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財志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俞家豪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被 告 楊智烘
邱金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俞世豪律師被 告 孫偉成
張宏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29號、第21887號及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財志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智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俞家豪、邱金祥、孫偉成、張宏誠均無罪。
事 實
一、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宋財志受其友人羅仕鴻(羅仕鴻就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論屬累犯進且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邀,兩人相偕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赴羅仕鴻妻子所參與之妻子朋友慶生歡唱派對,一待抵達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世紀帝國KTV店內603號包廂門口,羅仕鴻不滿該包廂中人可能涉及施用毒品之舉牽連妻子難敵毒品誘惑,宋財志及數名不詳男子亟欲配合羅仕鴻教訓該包廂中人之作法,羅仕鴻、宋財志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數名不詳男子其中若干人等便以身形擋住包廂門口不使在內之王文溢、王雅文、邱葶葳、陳馨儀可得任離,而由羅仕鴻逕對王文溢、王雅文、邱葶葳、陳馨儀恫稱「全部手抱頭!全部蹲下!不准拿手機!如果動的人我們就打!」等語,甚者羅仕鴻及數名不詳男子其餘人等或以拳腳、或持甩棍及酒瓶毆打王文溢、邱葶葳、陳馨儀,復由宋財志接手羅仕鴻原拿之甩棍毆打王文溢、數名不詳男子中一人拉扯王雅文頭髮兼之令其坐著不許動(羅仕鴻、宋財志就此部分傷害犯嫌前經王文溢、王雅文、邱葶葳、陳馨儀撤回告訴遂未列入起訴範圍),假此強堵離去路線、迫害施暴阻離與下手施暴阻離之強暴、脅迫方法,造成王文溢、王雅文、邱葶葳、陳馨儀心起畏懼恐招更多危害即未能夠貿然離去,直迄警方據報派員到場處理,王文溢、王雅文、邱葶葳、陳馨儀始得跟隨警員離開現場,則計羅仕鴻、宋財志及數名不詳男子一同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王文溢、王雅文、邱葶葳、陳馨儀之行動自由約20分鐘。
二、於100年12月25日凌晨1時許,身處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香戀KTV酒店店內1樓樓梯處,羅仕鴻(羅仕鴻就此部分傷害犯行亦經本院論屬累犯同時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眼見店內仍存外出買菸返回之酒客蔡聰瀚,楊智烘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亟欲配合羅仕鴻教訓滯留酒客之作法,羅仕鴻、楊智烘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諸人或以拳腳、或持椅子及花瓶接連毆打蔡聰瀚,致其受有左側疑似創傷性血胸、腦震盪、左側鎖骨疑似閉鎖性骨折、臉及頭皮挫傷、右手肘挫傷、背部挫傷等項傷害。
三、案經王文溢、王雅文、邱葶葳、陳馨儀及蔡聰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全案證據能力
一、被告宋財志有罪部分之證據:首論證人王文溢、王雅文、邱葶葳、陳馨儀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縱屬被告宋財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經具結在案(見檢方他字卷2第30頁至第33頁),前開證人咸歷檢察官及被告宋財志之辯護人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補正所含詰問權欠缺之瑕疵,俾使完足成為合法調查之證據,絕無不當剝奪被告宋財志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乏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智烘有罪部分之證據:㈠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俱屬可分,就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或有出於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猶屬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便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遂屬同法同一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論衛生署嘉義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著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得採為判案之依據。
㈡續論證人蔡聰瀚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楊智
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經具結在案(見檢方他字卷2第7頁),該名證人透過檢察官及被告楊智烘之辯護人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補正所含詰問權欠缺之瑕疵,俾使完足成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委無不當剝奪被告楊智烘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乏顯不可信之情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誠備證據能力。
㈢另論蒐證照片,係以機械所留存之影像畫面,劃歸非供述性
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兼更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三、被告宋財志、楊智烘、俞家豪、邱金祥、孫偉成、張宏誠無罪部分之證據: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但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又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便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尚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之判決無庸針對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其辯識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歷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所有被告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無罪部分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無罪部分之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被告宋財志、楊智烘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㈠事實欄第一段部分之全部事實:
訊據被告宋財志固坦承其於100年12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偕同同案被告羅仕鴻及兩名不詳男子前往世紀帝國KTV店內603號包廂發生推擠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3第80頁背面),惟卻矢口否認有何刻意妨害王文溢、王雅文、邱葶葳、陳馨儀離去該包廂之犯行,辯稱:伊與兩名不詳男子僅只站在該包廂門口,旁觀同案被告羅仕鴻毆打在內之妻子及部分該包廂中人,絕無阻止該包廂中人離開云云。經查:
⑴有關「於100年12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被告宋財志、同案
被告羅仕鴻及其他不詳男子前赴世紀帝國KTV店內603號包廂門口,數名不詳男子其中若干人等便以身形擋住包廂門口不使在內之王文溢、王雅文、邱葶葳、陳馨儀可得任離,而由同案被告羅仕鴻逕對王文溢、王雅文、邱葶葳、陳馨儀恫稱『全部手抱頭!全部蹲下!不准拿手機!如果動的人我們就打!』等語,甚者同案被告羅仕鴻及數名不詳男子其餘人等或以拳腳、或持甩棍及酒瓶毆打王文溢、邱葶葳、陳馨儀,復由被告宋財志接手同案被告羅仕鴻原拿之甩棍毆打王文溢、數名不詳男子中一人拉扯王雅文頭髮兼之令其坐著不許動,假此強堵離去路線、迫害施暴阻離與下手施暴阻離之方法,造成王文溢、王雅文、邱葶葳、陳馨儀心起畏懼恐招更多危害即未能夠貿然離去,直迄警方據報派員到場處理,王文溢、王雅文、邱葶葳、陳馨儀始得跟隨警員離開現場,則計同案被告羅仕鴻、被告宋財志及數名不詳男子一同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王文溢、王雅文、邱葶葳、陳馨儀之行動自由。」等情,業經證人王文溢、王雅文、邱葶葳、陳馨儀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歷歷(見檢方他字卷2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次觀「被告宋財志、同案被告羅仕鴻及其他不詳男子前開行徑剝奪王文溢、王雅文、邱葶葳、陳馨儀之行動自由約20分鐘。」等情,尚經證人證人王文溢、王雅文、陳馨儀於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訴字卷3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再念被告宋財志素來表示其與證人王文溢、王雅文、邱葶葳、陳馨儀間未涉恩怨糾紛之舊隙(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21329號卷2第71頁至第72頁),證人王文溢、王雅文、邱葶葳、陳馨儀當無攀誣構陷被告宋財志之虞,遂可採信證人王文溢、王雅文、邱葶葳、陳馨儀前揭對照一致未含瑕疵之證言屬實,儘管證人王文溢、王雅文、邱葶葳、陳馨儀於審理中推翻前詞轉向呈現維護被告宋財志不願追究之態度,然研證人王文溢、王雅文、邱葶葳、陳馨儀囿於被告宋財志在庭之壓力盡皆流露深切惶恐之表象、更會改口附和被告宋財志之說法(見本院訴字卷4第66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7頁背面),反倒凸顯證人王文溢、王雅文、邱葶葳、陳馨儀於審理中變易證述內容部分不如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言案發經過值信。
又縱被告宋財志猶以前言抗辯,但忖其於準備程序中亦稱:其與同案被告羅仕鴻、其他不詳男子前赴世紀帝國KTV店內603號包廂,單單同案被告羅仕鴻一人動手毆打王文溢、王雅文、邱葶葳、陳馨儀,伊曾拉扯制止同案被告羅仕鴻勸架未果,其他不詳男子冷眼旁觀未加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3第54頁背面、第80頁背面),權思被告宋財志及其他不詳男子倘未成為同案被告羅仕鴻阻止該包廂中人離去之助力,同案被告羅仕鴻雖持甩棍仍難徒憑一夫當關之姿抵擋該包廂中人人多勢眾之利,尤其被告宋財志既謂其乃拉扯制止同案被告羅仕鴻之一方,衡諸常理殊無可能該包廂中人挾恃人數之高度差距優勢竟須俟警到場方得離去,被告宋財志空言自己面臨友人抓狂痛毆他人之際無端堅持站在該包廂門口非為形成人體路障一節(見本院訴字卷3第54頁背面)違背一般經驗,可知刻意不容王文溢、王雅文、邱葶葳、陳馨儀任離之用心彰彰,何況證人王文溢於檢察官偵訊中敘及其遭被告宋財志接手同案被告羅仕鴻原拿之甩棍毆打一事選擇輕描淡寫被告宋財志力道之形容(見檢方他字卷2第20頁、第29頁),益悉證人王文溢所指被告宋財志參與妨害離去之過程要非誇張杜撰,是徵被告宋財志配合同案被告羅仕鴻下手施暴藉以阻礙該包廂中人離開,足認被告宋財志、同案被告羅仕鴻及數名不詳男子一同洵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王文溢、王雅文、邱葶葳、陳馨儀之行動自由約20分鐘。
⑵綜上,被告宋財志所辯無非推諉矯飾之詞,不能採信。故此
部分犯行之事證臻達明確,該段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之全部事實:
訊據被告楊智烘固坦承其於100年12月25日凌晨1時許前往香戀KTV酒店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3第81頁及該頁背面),惟卻矢口否認有何動手毆人之犯行,辯稱:僅只目睹店內似起爭執便欲離去云云。經查:
⑴有關「於100年12月25日凌晨1時許,酒客蔡聰瀚外出買菸返
回香戀KTV酒店店內1樓樓梯處,同案被告羅仕鴻、被告楊智烘及數名不詳男子或以拳腳、或持椅子及花瓶毆打蔡聰瀚,致其受有左側疑似創傷性血胸、腦震盪、左側鎖骨疑似閉鎖性骨折、臉及頭皮挫傷、右手肘挫傷、背部挫傷等項傷害。」等情,業經證人蔡聰瀚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歷歷(見檢方他字卷2第3頁至第4頁背面),並有衛生署嘉義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檢方他字卷1第187頁)、蔡聰瀚受傷照片(見檢方他字卷1第188頁至第189頁及檢方他字卷2第8頁至第11頁)可佐,次觀「蔡聰瀚係遭被告楊智烘拉去接受同夥毆打。」等情,尚經證人蔡聰瀚於審理中指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3第125頁及該頁背面、第129頁),再念被告楊智烘素來表示其與證人蔡聰瀚間未涉恩怨糾紛之舊隙(見本院訴字卷3第55頁),證人蔡聰瀚當無攀誣構陷被告楊智烘之虞,遂可採信證人蔡聰瀚前揭對照一致未含瑕疵之證言屬實,縱然被告楊智烘仍以前言抗辯,但忖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稱:伊一目睹友人與酒店人員發生糾紛即速退出等語(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21329號卷5第20頁),詎又言詞支吾徒顯毫無來由而逕謹慎避免接近察看之矛盾作法,舉止遂與社會常情歧異,未能合理說明迴避了解友人爭執之行徑,委難想像通靈感應涉及刑章有所顧忌之可能,不過遮掩係圖自免於責爾爾,當謂自承友人參與牽扯紛爭一節,是悉證人蔡聰瀚所指被毆之經過絕非杜撰,足認被告楊智烘下手拉扯共同毆打蔡聰瀚無訛。
⑵至析被告楊智烘毆打蔡聰瀚之舉同夥人別,儘管證人蔡聰瀚
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證乃係同案被告羅仕鴻、黃○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黃)、李○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李)及被告宋財志、楊智烘、邱金祥、俞家豪、孫偉成一同毆打(見檢方他字卷2第4頁),然閱證人蔡聰瀚於審理中已言其以遭受被告楊智烘拉扯倒下當下所見身旁之人作為判斷依據臆測其等圍毆自己、無法判斷身旁之人除被告楊智烘外另有何人動手或指揮動手毆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4第130頁、第131頁背面),顧慮倒地瞬間在旁之人未必正係嗣後圍毆之人該項邏輯上蓋然性推論之欠缺,誠難遽執證人蔡聰瀚就此部分事實之不確定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楊智烘以外他人之認定,排除同案被告羅仕鴻前曾坦承動手圍毆屬實暫不討論,何況卷內乏無其他事證得徵被告楊智烘毆打蔡聰瀚之同夥究為何人,致令本院只可接納同案被告羅仕鴻以外限定證人蔡聰瀚於審理中敘及唯一確認毆打自己之被告楊智烘人別。
⑶綜上,被告楊智烘所辯無非推諉矯飾之詞,不值採信。故此
部分犯行之事證臻達明確,該段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在內,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雖合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境,尚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得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乃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處罰規定,倘若強暴、脅迫屆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無庸別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檢視被告宋財志乃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王文溢、王雅文、邱葶葳、陳馨儀之行動自由約20分鐘,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甚且被告宋財志施行妨害自由之手段包含於剝奪王文溢、王雅文、邱葶葳、陳馨儀之行動自由同一意念中,咸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涵蓋之部分行為,不贅論以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核被告楊智烘所為,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忖及被告楊智烘接連毆擊蔡聰瀚之動作,主觀上本乎單一犯意,客觀上該等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礙難強行分開,亟務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成一行為加以評價,為接續犯須論一罪。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衡思被告宋財志藉一行為同時剝奪王文溢、王雅文、邱葶葳、陳馨儀之行動自由,洵屬侵害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被告宋財志與同案被告羅仕鴻、數名不詳男子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便論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被告楊智烘與同案被告羅仕鴻、數名不詳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論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宋財志、楊智烘不願理性解決問題,其等各自透
過激烈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理壓力非輕,反而從未試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斟念被告宋財志、楊智烘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探研被告宋財志及其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楊智烘及其共犯傷害犯罪所用之物,迄未扣案、更無證據可證歸屬各自或其等共犯所有,茲不宣告沒收,附帶陳明。
叁、實體方面—被告宋財志、楊智烘、俞家豪、邱金祥、孫偉成
、張宏誠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復略以:㈠被告張宏誠被訴及被告楊智烘其餘被訴部分-於100年12月25日凌晨1時許,同案被告羅仕鴻(同案被告羅仕鴻就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論屬累犯進且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香戀KTV酒店與酒店工作人員發生爭執,心生報復夥同被告楊智烘、張宏誠及同案被告劉○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劉)、少年黃(兩名少年就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現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終結裁定一概交付保護管束)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進入酒店包廂以恐嚇之言詞驅趕客人羅崴立等人,妨害羅崴立等人繼續消費之權利,因認被告張宏誠、楊智烘就此部分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㈡被告俞家豪、邱金祥、孫偉成被訴及被告宋財志其餘被訴部分-於100年12月25日凌晨1時許,同案被告羅仕鴻(同案被告羅仕鴻就此部分傷害犯行歷經本院論屬累犯同時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眼見香戀KTV酒店店內仍存外出買菸返回之酒客蔡聰瀚,被告宋財志、俞家豪、邱金祥、孫偉成及同案被告羅仕鴻、少年黃(少年黃就此部分傷害犯行同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終結承上同一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李(少年李就此部分傷害犯行猶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終結承上同一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命為勞動服務)、數名不詳男子共同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諸人接連毆打蔡聰瀚,致其受有左側疑似創傷性血胸、腦震盪、左側鎖骨疑似閉鎖性骨折、臉及頭皮挫傷、右手肘挫傷、背部挫傷等項傷害,因認被告宋財志、俞家豪、邱金祥、孫偉成就此部分尚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著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擅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捨前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㈠被告張宏誠涉有上述被訴及被告楊智烘涉有上述其餘被訴之犯行、㈡被告俞家豪、邱金祥、孫偉成涉有上述被訴及被告宋財志涉有上述其餘被訴之犯行,無非係執㈠證人羅崴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認被告張宏誠、楊智烘迫其離去酒店之證詞、㈡證人蔡聰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認遭受被告俞家豪、邱金祥、孫偉成、宋財志一同圍毆之證詞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宏誠、楊智烘堅決否認犯下驅離客人妨害行使權利之犯行,至據被告俞家豪、邱金祥、孫偉成、宋財志一律否認犯下毆打蔡聰瀚之犯行。經查:㈠有關驅離客人妨害行使權利部分-固然證人羅崴立於警詢中
證稱將其趕出店外之人包括被告張宏誠、楊智烘云云(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21329號卷4第269頁背面至第270頁背面),惟佐證人羅崴立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內容(見檢方他字卷2第2頁),其業詳盡告知步出包廂方見被告張宏誠與楊智烘身處店內而無互動、無法推測被告張宏誠與楊智烘是否同夥有意驅趕客人等情,甚者證人羅崴立於審理中持續表示警詢筆錄未若偵訊筆錄來得清楚正確、被告張宏誠與楊智烘徒然隨口問問究為酒店少爺抑或客人、被告張宏誠與楊智烘別無任何驅趕之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4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第121頁及該頁背面),析諸被告張宏誠與楊智烘雖對羅崴立提問前開問題,適逢店家遭砸、客人走避之場景,身處店內旁觀之人難免出乎好意提醒客人勸誡儘速避難,無由單單藉此區別是否委為同夥趕人之作法(見本院訴字卷4第123頁背面),況思檢察官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得徵被告張宏誠、楊智烘與實際驅趕客人之同案被告羅仕鴻具備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難驟斷被告張宏誠、楊智烘就此部分事實有何非法犯罪之行徑。
㈡有關傷害蔡聰瀚部分-儘管證人蔡聰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中指證毆打之人包括被告俞家豪、邱金祥、孫偉成、宋財志云云(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21329號卷4第263頁背面至第264頁、檢方他字卷2第4頁),細察證人蔡聰瀚於審理中已言其以遭受被告楊智烘拉扯倒下當下所見身旁之人作為判斷依據臆測其等圍毆自己、無法判斷身旁之人除被告楊智烘外還有何人動手或指揮動手毆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4第130頁、第131頁背面),顧慮倒地瞬間在旁之人未必正係嗣後圍毆之人該項邏輯上蓋然性推論之欠缺,誠難遽執證人蔡聰瀚就此部分事實之不確定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俞家豪、邱金祥、孫偉成、宋財志之認定,再者檢察官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徵被告俞家豪、邱金祥、孫偉成、宋財志與實際毆打蔡聰瀚之被告楊智烘、同案被告羅仕鴻具備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現下既難辨別圍毆蔡聰瀚之行徑出於被告楊智烘、同案被告羅仕鴻以外何人所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逕為其中任一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足認㈠被告張宏誠確有上述被訴及被告楊智烘確有上述其餘被訴之犯行、㈡被告俞家豪、邱金祥、孫偉成確有上述被訴及被告宋財志確有上述其餘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此兩部分被訴事實之犯罪屬實,自應諭知其等各該被訴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此外,上訴書狀及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