沒有講到繼承的事情,所謂過戶費用跟繼承登記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129 頁),顯與被告李豐玲及告訴人黃美女前開證述「過戶」是指「繼承登記」,互為扞挌。況告訴人向來主張從未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到李豐玲名下,且系爭205 之19地號或81地號土地,於90年間已移轉登記到被告李豐玲名下,被告黃義雄、李豐玲豈可能於93年間簽協議書,表示簽完協議書後土地要過戶到他們名下?證人邱鳳珠前開證詞無論與告訴人黃美女證詞、或被告李豐玲、黃義雄供述均不相合,顯見證人邱鳳珠當時僅係代筆書寫協議書,惟對於黃義雄、李豐玲與告訴人黃美女間為何簽立協議書及土地情形,並不知悉。是被告黃義雄、李豐玲辯稱:代書邱鳳珠並不清楚我們與黃美女間的關係等語,應屬可採,自難以證人邱鳳珠之證詞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4.另證人黃明宿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沒有聽說劉黃菜要將土地持份贈送給黃義雄,也沒有聽說黃美女要把土地持份過戶給黃義雄,條件是黃義雄要協助買房子,也從未聽她們二人說過要拋棄繼承,被告是利用告訴人交付印鑑章去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是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允許,擅自把告訴人土地過戶到李豐玲名下,告訴人二人當時都有買房子,準備等分到的土地變賣後拿這筆錢來繳房子的價金,所以告訴人二人根本不可能同意將土地贈與給被告二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 頁、第110 頁,偵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被告黃涂昭群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聽說過告訴人二人要放棄繼承,也沒有聽說過她們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或是把土地贈與給被告他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0 頁)。然證人黃明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事前並不知道黃義雄與黃美女、劉黃菜間有無交換房屋土地及贈與,他們有無交換條件我不清楚,我是事後發現土地過戶到李豐玲名下,問黃美女有無賣土地給李豐玲,她說沒有。黃美女、劉黃菜取回系爭205 之19地號土地後,都移轉登記到我名下,我先前跟黃義雄曾有刑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51 頁、第153 頁),則證人黃明宿於偵查中所稱被告黃義雄、李豐玲未經告訴人黃美女、劉黃菜同意移轉土地一事,既係由告訴人黃美女轉述,並非證人黃明宿親自見聞,又其與告訴人二人較為親近友好之情誼,是實難認證人黃明宿就前揭所證之情節,係毫無偏頗之虞,尚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又證人黃涂昭群於偵訊時已證稱:都是我先生黃明宿在處理,跟我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7頁),顯見證人黃涂昭群並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亦難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5.至於就塗銷系爭205 之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被告李豐玲應就前項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被告李豐玲不服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系爭81地號土地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被告李豐玲應分別返還告訴人劉黃菜、黃美女263 萬8,78

4 元、182 萬1,784 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惟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上字第

118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民事判決係以被告李豐玲無法舉證與告訴人黃美女、劉黃菜間有買賣關係為由,而認告訴人二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不當得利返還有理由,並非認定被告黃義雄、李豐玲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且告訴人劉黃菜、黃美女之指訴有上開瑕疵,業如前述,是本院自不受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附此敘明。

6.另告訴人黃美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辦理移轉登記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黃美女印文,是我本人的印鑑章,這是我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盜刻告訴人黃美女印章,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黃美女就系爭81地號、205 之19地號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已如上述,渠等據以為過戶登記之原因,自無不實,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所誤,惟因此部分與其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