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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立鈞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立鈞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立鈞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4樓力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浩承,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0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處理力天公司會計業務,為力天公司管理公司帳目、開立統一發票、辦理提款、轉匯等事項,係屬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之人,其明知力天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卻自民國94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止,連續將力天公司銷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富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商公司)及鉅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將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力天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3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25萬7,625 元,提供富商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經富商公司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而以前述不實之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富商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合計28萬7,

882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本件證人賴浩承、王心美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賴浩承證稱,被告劉立鈞係力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證人王心美證稱,其與力天公司並無關聯,僅係委請被告辦理貸款,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吳萬偉、賴浩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而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係力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渠2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所為之證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劉立鈞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先前吳萬偉係於伊所經營之公司任職,嗣後吳萬偉表示要自行創業,故其才成立力天公司,嗣後吳萬偉又表示不想繼續經營力天公司,伊基於善意,才介紹伊前妻之表弟賴浩承及王心美前來承接力天公司,至於賴浩承、王心美嗣後如何經營力天公司,伊確實不清楚。至力天公司雖有向銀行辦理貸款,然均係由賴浩承、王心美前去辦理,與其全然無關,另力天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14樓之辦公室,雖係由伊所承租,然因伊斯時係有經營另1 間公司,故該處辦公室係由伊向金東霸公司承租後,再分租予力天公司云云,經查:

㈠ 證人吳萬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3年5 月至93年10月任職於力天公司,而伊先前即係受雇於被告,被告係伊老闆,伊剛受僱於被告之時,力天公司尚未成立,伊只是幫被告負責其所經營保全公司之電腦業務及監視器部門,後來被告表示其想從事經營戶外廣告、監視器等業務,故需成立力天公司,又因被告稱其已係保全公司之負責人,不能再登記為負責人,故才希望伊擔任負責人,因伊與被告很熟,且被告亦係伊老闆,伊才同意擔任力天公司之負責人,然伊擔任力天公司之負責人時,力天公司之業務均係由被告在負責,且伊於離職後,亦不斷催促被告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然被告一直推託,並表示其找不到人,伊係嗣後自行上工商登記網站查詢,始才知悉負責人業已變更成賴浩承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擔任過力天公司之負責人,當時係因伊老闆即被告要成立力天公司來經營廣告之業務,並向伊表示,其已擔任奧瑞公司之負責人,故要伊擔任力天公司之負責人,伊才擔任。而伊於力天公司主要係負責製作廣告、架設廣告之機具、平台、維修等職務,而斯時力天公司之員工均係由被告聘用,薪水亦由被告支付,且力天公司若要對外簽立契約,亦係由被告對外代表力天公司簽立。而當時力天公司之帳目均係由被告在處理,且後來力天公司負責人之更換,亦由被告決定,而伊於93年10月自公司離職後,伊即轉至翔昇電子公司上班,期間伊多次要求被告將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他人,而被告則向伊表示會找人來取代伊,將力天公司之負責人轉予他人,然伊嗣後係於商業司之網站上,發現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變更為賴浩承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4909號卷第179 頁、第180 頁;本院102 年訴字第164 號卷第62頁背面至第67頁正面)。是證人吳萬偉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暨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係其老闆,其係應被告之要求始擔任力天公司之負責人,且力天公司係由被告所實際經營,而其於93年10月自力天公司離職後,即多次要求被告變更負責人,伊嗣後係於商業司之網站上發現力天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變更為賴浩承等情,前後所證一致。

㈡ 證人賴浩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4年間係有擔任力天公司之負責人,然伊僅係掛名,且伊當時係在桃園縣竹北市○○路之聯合當舖上班,而被告才係力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等文件,均係由被告保管,力天公司亦係由被告所經營。而伊僅有至力天公司1 、2 次,伊會答應被告擔任力天公司之負責人,係因被告向伊表示,其欠錢故想要以力天公司之名義向銀行借款,且銀行核貸後,其會撥款其中之100 萬元予伊應用,伊才答應擔任力天公司之負責人,並由被告帶伊前往國稅局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登記。嗣力天公司有向銀行辦理貸款,然被告除將銀行貸款之金額取走外,嗣後更未支付該筆貸款之本息,伊還因此遭銀行催繳,而被告雖曾匯款10萬元予伊,然係因被告向其任職之當舖借款,且該筆借款係由伊經手,故才匯款予伊,由伊還予當舖。而伊係有見過王心美1 次,然該次伊係至力天公司辦理貸款而前往簽名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擔任過力天公司之負責人,然係被告以其名義登記,被告才係力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初伊會答應被告擔任力天公司之負責人,一方面係因被告係伊表姐之丈夫,伊與被告間有親戚關係;另一方面,被告向伊表示,伊擔任力天公司之負責人後,力天公司可以貸款到100 萬元,而伊當時欠缺資金,且名下尚有房屋貸款無法繳清,故才同意。而伊擔任力天公司之負責人時,伊實際上係在竹北之當舖工作,且伊未曾參與力天公司之經營,也未自力天公司取得任何款項,而被告雖曾匯款10萬元予伊,然係因被告向伊任職之當舖借款,因伊係業務,故由伊還予當舖。至力天公司先前之負責人究竟係何人,伊不知悉,亦不認識吳萬偉,再伊雖曾見過王心美,然僅有於力天公司見過1 次,且當時伊尚不知悉其姓名為何,係嗣後開庭之時,才知悉伊係王心美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4909 號 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101 年偵字第10052 號卷第11至第13頁、第51頁;本院102 年訴字第164 號卷第62頁背面至第67頁正面)。則依證人賴浩承前開所證,可徵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就其係因被告承諾如其擔任負責人,則可以力天公司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且將貸款之部分款項交予其使用,故才答應擔任力天公司之負責人,而力天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被告,且伊僅有於力天公司見過王心美1 次,亦與王心美並不相識等情,前後所證全然一致。

㈢ 另證人王心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未曾擔任過力天公司之股東,於94年間伊係經營位在台北市○○○路之神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伊確有擔任力天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借款契約上簽名,當初係因伊公司被倒帳,而被告表示要替伊借款所致,但伊確實未曾擔任力天公司之股東,且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及所蓋之章,均非伊所有。而伊僅有至力天公司1 次,該次即係為了辦理貸款而前往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見過被告1 次,當時係因伊所經營之公司被人倒錢,因需要現金維持信用,但伊忘記係如何認識被告,而伊記得伊係與被告電話聯繫,當時被告告知可以幫忙貸款,要伊前往蓋章,伊與被告見面那次,即係去蓋章,該次伊係前來桃園與被告碰面,但確實地點業已記不得了。而後來被告確實有匯款予伊,金額約係20、30萬元,而伊後來有匯款幾次予被告,用以償還借款,但伊後來沒錢,即沒有匯了。但伊未曾參與力天公司之經營,更沒有購買、投資力天公司,且力天公司股東清冊上之簽名,亦非其簽名,且伊係直至100 年1 月時,伊要前往泰國,於出境時遭海關攔下,伊才知道有力天公司,且伊亦不認識吳萬偉,至賴浩承部分,伊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見過賴浩承1 次,係因賴浩承表示曾於力天公司見過伊,伊即想說可能係伊至力天公司辦理貸款時見過,然伊確實沒有印象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10

052 號卷第12頁、第50頁、第51頁;本院102 年訴字第164號卷第54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可徵證人王心美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係證稱,伊未曾參與經營力天公司之業務,且其與被告接洽,僅係因其所經營之公司遭人倒帳,故請被告代為貸款而已,且其未曾擔任力天公司之股東等情,前後所證一致。

㈣ 而稽之卷附之力天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101 年偵字第10052 號卷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可知力天公司係於93年5 月7 日設立登記,並由證人吳萬偉擔任負責人,嗣於94年8 月2 日,該公司辨理變更登記,而改由證人賴浩承擔任負責人;另證人王心美則係擔任力天公司之股東,然徵諸證人吳萬偉、賴浩承、王心美前揭所證,可知證人吳萬偉、賴浩承均明確證稱,其係受被告之委託而擔任力天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才係力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渠2 人並不相識等情明確;另證人王心美亦就其未曾擔任力天公司之股東乙情,證述在案。而審酌證人吳萬偉、賴浩承就被告係力天公司之負責人乙情,且渠2 人互不相識等情,所證全然吻合,況參之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所檢附由證人吳萬偉所提出之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見100 年他字第4909號卷第76頁),可徵證人吳萬偉於93年12月至95年1 月間確係任職於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亦與證人吳萬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早於93年10月份即離開力天公司等情相符,堪認證人吳萬偉前開所證,係屬實情;且參以上開力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知力天公司係直至94年8 月份,公司之負責人始由證人吳萬偉變更為證人賴浩承,然證人吳萬偉、賴浩承既不相識,若渠2 人均係實際參與力天公司之經營者,則渠等豈可能在互不相識之情形下,而能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再者,力天公司有於94年10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並向該銀行借貸100 萬元,該次借款並由證人賴浩承、王心美擔任該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等在卷可考(見100 年度他字第4909號卷第198 頁正面至第204 頁背面),堪以認定。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前開貸款,係證人賴浩承、王心美自行辦理,與其全然無關云云,與證人賴浩承前開證稱,其願意擔任力天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表示得以力天公司名義辦理貸款,且會將貸款之款項100 萬元交予其使用,故才擔任,然被告以力天公司名義辦理貸款後,並未將任何款項交予其使用;證人王心美證稱,其僅見過被告1 次,係於桃園某處之辦公室,由被告幫其辦理貸款,其後被告係匯款予其等情,全然不合。然參酌卷附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力天公司於華南銀行所設立之帳戶交易傳票影本等(見100 年他字第4909號卷第219 頁、第228 頁及第231 頁),力天公司前揭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得100 萬元後,旋將其中97萬6,404 元匯款至力天銀行設立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嗣自前開款項中,將其中10萬元之款項存入予證人王心美之帳戶,而該筆款項之存款人,則係登載為被告,而參之,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已就前開

97 萬6,404元存款憑條及存入10萬元至王心美之帳戶等,確係其所為等情,供稱明確(見100 年他字第4909號卷第244頁),堪認使用、掌管前開力天公司借貸之款項者,確係被告無訛,足徵被告辯稱,前開借款與其全然無涉,顯不可採。再若被告斯時並非係力天公司之負責人,於力天公司在94年10月13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之際,該公司之負責人係賴浩承之情形下,被告又豈能掌管、運用前揭借款,益徵證人賴浩承、王心美前開所證,應非子虛。況證人吳萬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力天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14樓之辦公室,亦係被告向其他公司所承租等情明確,而被告就該辦公室係其所向其他公司所承租乙節,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案(見本院102 年訴字第164 號卷第70頁),而被告雖辯稱,該辦公室係其轉租予力天公司云云,然被告所辯,除與證人吳萬偉前開所證不符外,再若前開辦公室確係由被告轉租予力天公司,被告當能就其與力天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力天公司所繳納之租金為何、力天公司係如何支付租金等節,提出相關證據為佐,然被告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何證據,以佐其說,均僅空言置辯,自難採信。綜上,被告係力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除據證人賴浩承、吳萬偉證述明確外,復力天公司設立之辦公室係由被告所承租,另力天公司於94年10月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之100 萬元款項,亦係由被告所掌管、運用,是認力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係被告,堪以認定。

㈤ 至被告雖又辯稱,力天公司係由證人吳萬偉所創立,因證人吳萬偉嗣後表示不想經營,其才好意介紹由賴浩承、王心美承接,然其所辯,除與證人吳萬偉、賴浩承、王心美所證,全然不符,並與力天公司之辦公室係由被告承租、力天公司向銀行貸款之款項係由被告運用等舉止,顯然迥異外;甚者,若證人吳萬偉確係成立力天公司,且其嗣後不想繼續經營力天公司,其大可依法辦理公司解散、清算即可,其又何須大費周章,藉由被告介紹證人賴浩承、王心美前來承接力天公司,是被告所辯,顯係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再證人吳萬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任職力工公司之際,公司之帳目均係經由被告處理,且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係由被告收執、管理等情明確(見102 年訴字第164 號卷第21頁正面、背面),可徵被告於證人吳萬偉於93年4 月至同年10日任職之時,力天公司之帳目均由被告處理;另參以證人賴浩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前往力天公司2 次,但其中1 次係要前往辦理貸款,該次僅有看見被告與證人王心美,另1 次則僅有看見被告,均未看見公司其他之員工等情(見102 年訴字第

164 號卷第60頁正面),則依證人賴浩承前開所證,可知力天公司斯時應無其他員工任職;復且,力天公司於94年10月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於銀行撥付款項之時,亦係由被告親自提領、轉匯該筆款項,而衡以常情,公司之帳目管理、日常公司營運資金之提領、公司發票章之保管者,多係由公司會計所負責,然被告除管理力天公司之帳目,並親自提領該公司款項,更保管力天之發票章,是被告顯係辦理力天公司會計業務之人,即堪認定。

㈥ 又力天公司於94年9 月至12月期間,共自如附表二所示之采蘋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9 張,金額共計562 萬2,525 元;另於同時期並簽發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富商公司、鉅將公司共13張,金額共計725萬7,625 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該報告檢附之力天公司申請書跨中心查詢、94年10月份、12月份力天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等在卷可參(見100 年他字第4909號卷第2 頁至第142 頁),堪以認定。再力天公司於前揭時間,自附表二所示之采蘋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9 張,然如附表二所示之采蘋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多係虛設行號,且該等公司於94年9 月至12月之期間,均未實際進行交易等節,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9784 號、98年偵緝字第2637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9 號、99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

100 年他字第4909號卷第96頁至第123 頁),且參酌力天公司於94年10月間,因欠缺資金,尚向銀行借貸100 萬元,業如前述,顯見該公司於94年10月間,顯係資金短缺,是其又豈可能向附表二所示之采蘋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貨高達

562 萬2,525 元,益徵前開交易確屬不實,堪以認定。既力天公司該段期間,均無進貨之交易行為,然其確能於同時期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富商公司、鉅將公司,高達725 萬7,62

5 元,已係有疑;再者,依力天公司申請書跨中心查詢所示(見第92頁),力天公司於94年度1 至3 月、5 月、7 至9月,均無申報任何交易之進項及銷項,而係於於同年度6 月、10月、12月才突然有大筆金額之進、銷項之申報,其公司經營之情形,已顯與一般公司經營之情形、樣態迥異;復且,力天公司於該段期間,未見其他員工於辦公室辦公之情,並經證人賴浩承證稱明確,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既係力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該段期間力天公司若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則被告大可提供該等交易之契約、交易資料及交易金流之流向,以資證明該等交易確係屬實,惟被告除未提出該等資料,反倒係以其非力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作為抗辯,益見該等交易確屬不實,則被告除係力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外,亦係該公司之主辦會計之人,其明知力天公司,於

94 年9月至12月期間,並無銷貨予富商公司、鉅將公司之事實,其卻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之交易統一發票,堪以認定。再富商興業有限公司業將力天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統一發票12張,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共計28萬7,882 元,此情亦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參(見100 年他字第4909號卷第142 頁),則被告開立前揭不實之發票予富商公司,致該公司因而以該等不實之交易,向稅捐稽徵機關抵扣銷項稅額共計28萬7,882 元,亦堪認定。

㈦ 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6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 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 被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後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677號判例參照)。

㈡ 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即94年9 月起至94年12月止),其為力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外,並掌管、承辦力天公司之會計事務,核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之人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為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 所為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如附表一所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目的在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連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連續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致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顯係不該;且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兼衡本件逃漏營業稅之金額與被告所獲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又被告本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經減刑至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並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及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發票│銷售額(元)│營業稅 │發票│銷售額(元)│營業稅 ││ │ │張數│ │稅額 │張數│ │稅額 │├──┼──────┼──┼─────┼────┼──┼─────┼────┤│1 │富商興業有限│12 │5,757,625 │287,882 │12 │5,757,625 │287,882 ││ │公司 │ │ │ │ │ │ │├──┼──────┼──┼─────┼────┼──┼─────┼────┤│2 │鉅將資產管理│1 │1,500,000 │ 75,000 │ │ │未生逃漏││ │股份有限公司│ │ │ │ │ │稅之結果│├──┴──────┼──┼─────┼────┼──┼─────┼────┤│ 合 計 │13 │7,257,625 │362,882 │12 │5,757,625 │287,882 │└─────────┴──┴─────┴────┴──┴─────┴────┘附表二:

┌──┬──────────┬────┬──────┬─────┐│項目│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開立之統一發│開立之統一││ │ │張數 │票暨提出申報│發票暨提出││ │ │ │扣抵銷售額(│申報扣抵稅││ │ │ │元) │額(元) │├──┼──────────┼────┼──────┼─────┤│ 1 │采蘋企業有限公司(虛│ 2 │707,375 │35,369 ││ │設行號) │ │ │ │├──┼──────────┼────┼──────┼─────┤│ 2 │永豐餘生化科技股份有│ 1 │208,550 │10,428 ││ │限公司 │ │ │ │├──┼──────────┼────┼──────┼─────┤│ 2 │智通貿易有限公司(虛 │ 1 │206,550 │10,325 ││ │設行號) │ │ │ │├──┼──────────┼────┼──────┼─────┤│ 2 │憶鑫有限公司(虛設行 │ 5 │4,500,100 │225,005 ││ │號) │ │ │ │├──┼──────────┼────┼──────┼─────┤│合計│ │ 9 │5,622,525 │281,12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3-12-02